农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 农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之六)



五、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政策建议

(一)明确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责任

政府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机构,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政府是一种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福利”。[1]公共福利体现为一个社会全体人员都能从经济发展和相应制度的安排中普遍受惠,尤其表现为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福利能从社会整体的进步与繁荣得到坚定的保障和普遍的关怀,从而体现出社会公正。世界银行在1997年的世界发展报告中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之一。在我国,农民作为最大的弱势群体,理当受到政府更多的关注与保护,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中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建设工作中政府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我国国情进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和推进工作。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是整个社会保障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长远来说,建立统一的兼顾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是政府的目标。但就目前而言,在制度的设计与选择中应考虑这样几个方面:第一,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宜建立介于政府包办和政府不干预之间的政府主导型的、区别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保障制度。政府应通过制度设计和政策的引导调动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分担责任的积极性,对政府、集体、农民个人的社会保障责任与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特别是政府责任与集体责任、中央政府责任与地方政府责任要划分清楚。第二是要确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低”、“广”、“精”的建设思路,这是我国当前建设农村社会保障的现实选择。即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是低水平的,因为它必须与农民的投保能力和政府的财力相适应,它只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同时,农村保障应该是广覆盖的,城市社会保障以外的农村劳动力人口都应纳入这一体系之中;此外,农村社会保障的项目应是少而精的,在保障项目的选择上,我们既要考虑它与城镇社会保障项目的适度对接、连通,也要考虑当前农民面临的最无奈、最无助的核心问题――医疗与养老。所以,我们应率先建立起绝大多数农民当前最急需的养老保障和大病医疗保障,其余的保障项目则可以等待时机成熟再逐步建立和完善。三是,加快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建设,目前可以考虑将那些已经离开农村或因政府征地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的农村人口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资金可以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直接划拨一部分以代替农民个人和村集体应交纳的部分。

2.政府应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财政收入也已经突破6万亿元,国家财力的增长表明政府进行收入再分配的能力已经大为增强,我国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财力也已经具备。但从我国财政支出结构来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这一点来,社会保障支出的比重太小,仅仅只有10%左右,而这10%的投入也绝大部分给了城镇居民,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支出是不值一提。反观世界上的一些国家,中央财政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占中央总支出的比例,加拿大为39%,日本为37%,澳大利亚为35%。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当前,我国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也正在进行中,社会保障资金的缺口非常大,政府的财政压力很大,这是事实。但这不应该成为政府减少甚至放弃对农村社会保障责任的借口。解决这一矛盾的一个思路是,政府应该调整财政支出的结构,增加对社会保障的总支出,特别是要增加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支出力度,建立城乡兼顾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为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承担起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另一个思路是,政府应通过制度创新开辟更多的筹资渠道,以满足城乡社会保障事业日益增加的资金需求。比如配合当前正在进行的全流通改革,通过国有资产的逐步变现和国有股权的划拨来充实社会保障基金;也可以通过发行长期专项国债来为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筹集资金,以未来经济发展的成果来弥补农村社会保障初建时期的基金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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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政府应为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并实施监管。立法先行是大多数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时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可行性和稳定性,政府应该尽快的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利于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推行。立法是监管的前提条件,在农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征收、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等实施工作中,政府要严格监管,防止和惩处一切违规行为,以防好事做坏,损害农民的利益。首先,全国人大应尽早颁布《农村社会保障法》,就农村社会保障应遵循的原则、农村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及形式、管理体制、资金来源与发放、保障项目的标准、社会保障的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国务院根据《农村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制定《农村养老保险条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农村社会救济工作条例》、《农村优待抚恤工作条例》等规范,同时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相关内容,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具体化,同时增强其可操作性。再次,由于我国农村地域辽阔,各地区之间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等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不平衡性,因此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实际情况,在不与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以便于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更加顺利地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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