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tv4海峡两岸 海峡两岸证券税收制度比较研究(下)



(四)证券财产转移课税的比较

证券财产转移的税务处理是指对以财产形态作为遗产转移或赠与的有价证券收入征税的规定。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证券资产的非交易转移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关于这一行为的税法规定,目前各国都没有完全独立的立法。因此,对证券财产转移的税务处理只是散见于各国遗产税和赠与税的有关条目之中。

具体到海峡两岸来说,大陆一直以来关于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呼声不断。早在1950年,当时的政务院就在当年1月31日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把遗产税列为拟征收的14种中央及地方主体税种之一,但后来由于当时的低工资制度及后来受“文革”的影响等各种原因未能开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分配制度的改革和社会财富的日益增加,贫富差距越拉越大,遗产税立法再次提上议事日程。1985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也提到设立遗产税问题,该草案认为:“现在有些遗产数额较大,而且有增长趋势,征收遗产税的问题需要研究,如果要征收遗产税,可以另行制定有关税法。”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也提到“完善现行税收体系和结构”,在“适当的条件下”开征遗产税等税种。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税种” 为我国遗产税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及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付诸实施。因此,大陆目前关于证券财产转移方面的税收是一个空白。

  反观台湾,其遗产税的开征较早,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遗产(赠与)税制度。1973年2月6日,台湾当局正式颁布了《遗产税与赠与税法》,后来针对不同时期的特殊情况,经历了多次修订,较为重要的是在1981年6月19日和1995年1月13日的两次修订,最近的修订是2000年6月13日,对该法进行了较大幅度修订并施行至今。依据这套税法,台湾的遗产与赠与税采用的是总遗产税模式,即对遗产总额课税的税制,以财产所有人死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简言之,就是“先税后分”,而不管这些财产的去向如何,也不管继承人的多少及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这种税制通常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台湾《遗产税与赠与税法》第一条规定“国民死亡时留有财产者,应就境内境外全部财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同时,该法第八条规定:“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财产、交付遗赠或办理遗产登记。赠与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赠与转移登记。”按照有关规定,遗产包括:公债、公司债、股权或出资以及信托财产等等。台湾的《遗产税与赠与税法》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为十档,分别为:2%、4%、7%、11%、15%、20%、26%、33%、41%、50%。赠与税税率也分为十档,每档除第十档外都比遗产税率略高。

(五)从证券税收归属来看,两岸各不相同

从大陆的情况来看,证券市场税收收入归属几经变化,总体来说是趋向于向中央集中。证券交易印花税开征初期其收入(全国各地所征收的总和)是归上海和深圳两地政府所有,结果上海和深圳两地方政府,在地方利益的驱使下,两地交易所出现争夺上市企业和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现象,使得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格越来越高,二级市场非法融资炒作股票现象严重,最终导致股市投机过度。于是从1994年开始,实行中央与两地政府“五五”分成,1997年则修改为中央88%,两地方政府12%;2000年9月29日,国务院又发出通知,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分三年将中央与地方的分享比例调整到中央97%,地方3%。

台湾的证券交易税收入则明确划归“中央收入”,而遗产与赠与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三、几点启示

(一)完善的证券税收制度应对不同种类的证券、不同的交易环节,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合理的税收体系

对海峡两岸来说,当前的证券税收制度都不够完善,但相对来说,台湾要比大陆稍好一些。一般而言,针对股票的证券交易税比针对债券的证券交易税高。台湾的证券交易税中,股票适用3‰的税率,债券适用1‰的税率。大陆要完善证券税收体系,应借鉴台湾的做法,适时将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法人股转让交易、未公开上市股票交易、期货交易及国债交易等全部纳入税收政策之中。其中,对于国债可继续采用免税或征收较低税率,这既与现行政策相衔接,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于金融债券应视同企业债券一并征税;对于法人股转让交易和未公开上市股票交易,为防止低价转让,转移资产逃避税收的行为,可以参照台湾的做法,其成交价格由稽征机关根据该公司的净资产值进行评估。如果交易价格显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那么稽征机关有权以“显著不相当”为由对其课征税率较高的赠与税。总之,从完善的证券税制来看,海峡两岸,特别是大陆,还有需要不断健全的过程。

(二)海峡两岸均将证券交易环节课税作为证券税制的重点和核心

如上所述,目前在海峡两岸的证券税收制度体系中,其重点和核心均在证券交易环节,而在证券发行、证券所得及证券资产的转移等环节,海峡两岸的有关部门不是暂不征税,就是实行轻税政策。此外,两岸的证券监管当局还都将这一环节的税收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时常根据证券市场的冷热情况,对有关的税率进行调整,以达到调控市场的目的。但相对来说,大陆的调整过于频繁了一些,有违税收的相对稳定性,也有失税收的严肃性。如大陆从1990年6月深圳开始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开始,到2005年1月共经历了10次的调整。相对来说,台湾在这方面要慎重得多,从1946年公布“证券交易税条例”开始,至今重大的调整仅仅只有六次。

由于大陆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发挥证券交易税对证券交易的调节作用,应当在保留现行股票交易印花税制的基础上进行下列完善:(1)渐进降低印花税的税率,并相应扩大税基,以减少对中央财政收入的冲击;同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按照股票类、非政府债券类、政府债券类由高到低确定税率。(2)为抑制频繁买卖的投机行为,可借鉴台湾的做法,实行对卖方的单边征收,受让方免税的政策。(3)进一步公平税收,把目前仅限于二级市场的课税范围扩大到发行环节和场外环节,把仅对股票交易开征扩大到对债券、投资基金等也开征印花税。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范围比较窄,建议考虑依据税收中性原则,适当拓宽税基,尽快填补证券税收的真空地带。可以把目前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企业债券(包括可转换企业债券)交易,但其税率设计应大大低于股票,体现品种之间的差异。而对国家政策重点扶持的国债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继续实施免税。

证券交易环节税收调整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减少市场的投机活动,控制市场的过度波动。但各国学者的研究结果,大多数均认为证券交易税的变动,对股价和成交量有显著影响,但是对股市的波动程度影响不大。事实上,这也成为国外许多证券交易所逐步取消证券交易税的理论依据。因此,对于海峡两岸的证券监管当局来说,今后这种调整宜谨慎行事,事前应多做调查研究。

(三)开征证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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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这方面都有非常深刻的教训。大陆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大陆,在目前印花税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其次,开征资本利得税需要证券交易税制整体调整的配合。从全球税收制度与全球证券市场税收体系的变革上看,资本利得税只是税收制度的一个环节,其核心功效仅在于重新调整证券投资收益,若只开征此税也无法作到拓展税基、降低税负的效果,还需要有行为税等其他税种的配合,而大陆在短期内大幅度调整税制的困难较大。最后,即使开征资本利得税,也宜采取轻税、差别税率原则。如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允许以证券投资利得弥补其纳税年度的经营亏损,未冲减的损失可以在限期内结转至以后年度冲减;在日本,除被视为营业交易或营业分配的证券利得外,对出售证券的资本利得采取免税的政策,其课税的范围主要集中于大额与频繁交易的投资者。同时,各国对资本利得税一般采取差别税率,如法国以2年为界限区分长短期证券,长期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税只是短期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的60%。这种差别化的资本利得税制对投资者形成长期投资理念有重要推动作用。关于这一点,目前无论是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利润的确定尚存在相当大的技术性困难,要在这基础上实行差别税率,则还需要在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税收征管的现代化方面进行一段较长时期的努力。

  (四)对证券财产转移行为大陆应借鉴台湾的做法,将其纳入课税范围 

在这一方面,大陆在证券财产权的非出售环节还没有征税。我们认为,在大陆的遗产税和赠与税还没有建立起来时,为了克服税制性的国际避税“真空”,大陆应借鉴台湾的方法,在此环节开征证券财产税,待正式设立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将其列入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征收,从而实现大陆证券税制的规范化。

(五)对于证券税收收入的归属问题

为了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行为,防止交易所所在地方政府的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同时也为了缓解其他省、市、自治区政府对相关税收分配制度的不满。大陆应该借鉴台湾的做法,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全部划为中央收入,对于将来建立的遗产与赠与方面的税收收入,则划给收入所在地政府,或者由中央与所在地政府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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