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会保障研究 农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之十二)



(四)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获得社会救助是农村贫困者的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它最初的形态是法律权利,表现为18世纪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包括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及接受公平的司法审判的权利;19世纪公民权利主要表现为社会权利,包括养老、医疗、住房、教育等等基本生存保障权。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要求国家或者社会履行对于公民的福利责任,以保障福利权利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在公民权利的理念下,个人对于国家有了社会福利的权,而国家必须履行对于公民的社会保障责任。而且获得社会求助的权利不以履行了缴费义务为前提,所需要的经费全部由政府财政提供。此外,在称为上,将“社会救济”改称为“最低生活保障”,也表明对于接受救济的贫困者人格的尊重。 

在我国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在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使那些在市场竞争、社会转型和变迁中处于最不利地位,而又无力应对所遭遇的生活风险的人们免于沦入贫困。因此,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所需资金要求政府必须在财政预算中予以保证。中国转型期的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是消除贫困,提高农民的收入。根据这一目标,社会保障政策的重点应放在最低保障层面上。虽然近几年在少数地区有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成功事例,但是,对于大多数农村来说,如果没有中央和省的财政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建立不起来的。

1、     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

要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关键。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一些做法,首先从制度的建立入手,使这一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法可依。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贫困问题成为日本政府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大战的惨败使得日本的经济几近崩溃。当时日本的生活者高达1300万人。而按照《救护法》,国家仅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者”具有救济的责任,救助的的范围非常的有限,1949到1945年间,平均每年救济的人数仅仅只有12万多人,很显然,这一救助政策对于庞大贫困群体而言,其作用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在这种情况下,1945年12月,日本政府制定了《生活困难者紧急生活援助纲要》,开始实施一系列的扶贫救贫的措施。这些措施对于当的贫困状况的改善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于是,日本政府《生活困难者紧急生活援助纲要》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生活保护法》(旧生活保护法)于1946年10月开始实施。旧生活保护法是日本战后贫困群体救济制度法律化的开始,救济制度体现了国家担负主要责任的原则;将分散的救济制度统一到生活保护制度体制中,覆盖范围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无差别平等的原则,即不再以救济对象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身份如何(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劳动意愿的人,品行不良的人除外),只要其生活水准在最低保障线以下就应该按照平等的原则予以救助。战后公共救助在理念、管理等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这些变化成就了公共救助的“现代化”,与战前相比有了巨大进步。到了1950年5月,日本政府对旧生活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公布了现行的《生活保护法》(新生活保护法)。新生活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国民生存权保护的责任,明确了无差别平等的原则,即不再以救济对象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身份如何(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劳动意愿的人,品行不良的人除外),只要其生活水准在最低保障线以下就应该按照平等的原则予以救助。战后公共救助在理念、管理等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这些变化成就了公共救助的“现代化”,与战前相比有了巨大进步。到了1950年5月,日本政府对旧生活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公布了现行的《生活保护法》(新生活保护法)。新生活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国民生存权保护的责任,明确了无差别平等的原理,即使对于品行不良者以及曾经有过犯罪经历的人员也不例外,强调社会福利的专业化和具体实施管理的规范化,增加了教育求助和住宅求助项目,实现贫困者自力更生的目的。

2、加大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力度

现行的农村低保制度主要采取市、县财政分担,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的筹资模式,中央财政仅仅象征性的安排了一些农村低保资金,许多地区由于基层财政没有能力对低保资金进行配套,严重影响了农村低保的推广,这种现象在农村的其他保障制度推广中也普遍存在。这对于经济条件尚好的东部沿海地区问题不大,但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尤其是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市的财政压力很大。考虑到中央及各级政府财力有限,支持实施农村低保制度不应平均投入支持财力,而应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实行倾斜。根据各省经济状况的不同,中央确定转移支付低保资金的比例,对于沿海开放的省份中央可以不补或少补;对于内陆较贫困的省份,中央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30%~50%较为适宜),尽可能的减轻省级的财政压力;对于特别贫困的省份,如青海、西藏,中央至少应负担低保总支出的一半,这是在中央与省级之间的资金划分。这样划分的依据有二:一是各省经济情况不同,自给能力有别,区分不同情况给予支持符合建立和谐社会,全国协调发展的主流;二是经济越是发达的省份和地区,需要低保救助的人越少,越是贫穷的地方,越没有能力安置配套资金,越需要大力支持。

3、要坚持程序化、公开化、社会化与多元化的原则

程序化和公开化是指在低保对象的选择上,要坚持程序化和公开化,即每个低保对象的确定必须在符合收入条件的基础上,经过村级评议,乡镇审核,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省级监督的程序,有效杜绝非贫困因素的干扰,同时各评审级次的结果都必须及时在乡村两级公示,给其他村民提出异议进行监督留有时间,省级政府的监督可以采取不定点抽查的方法和对宏观政策的调整方面。

社会化指是的在救助资金的发放上要尽可能的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原则。要充分的利用现在分布广泛的农村金融机构,如信用社,邮政储蓄网点等等代发低保金,这样做既有助于避免克扣、冒领及不必要行政干预,也可以节省人力、财力、物力。

多元化则是指在低保的监督上,应该通过公示低保审核程序让群众参与低保的全过程,人民群众参与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还可以通过上级的行政监督、平级及上级的审计监督,纪检监督等多种方式防止滥用职权、截留挪占、弄虚作假的行为发生。

4、应该逐步实现由指标式低保向应保尽保过渡

 农村社会保障研究 农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之十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政府单方面出资,定期向农村弱势群体发放一定金额货币补助金的社会福利救济制度。目前,国家大幅度加大了“低保”资金的投入力度,全国数千万人享受“低保”,从而有效保障了农村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我们认为,农村“低保”应向制度化、规范化、网络化方向发展。可考虑成立街道、乡、镇低保服务中心,切实做到应保尽保,使弱势群体体会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促进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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