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制度改革不包括 我国台湾地区医院产权制度及其改革资料



我国台湾地区医院产权制度及其改革资料02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财团法人医院的法律规定

    为了给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国有医院分型管理办法,规范国有民营非营利医院的认识,本文整理编辑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规对非医疗的民营医院《财团法人医院》的界定和实施细则,供研究参考。

三台湾地区《医疗法》有关财团法人医院的规定

 产权制度改革不包括 我国台湾地区医院产权制度及其改革资料

   《医疗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规定,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第二条指出,本法称医疗机构,是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是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第四条指出,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是指由医师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之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所设立之医疗机构。第五条指出,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是指以从事医疗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为财团法人之医疗机构。

    《医疗法》第十三条指出,医疗机构之开业,应依下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医疗机构,应以医师为申请人。

          二、公立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三、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医疗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医疗法》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医疗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医疗法》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依病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并应备置收费标准明细表供病人查阅。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医疗法》第二节列出有关私立医疗机构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私立医疗机构由医师设立者,该医师并为其机构之负责医师。第二十二条规定 私立医疗机构依有关法律规定由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设立者,其医疗业务,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第二十三条规定私立医疗机构由依其他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附设者,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全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医疗法》第三节列出有关公立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之医疗业务,应受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第二十八条规定,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咨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台湾地区术语中没有集体医院的概念,故公立医院实际就是国立医院)

     《医疗法》第四节列出有关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第四节第二十九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申请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向该管法院申请登记。第三十条  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前项规定于依其他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所附设之医疗机构,准用之。第三十一条  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目的事业专门知识。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亦同。第三十二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建筑基地、房舍及推行医疗业务之设备等财产移归法人,并报请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构核备。第三十三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或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就于每年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订定办法,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奖励之。前项办法,应报请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核备。第三十五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财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应受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非经核准,不得对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第三十六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并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年度结算及业务执行书,报请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核备。第三十七条规定,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对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财产及基金,得按其设立目的,指导作适当运用。第三十八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民法之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琼瑶摘自台湾地区《医疗法规汇编》

四台湾地区《医疗法施行细则》

   台湾当局制定《医疗法施行细则》,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为。这里摘录与我国卫生改革,特别是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医院分型管理有关的部分。

   《医疗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应考虑当地物价、工资及医疗设施水准等因素订定之。公立医疗机构之收费标准,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得就特殊项目,商洽各该管主管机关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对医疗机构超收医疗费用经查属实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七条        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应通知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

《医疗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捐助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设立目的;二、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名称及设立地址;            三、捐助人姓名及所捐基金、财产;四、关于董事之名额、任期及选聘、解聘事项;五、关于董事会事项;六、关于管理方法事项。前项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应附捐助人简历名册;所捐基金,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凭证及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所捐财产,应附财产清册及土地、房舍或其他不动产之所有权证明文件,暨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定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二、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名称及设立地址;三、设立计划,包括设立规模、设置科别、基地面积、建筑面积、重要医疗设备、组织架构、人员配置、设立进度、建筑及营运经费概算、拟开业日期。

《医疗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设立,以一百病床规模以上之医院或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业务之其他医疗机构为限。但于医疗资源缺乏地区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时,应推选董事长。捐助人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应将设立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一切事项移交董事会。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下列文件各一式四份,报请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二、董事会成立会议记录;三、法人及董事印鉴;            四、董事名册、董事同意书及其户籍本;五、捐助章程、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及有关附件;六、捐助人移交清册,包括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设立计划、文卷、财产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于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报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医疗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会职权如下:

一、办理董事之选聘及解聘;二、负责医师之选聘及解聘;三、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业务计划、业务报告及重要规章之审核;四、经费之筹措;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财务之监督;八、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规定有关董事会之职权。董事会依前项所定职权通过之各项重要决议案,应专案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第三十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订定外,每届为三年,连选得连任。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前开会,选聘下届董事,并由原任董事长召开董事会,推选新新任董事长,由新任董事长检同下列文件各一式四份,报请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核备:一、改选董事及推选新任董事长之会议纪录;二、董事名册、董事印鉴、董事同意书及其户籍本;          三、董事交接清册,载明历届董事名册、重要计划、印信、文卷、财产目录、会计报告及其他交接事项。第三十一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者,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经补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其名册、印鉴、户籍  本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各一式四份,由董事长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开会,由董事长为主席,董事长未能出席时,由董事推定一人为主席。董事会会议之决议,应有过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办理董事之选聘或解聘;            二、董事长之推选或改选;三、负责医师之选聘或解聘;四、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者;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六、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停办、解散或申请破产之决定。前项重要事项,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报请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备查。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所定之董事名册,应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学历、现职及董事相互间有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情事。

    《医疗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医事人员及其他员工之待遇、福利、退休、抚恤等,由董事会视经费情形,订定章则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基金,须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动用。

基金及经费不得寄托或借贷与其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第三十六条  规定,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为之:一、存放金融机构;二、购买公债及短期票券;三、购置自用之设施或不动产;四、其他经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

    《医疗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台湾当局卫生主管机关为了解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财务情况,得派员或委请会计师检查其帐目。

以上由琼瑶摘自台湾地区医疗法及其施行细则

五台湾地区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

台湾地区对从事卫生工作的民营机构制定《台湾地区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

《台湾地区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第一条规定,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为依民法规定监督卫生财团法人,特订定本准则。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监督,不适用本准则之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准则所称卫生财团法人,系指以从事预防保健、药物、食品卫生等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台湾地区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第三条规定,设立卫生财团法人,应检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等文件,向本署申请许可,并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前项申请许可,由遗嘱执行人为之。第四条规定,设立卫生财团法人捐助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设立目的;二、财团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三、捐助人姓名、所捐基金、财产及其管理方法;              四、财团法人之组织、目的事业及其管理方法;五、董事之名额、任期及其选聘、解聘事项;六、关于董事会事项;七、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前项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应附捐助人简历名册;所捐基金,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凭证及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所捐财产,应附财产清册、土地、房舍或其他不动产之所有权证明文件及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第五条规定,设立卫生财团法人之基金及财产总额,须足供目的事业之营运,其最低限额由本署定之。

    《台湾地区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第六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目的事业专门知识。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第七条规定,本署对于依第三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第八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应于其特取名称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台湾地区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第九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或遗嘱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推选取董事长。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下列文件各一式四份,报请本署核备。一、董事会成立会议记录;二、财团法人及董事之印鉴;

三、董事名册、愿任董事同意书及其户籍誊本;四、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及有关附件;五、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1、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移交清册,2、 包括卫生财团法人设立计划、文卷、财产及其他有关事项。

    《台湾地区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第十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应于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报经本署核备后三十日内,由董事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本署备查。第十一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捐助之基金、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由本署核备。第十二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历年及权责发生制;应设置日记薄、分类帐及其他必要之会计帐册,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并应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向本署提出年度会计报告。本署为了解卫生财团法人之财务状况,得派员检查其帐目。第十三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之基金,以运用孳息为原则。非经本署核准,不得动用基金。基金及经费不得寄托或借贷与其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第十四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非经本署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登记后,董事长、董事之改迁或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有关文件报请本署核备,并于核备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署备查。第十六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业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第十七条规定,卫生财团法人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或其董事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者,本署得予纠正,并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由本署依民法之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本准则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与本准则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办理补正,逾期不补正者,由本署撤销其许可。第十九条规定,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杜乐勋整理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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