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管理 劳资关系十大误区4



误区七:社会保险费可以发给员工

今年年初,某电子有限公司因开发一新项目,就通过猎头从外地高薪聘请了资深软件开发工程师王先生,月薪18000元。王先生一到任,小岳就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然而,在发放第一个月的工资时,王先生看到自己的养老、失业、大病统筹保险费等项目竟被扣掉600多元时,就找到小岳,提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弃社会保险的权利。王先生解释说,自己现在还不到 30岁,离法定退休还有30多年,谁知道将来的社会保险会是什么样子?并且,像自己这种情况,即使不参加社会保险,也不必担心将来的养老问题,失业一说就更不存在了。在王先生的一再坚持下,小岳同意不再为王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将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发给了王先生本人。

但是为了“保险”起见,小岳让王先生写了一份申请书,内容是王先生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将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本人。在王先生的带动下,公司又有4名员工主动提出退保,要求将有关费用发给个人。小岳经请示公司后,一一予以批准。孰料,该做法实施不到3个月,就被逮了个正着,劳动监察部门不但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还必须补缴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分析与解决: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社会保险既是职工的权利,也是职工的义务。如果单纯从权利的角度来看,职工是可以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的,但是参加社会保险同时也是职工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义务,职工当然无权放弃;二、企业不但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还要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但要主动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还要负责员工的代扣代缴工作;三、社会保险的申诉不受劳动争议时效60天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无论是王先生,还是小岳,都忽视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认为经过职工申请或协商一致,企业就可以不再参加社会保险,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实践中,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误区还有:档案不在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户口不在本地,不给参加社会保险;农民工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对此,HR们应充分认识到错误所在,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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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资关系管理 劳资关系十大误区4

误区八:公告送达就视为送达

仇先生是北京某服装公司的一名服装设计师,2005年10月,仇先生因个人发展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对于仇先生的辞职,公司领导非常重视,经过一番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后,仇先生最终撤回了辞职申请。然而,又工作了不到两个月,仇先生竟然留下了一份请假单后不辞而别。公司人事部经研究后,决定对仇先生作出相应处理。公司首先在一家国内专业报纸上刊登了一则通告,要求仇先生必须在公告送达后15天内到公司报到,否则公司将作出处理。结果可想而知,仇先生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公司报到,且音信全无。于是,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对仇先生作出了除名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通告的形式刊登到报纸上。

今年3月份,服装公司因改制需要,决定解除一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主要采取员工申请的方式,如果申请被批准,员工不但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还可以获得5000元的自谋职业奖励。仇先生获得这一消息后,也赶到公司,并递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对于仇先生的申请,公司人事部经理看都没看就丢到了一边,并说道:“你在4年前已被公司除名了,是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仇先生也不甘示弱:“除名我,我怎么不知道?”双方争辩未果,仇先生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过一裁两审,二审法院认为,某服装公司除名职工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除名决定应予撤销。现仇先生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根据内部规定予以办理。

分析与解决:除名职工,直接公告不行

职工不辞而别构成旷工,企业依法处理进行惩罚,这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由于企业违反了法定程序,不但要撤销除名决定,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这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

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职工做出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采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当然,除名职工需要履行烦琐的程序,且容易被违纪职工钻到法律空子。因此,企业在处理擅自离职的职工时,应尽量避免采取除名的方式。《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程序。因此,一旦企业发生职工不辞而别或严重旷工问题时,企业最好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与职工结束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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