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缺乏可以依据的组织法
担保公司作为具有“准金融”性质的高风险行业,它不象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一样,其设立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及程序。从目前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看,既有政府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法人,也有依据《公司法》设立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还有社团法人。其性质既有非营利性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也有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同时,专业担保公司其出资人的主体条件、出资人数量、注册资金规模、核心资产等等,均没有明确界定。现有注册登记的担保公司,出资人既有全部为自然人发起设立的担保公司,也有由法人、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担保公司。由于没有严格、明确、规范的市场准入机制,因而担保公司的设立存在明显的“先天不足”。
二、缺乏最低注册资本,没有足够的现金货币
《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的专业担保公司最低需要多少注册资本才能维持基本运作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现实似乎尚无相关论证与研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而且对其注册资本的形态,并未明确要求全部或绝大部分应为货币资金。由于缺乏最低注册资本,使得担保公司规模小、自有资金少,根本不具备实际的担保或偿债能力。目前,担保公司主要是采取在贷款行存入一定数量的担保基金,然后一般按2-5倍(财政部规定不超过10倍)的比例放大来为中小企业或个人融资提供担保。担保基金之外的部分,银行凭借的是担保公司的信用,在这种操作模式下,注册资本和信用放大倍数就直接决定担保公司担保行为的风险级别。
三、缺乏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
专业担保公司作为高风险行业,其从业人员,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应该在学识水平、从业经验乃至资信状况等方面,具有较高标准的要求。现实中,担保投资公司股东大多没有从事过担保业务相关工作经历,甚至相当一部分人连从事经济工作的经历都没有。而决定公司经营计划、风险控制、投资方案等重大经营决策的董事会成员,基本是由公司控股股东担任。由于高风险行业的决策和从业人员在对被担保人的风险识别、风险预测及防范方面缺乏相应资质,那么,担保公司其本身的发展前景、生命周期不能不令人堪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