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修订的主要重点是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修改为:「国际货代企业的股东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
新法例已於修改细则公报的同一日开始生效实施。
根据商务部公报的修订细则,修订之目的是要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
细则表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另外,细则亦指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和标志应当符合国家之规定,要与业务相符,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根据公报的细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细则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根据细则,经营国际货运代理的条件包括:具有至少五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叁年以上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和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另外,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 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叁年以上经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五百万元,空运叁百万元,陆运、快递二百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一年後,可申请扩大经营 围或经营地域;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 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叁)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关於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之登记编号制度,细则表示,凡在中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商务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转让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叁)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细则亦指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