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语商标侵权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加之地方保护、对侵权获利的疯狂追逐等因素,商标侵权行为不时发生。但商标权被人为划定成“禁”(禁用权)与“行”(专用权)的不一致。在“行”的方面,权利的效力仅及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但在“禁”的方面,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这样就造成了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任务十分复杂和艰巨。实践中,许多权利人权利被侵害后无法准确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质,造成了权利保护的不利,形成损失。有鉴于此,本文作者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作一归纳。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告语商标侵权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a、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b、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c、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d、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认定商标侵权的重点、难点

(一)未撤销之前的注册商标均应受到保护

商标专用权是通过注册产生的,其间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和严格的审查,因此,商标专用权确立后,就应当在法律范围内予以保护,即使是认为注册不当的商标,在撤销之前,也应如此。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裁定,对在撤销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内,如果原注册商标所有人仍未提出续展申请,或续展申请被驳回的,他人在此期间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原注册商标所有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准确认定近似商标

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3近似商标与相同商标有所不同,在视觉上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其他方面如发音、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考察两个商标是否属近似商标,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商标外观。即对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视觉形象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观察,看是否能引起误认或混淆。如江苏某公司使用的“HOVER”图形商标与英国某公司的已注册的图形商标“HOOVER”仅一个字母之差,视觉类似,加上发音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再如天津某公司使用的“SAFINO”与法国某公司在先注册的“SANOFI”商标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4个字母排列顺序稍有不同,但两商标在文字整体结构和读音上十分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因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读音。从人们的听觉出发,判断两商标是否因读音近似而导致混淆。如江苏某公司以“夏奈尔(SUNNER)”作为商标,虽与法国“CHANEL”(中文译音“夏内尔”)含义不同,英文字母也不相类似,但因读音近似,尤其是在汉语语言环境中使用,构成近似商标。再如“今日”和“金日”等。

二、认定商标侵权的重点、难点

(一)未撤销之前的注册商标均应受到保护

商标专用权是通过注册产生的,其间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和严格的审查,因此,商标专用权确立后,就应当在法律范围内予以保护,即使是认为注册不当的商标,在撤销之前,也应如此。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裁定,对在撤销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内,如果原注册商标所有人仍未提出续展申请,或续展申请被驳回的,他人在此期间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原注册商标所有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准确认定近似商标

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3近似商标与相同商标有所不同,在视觉上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其他方面如发音、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考察两个商标是否属近似商标,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商标外观。即对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视觉形象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观察,看是否能引起误认或混淆。如江苏某公司使用的“HOVER”图形商标与英国某公司的已注册的图形商标“HOOVER”仅一个字母之差,视觉类似,加上发音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再如天津某公司使用的“SAFINO”与法国某公司在先注册的“SANOFI”商标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4个字母排列顺序稍有不同,但两商标在文字整体结构和读音上十分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因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读音。从人们的听觉出发,判断两商标是否因读音近似而导致混淆。如江苏某公司以“夏奈尔(SUNNER)”作为商标,虽与法国“CHANEL”(中文译音“夏内尔”)含义不同,英文字母也不相类似,但因读音近似,尤其是在汉语语言环境中使用,构成近似商标。再如“今日”和“金日”等。

(五)商标注册人的违法使用不影响对商标侵权的认定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注册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如果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有违反《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情形,可以适用相关条款处理,要求注册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影响对商标侵权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他人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尽管商标注册人的违法使用不影响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但有可能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甚至使其丧失赔偿请求权。

(六)合理界定正常使用行为

他人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并不一定就构成商标侵权。这要视其使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定。例如,“三株”商标是某企业使用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另一企业在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十中草药”文字,以表示口服液商品的成份(经查证属实)。由于“三株”在这里既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又不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是对商品的正常说明,因此不应认定为对“三株”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

(七)综合衡量其他因素

在商标侵权案件认定过程中,除上述需要把握的因素外,还有可能涉及其他因素,如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具体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及商品的零部件与整体之间的关系等。由于个案涉及的其他因素不一致,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也会不一致。就商标的知名度而论,一般来说,知名度越高,受保护的范围就越宽,他人擅自使用时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三、特殊的商标侵权问题

 

(一)商标的反向假冒

商标的反向假冒也称商标的反向仿冒,是指经营者合法取得他人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同意,擅自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向他人虚假地表示商品的真实来源,其实质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我国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是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擅自除去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该商品上粘贴自己的商标销售,不仅违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影响商标的本质功能,使原商品的注册商标难以有效发挥其识别作用,引起商品流通秩序的混乱。同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擅自更换他人的注册商标,妨碍了原商品生产者扩大其商标知名度和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的份额,亦违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与法律原则。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商标立法的精神,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对驰名商标的侵权的认定

由于驰名商标内所蕴涵的巨大投入和可预期的经济利益,驰名商标长期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对象,因此,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与一般商标不同,前者更宽泛。因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横向和纵向两方面入手,横向使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范围扩大,扩大到了纵向则使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扩大,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达到给予特殊保护的目的。世界有关商标的知识产权公约也是基于这种思路来认定驰名商标侵权以保护驰名商标的。如《巴黎公约》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知识产权公约》则进一步规定: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基本上也是沿袭了这种思路。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注册实践中出现的“联合商标”、“防御商标”也是这种思路的结果。但由于是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侵权相比较,其除了在横向、纵向的范围有扩大外,还有其他的典型的商标侵权所不具备的侵权形式,学理上称之为“淡化”方式侵权。所谓“淡化”就是以某种方式歪曲、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某种驰名商标的特定商品(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联系,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和吸引力弱化,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四、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行为将导致的责任有三个方面,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  民事责任。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民法及商标法与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同时,《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具体地说,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 停止侵害。只要商标权仍在存续期间,只要侵权行为实际存在,不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不论琴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短,表现形式如何,均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表现为,停止继续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停止继续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停止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停止继续为侵权行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等。

(2) 消除影响。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商誉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以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声誉。实践中,也可以由被侵害人在报纸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澄清被侵权的事实真相,费用由侵权人自行负担。

(3) 损害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失的,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损除成本和税金的获利部分),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每件产品的利润乘以减少的销售总量之和),对此赔偿额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权选择。

2、行政处罚。

根据商标有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1)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          收邀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          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          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

(5)          如果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利行为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6)          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于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对于经销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如何计算其非法经营额问题有不同做法。问题在于已购进而尚未销出的那部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额范围,我们认为:这里的非法经营应当是广义的,购买商品和销售商品对于经销商来说是一手不可分割的经营活动,只有购入才能售出,购入是为了售出从而牟取暴利,因此,已购进而来销出部分商品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额。具体的计算办法如下:一、商品已全部销售的,其销售总额为非法经营额;二、商品尚未销售的,其购入总货款为非法经营额;三、商品部分销售的,已销出部分的销售额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购入货款之和为非法经营额。

3、假冒商标罪的刑事责任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和检举;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赔偿侵权人的损害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商标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段时期里,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价高质次的的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鉴于此,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对假冒商标罪作了专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为制止和惩处各种假冒商标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 假冒商标罪的构成

构成假冒商标罪的要件有四个方面:一、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活动;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假冒商标及相关行为情节严重;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非故意者不构成本罪;四、犯罪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

(2) 假冒商标罪的表现形式

假冒商标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下述三种: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劣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劣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 认定假冒商标罪应划清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是指那些一经发现很快被制止,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或危害不大的侵权行为。假冒商标罪则必须是实施了假冒商标行为,而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所谓情节严重,指假冒产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假冒者屡教不服的,假冒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的,假冒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假冒手段恶劣的,假冒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国内国际恶劣影响的,假冒者形成了团伙或集团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多、获利大、手段恶劣、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等情形。

(4)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假冒商标罪应按具体情况承担如下的刑事责任: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劣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劣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企事业单位实施假冒商标犯罪行为实行“两罚制”。一方面,对企业事实单位判处罚罚金,另一方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27条和《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假冒商标罪的犯罪主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咨询电话:1331128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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