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共自行车丢失 物业公司对小区丢失自行车是否要承担责任



高宏道(律师、高级工程师)[email protected]

我受理了就×××诉某物业公司电动自行车被盗一案。我为物业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在诉状中称“本人在2007年5 月7 日购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2007年7 月4 日十七点五十九分被盗,十九点发现后报警(付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丢失车辆的是×××。此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原告丢失了另外的电动自行车。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丢失了电动自行车,那么其依据丢失车辆所提出的请求就均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二、关于答辩人(被告人)在车辆管理方面的说明。

(一)、答辩人在“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答辩人是北京市×××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简言之,物业管理是基于业主的委托、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

答辩人和业主签订的《物业协议》载明“二、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物业管理临时公约》之条款;”“三、乙方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四、乙方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临时公约》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甲方应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应费用;”

其中,《物业管理临时公约》没有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保管义务的约定。

其中,“国家法律法规”对物业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的保管责任方面,既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建议性的规定。

自2003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规定,“(4)长期存放的,应签订存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仍然是以签订协议为管理的基础。在本小区业主入住以来,任何业主和答辩人均无“存车协议”。因为在兴建小区时没有建设存车设施,答辩人客观上也不具备和业主签订“存车协议”的条件。

其中,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约定,见《×××家园住户服务手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业主的“非机动车必须存放在存车处。”

可见,双方的《物业协议》并未约定答辩人应该对小区内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丢失电动自行车事件中,答辩人没有管理上的过错。

从治安的角度上说,答辩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要对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个责任就是《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中规定的“(五)保安(1)相对封闭:做到小区主要出入口全天有专人值守,车辆行驶通畅,危及人身安全处有明显标志和防范措施;(2)维护交通秩序:包括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行驶方向、速度进行管理;(5)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从调取的录像资料证明,答辩人是有专人值守的。盗车人使用蓄电池为动力,将电动自行车以正常的方式骑走,这个行为不具有“犯罪行为”、“违法治安管理法行为”的表征。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电动自行车是有锁的。能够开锁,能够正常行驶,往往是在正常的使用中。另外,值守人员无由判断谁是电动车的主人,电动车是不是借给别人使用。因此,也无法干预。

由于答辩人的值守人员,无由判断发生了盗窃,也就没有管理失当的责任。

此前,在小区确实发生过丢车事件。出于提醒业主提高警惕,答辩人曾经多次张贴通知,请业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这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三)、修建自行车棚不是答辩人的义务。

2007年4月16日召开的全市治安秩序整顿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大会上市建委首次公布对居住小区自行车存车管理方面的规定:今后新建小区自行车存车处作为必要设施,要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小区未建存车处的,征求居民意见后,督促开发建设单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小区未建存车处或不足的,要补建和扩建。所需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见《北京日报》2007年4月13日记者袁京、通讯员刘巍的报道)

可见,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修建自行车存车处的义务。从土地使用权来说,小区土地的使用目的,在国家规划中均有明确的规定。物业公司无权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在没有得到业主委员会的授权时,也不能代表业主申请变更土地使用目的。从产权来说,“自行车存车处”的产权应该属于投资人。然而,物业公司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自行建设“自行车存车处”获得该建筑的产权。从资金来源来说,物业公司没有资金来源,没有投资兴建的权力,也没有这样的义务。

 杭州公共自行车丢失 物业公司对小区丢失自行车是否要承担责任

据报道,各区政府根据当地的情况,承担了出资责任。例如,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办事处日前决定,办事处今年将投资一百万用于辖区内老旧小区和主要大街的停车设施改造,以此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见新华网2007年7月8日陈虹的报道)

因此,原告指控答辩人长期不修建存车处,请求答辩人承担丢失车辆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丢失的车辆是在1楼大厅内的墙边,没有放在自己可以照看的位置,她对丢失自己的车辆应该承担保管失当的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尽管如此,答辩人愿意和原告、×××和其它业主一起吸取教训,共同提高警惕,防止再次发生自行车盗窃案件。

答辩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〇×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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