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城流氓谱儿连载十九 《黎明前的博弈》连载三十



审判长:“原告,你们今天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主审法官听完原告陈述的起诉事实后,向原告发问。

原告:“没有,还是与行政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一致,即要求被告财政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发改委、卫生厅、招标公司所实施的违法采购行为依法从严查处,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

倾听了原告伤心痛苦的投标过程和艰辛的维权历程,我的内心片刻也得不到安宁,不停地在自责和反思,今天被告席上就坐的被告人应该是发改委、卫生厅和我们招标公司而不应该是省财政厅,原告实际上是对我们在采购过程中的共同舞弊行为进行控诉,谴责我们与发改委、卫生厅的领导同流合污,坑蒙拐骗,共同分赃,将公共资金据为己有。国家公共卫生救治体系的资金涉及到成千上万纳税人的生命健康,是老百姓的救命钱,这钱大部分却被我们悄然窃取,真是罪孽啊,上帝都不会宽恕我们!原告总经理反复提出的国家的钱是不是多得没处花吗?这震撼人心的强烈责问,深深地触动了我,中标与落标之间,每台差价款人民币2万多元,我们当时究竟是怎么想的?真是财迷心财窍,我们赚的确实太离谱了!太惹人显眼了!原告所说的句句属实,都是明明白白摆在眼前的事情,我能否定吗?我能推翻吗?我不由自主地瞟了瞟坐在我旁边的政府采购处长,全身不寒而栗,一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执法人员,原告是让您来查处我们的违法行为,您将会怎么下手呢?正当我想着这个问题,思路突然被打断了……

审判长:“请被告诉讼代理人进行答辩。” 主审法官的提醒,使我一下子明白了自己今天的身份,我又看了看旁边的处长,多么想让他来发言,可他示意由我来说。看来这回,我是逃避不了了,只能是豁出去,打起精神,硬着头皮上了……

我说:“尊敬的审判长,由本代理人为省财政厅进行答辩。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已经依法正确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我振作了一下精神说,开始为被告进行下面内容的答辩。

首先,我们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后,已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交采购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并处理。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通过调查得知:被答辩人投诉的采购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医疗救治项目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该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被答辩人的投诉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该由中央或省级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答辩人于2005年1月28日,请发改委、卫生厅等有关人员,在答辩人处召开协调会议。从会上证实,发改委也收到被答辩人对该项目的投诉,其内设的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正在依法处理。在协调会上,研究决定将此投诉转给发改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一并处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会将处理结果抄送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所述的答辩人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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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答辩人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省发改委不仅有责任而且也有权力处理原告的投诉。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被答辩人投诉项目作为公开招标项目,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该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载明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在《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年l月10日国家计委第18号令)中均有明确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争议采购项目作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招投标过程及其结果不满意,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发改委依法处理。因此,答辩人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不仅避免了两部门重复处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我在为被告讲完答辩理由后,向合议庭提出了具体建议……

我说:“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通过刚才的答辩可知,我们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将其投诉材料转交发改委处理,已经积极地履行了财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为此,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现在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先由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听到主审法官的指挥,为了支持财政厅的答辩理由,我马上整理了一下材料,开始向合议庭逐一举证: 证据一是,《关于请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投诉进行处理的函》(财库便函{2005}37号);证据二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证据三是,《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据四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年1月10日国家计委第18号令);证据五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

就所举的五项证据,我简明扼要地进行了说明,证据一是财政部2005年2月1日写给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的一封函,其主要内容是:2004年12月21日和2005年1月7日,我们接到落标供应商的投诉书。鉴于你办负责国债资金项目的稽查监督,且已受理了上述投诉,为避免重复处理,现将投诉书及相关资料转你办一并研究处理。证据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此通知证明发改委是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证据三是要证明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对招投标有监督的职能。证据四是发改委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规定,这是要证明发改委对重大项目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证据五是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卫生部共同编制的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这是要证明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卫生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项目。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我逐一分析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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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请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主审法官的注意力开始转到了原告一方,我一下子轻松了许多,偸偸地瞥了一下原告席,一位公司总经理,一位代理律师,两人都是那么面熟,但我却象是他们的敌人,或者说是仇人。虽然今天法庭上的原告席位与被告席位是面对面,可这个时候,我真的好像是做贼心虚,不敢正面地看着他们。我倒是不畏惧原告的律师,他虽然为市工业大学兼职经济法教授,知名的经济法专家,但他并不研究政府采购制度,也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业务,他的出庭,对于我来说,不构成任何威胁和压力。因为不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他与我过去都曾经交过几次手,彼此之间知根知底,他的专业水平不可能超越我,至少我们之间也能打成平手。最让我深感愧疚和懊悔的是眼前的这位总经理,想想几个月以前,倘若我们略微收敛一下,少赚一点钱,或者将事情稍稍遮掩一下,给他留点市场份额,可能就不会闹到法庭上,至少不会弄成今天的尴尬局面。早在诉讼前的三个多月,他来来回回、一次又一次地往我们公司跑的时候,与我们的关系也没有那么僵,如果前几个月我们出面妥善地处理他的质疑意见,承诺给他们公司下次中标机会,他可能就不会与我们对簿公堂了,看来我们当时真是太失策了,我正想着,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入了质证程序……

律师说:“尊敬的法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五个证据均不能支持其答辩请求。”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他开始逐一阐述了他的代理意见……

理由一,本案采购对象是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适用范围。首先,从法律规范的主体来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从法律所界定的内容可知,发改委和卫生厅都是法律所规范的国家机关,是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三类主体之一,即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将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也纳入了采购主体范围,本案的采购代理机构,即采购人国家机关的代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其次,从法律所规范的采购对象分析,政府采购法适用的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我们结合本案分析,本次采购对象为“血气分析仪”,显然不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这样一来,也就排除了被告所辩称的“建设工程”,同时也就不能排除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于本案的适用。第三,从采购资金来源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必须是财政性资金。所谓的财政性资金,根据国家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公布实施的行政规章,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和中央单位自筹资金。我的当事人所递交的招标文件等证据已经证明采购对象的资金来源于中央国债和中央财政,至于国债,是属于国家借款,最终还必须由中央财政来归还。对于资金来源的性质问题,由于被告在答辩时并没有否认其性质,故我们不过多地进行解释。第四,从采购目录及其标准来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进入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目录及标准有:“……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政府采购对象被纳入法律规范的前提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根据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29号文件)《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医疗设备和器械等货物被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同样,本省的政府采购目录也包括了医疗设备和器械等货物。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属于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发改委、卫生厅均系政府采购当事人,其法定的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就是本案的被告,作为同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被告对采购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有权依法从严查处违法乱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救济机关也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我的当事人先后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以及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采购人没有答复,采购代理机构又搪塞其词,答非所问。无奈之下,我的当事人答复期满后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被告提出了投诉。

理由二,采购人和招标公司均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原告公司总经理陈述采购一方的违法事实之外,我们律师还专门到工商局调查了中标供应商靖新医疗器械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发现中标供应商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要求。依照采购人和招标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规定,这次定标是采取综合评标方法,在所有的打分规则里面,商务部分占有15分,投标供应商应该提供投标之前最近三年的营业额、纳税情况、销售业绩。而根据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中标供应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5日,核准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从注册登记情况来看,靖新医疗器械公司连投标供应商的资格都不具备,采购人为什么要选择这家公司。如果采取综合评标,中标供应商的商务部分的得分只能是零分。此外,再谈价格分,靖新医疗器械公司的投标报价高于原告报价40.8%,所以,靖新医疗器械公司的价格分也不能得到高分。最终评标结果将显示,落标的供应商应该是靖新医疗器械公司。我们避开其它情况不谈,就从调查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采购人发改委、卫生厅、招标公司在本次采购中存在着巨大的猫腻。

理由三,被告负有积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义务。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2004年12月、2005年1月,原告针对采购主体在本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的行政规章,先后以书面的形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被告提出了投诉,要求行政主体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自原告正式提出投诉截止起诉之日,时间长达三个月,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投诉书,但始终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答复意见。被告长时间行政不作为,其消极怠慢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投诉杳无音讯的情况下,才决定提起今天的诉讼……

(待续)

-------作者: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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