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能难欢娃哈哈,各自声明媒体热
2007年6月24日,达能和娃哈哈集团公司都各自就当前事态发表新的声明,“文战”再起。
《娃哈哈与达能的“情、理、法”的博弈
十一年合作与纠纷的历史真相》全文如下:
自2006年9月达能提出来低价并购娃哈哈与其非合资企业的要求遭到拒绝后,达能通过法国驻华大使馆向有关的政府机构做了一系列工作,妄图通过中国政府对娃哈哈施压,达到其低价并购娃哈哈的目的。2007年4月3日,一篇《宗庆后后悔了》文章,将娃哈哈与达能的并购与反并购之争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从而拉开了媒体大战的序幕。由于范易谋二次要求杭州市政府协调双方不打口水战、不向媒体发布言论,为了信守对政府的承诺,娃哈哈沉默了一段时间,同时回避了媒体的采访,特别是 “后悔了”的定位,使得范易谋却变本加厉地通过公关公司,组织了对娃哈哈,特别是对宗总的恶毒攻击。对范易谋采取的造谣、污蔑、睁着眼睛说瞎话的卑劣行径,自然引起了熟知内情的娃哈哈员工与经销商的极大愤慨,同时也受到了广大网友的拔刀相助,似乎在舆论上造成了娃哈哈与宗总是不讲法、不讲规则、不遵守合约,只知道煽动情绪的假象。但在这里我们要提醒的是,我们仲裁亦好,诉讼亦好,最基本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你们也许不了解实情吗?了解合同文本的详细情况吗?了解十一年中双方签订了什么合约或做了什么决议吗?范易谋来到中国1年11个月从没有认真地去看看他的前任做了些什么,甚至连自己于2005年10月12日亲自签署的第一号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允许27家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都说不知道,真是患有严重健忘症,他已经在瞎胡闹,而有些人亦会跟着他瞎起哄,真是百思不得一解。有人说宗总煽动情绪,如果宗总真是一个十恶不赦的、不讲信誉与操守的人,他如何能引起二万员工、几万经销商的共鸣与同情呢?我们有本事去收买上亿网友吗?请不要污蔑与歪曲他们出自内心的正义感与民族情结。如果中华民族连这点情结都没有了,我们还能复兴吗?对不起,积压在心中的怨气情不自禁地发二句牢骚,祈望见谅。下面言归正传,我们现将娃哈哈与达能十一年来的合作过程,娃哈哈到底讲不讲规则与信守不信守合约向全世界作一个交待,并将我们对有些问题的看法给范易谋先生一个明示。
一、与达能的合作实际上是没有真正效果的合作 娃哈哈与达能的合作曾经被达能内部与中国业界、理论界广为称颂的一个中外合作的典范,其实不然,实际上是一个中方当初良好的愿望并未实现的一个没有效果的合作,实际上亦是一个激烈争斗十一年的合作,实际上亦是一个娃哈哈为了信守合约满足了达能利益回报的要求而勉强能维持的一个合作,亦是一个具有宽容美德的中华民族才能维持十一年之久的一个合作。合资起初的1996年娃哈哈仅有不足2000名员工,年销售规模10亿,年利润2亿,在当时亦算是一个效益比较好的企业,日子亦过得很滋润,但同时亦看到了国家改革开放的政策,吸引了大量的国际巨头进军中国市场,感到不尽快地扩大规模、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加快自己的发展速度,亦将有会被市场所淘汰的危险,因此对香港百富勤引荐的世界500强、世界食品饮料业第六位的法国达能前来合作亦很感兴趣,希望能通过与他们的合作获得资金、技术、管理上的帮助,尽快成长起来。由于当时效益不错,因此对这种合作尚未到乞求人家救命的程度,同时亦看到了当时我们的一些企业与外方合资后产生了中方的商标被冷冻、经营权被剥夺、员工被裁员等情况,在谈判中强硬地提出必须打娃哈哈的品牌,经营自主权必须由中方控制,不得裁员,要承担退休工人等条件,当外方答应了这些条件后我们开始了合作,通过这十一年的合作实际上达能并没有提供我们任何技术上、管理上的帮助。我们非但廉价给其打工,为其创造财富,而且还会经常被其说三道四受其气,因此这十一年与其的合作对娃哈哈而言实际上是一个毫无效果的合作。二、讲情、讲理、讲信誉带来的隐患
我们中华民族是一个讲情与理的民族,是一个讲诚信与信誉的民族,总是把最好的东西给人家,宁可自己吃亏点,让人家满意点,说了就要算数,要兑现自己的承诺,这是我们中国人的美德。娃哈哈亦与所有的中国人一样,承继了这个传统的美德,当达能提出来既然要打娃哈哈的品牌,就应该将品牌转让给合资公司,我们想想应该亦有道理,后来国家商标局未同意转让(这里真要感谢一下我们的国家商标局,他们真有远见,有效保住了娃哈哈这一民族的知名品牌)。达能要求签一个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商标许可合同,来保障其利益,娃哈哈想要兑现自己原来的承诺,因此亦就违心地签了。包括合资合同亦一样,达能提出来要我们承诺不从事任何与合资公司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因为我们是抱着诚意与其长期合作与发展的,因此我们亦签了,而其承诺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想想达能在中国仅有一家小酸奶厂,没有其他的投资,亦就算了。但没有想到我们与达能讲情理,达能讲的是利益,能满足其利益了不管是否违法、违规,其都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旦触犯了或者满足不了其利益,其就会以所谓的“违法”与“违规”来治你。这是一个很深刻的教训。 三、娃哈哈与达能合作的三个阶段 娃哈哈与达能合作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娃哈哈与达能争夺经营权的斗争,一方面达能给娃哈哈制定了责任与义务及很高的营利目标,一方面又给中方套上了苛刻的限制条款,同时亦无视中方的存在,根本没把中方当回事,因此诸如中方提出扩大瓶装水的规模,生产非常可乐及其他一些新产品的开发的建议均被一一否认,使人感到做也不是不做亦不是,后来我们干脆不管它,只要自己认为有把握的就做,结果做成了,有了高额回报了,它亦就认可了。尽管达能认可了娃哈哈的经营,他们收到的回报亦使他们眉开眼笑,但其认为娃哈哈与宗总是其不可控制的,因此2000年收购了我们当时最大的竞争对手乐百氏后开始了第二阶段,企图通过加快、加大其直接控制运营的乐百氏的发展,从而限制娃哈哈的发展,最终将娃哈哈并入乐百氏的平台。因此达能对向娃哈哈追加投资不感兴趣,娃哈哈要发展、要追加投资就像是求达能一样,因此在达能知情与默许的情况下,娃哈哈自2001年开始逐步发展了一批与达能的非合资企业,进入第三阶段,亦就是达能自己直接经营的企业不是太好,特别乐百氏出现亏本后,看看娃哈哈的非合资企业不断的兴旺发达,又开始动脑筋,要低价并购娃哈哈这些企业,遭到拒绝后才引发了这场纠纷。四、娃哈哈到底有无违法,是否遵守合约 1、有关同业竞争问题 A、达能认为我司同业竞争的问题主要的依据就是我们在合资合同当中承诺的不从事任何与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我们签合同承诺这一保证的同时亦是被达能告的是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娃哈哈实业有限公司、广盛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顺发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实际上都是投资公司,既无生产线亦无经营人员,更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亦就根本谈不上什么违约不违约、同业竞争不竞争的问题。 B、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上面四家公司的关联公司(可惜达能的律师开始并未考虑到这一问题,未将关联公司列在承诺条款之中)如可追究同业竞争问题,实际上亦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因为所有非合资公司生产的娃哈哈产品实际上是被与达能合资公司所许可的,因为所有非合资公司的产品在2007年4月份以前全部是通过合资公司销售公司出售的,由达能委托的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每年的审计报告的关联交易中将这些非合资公司的名称、销售的金额清清楚楚地进行了披露,如果未得到合资公司的许可,违法了,为什么你不及时提出来,有的生产甚至还长达7年,即使你不承认曾经许可,在法律上是否亦属于你达能已默许了这种行为。 C、达能一方面告我们非合资公司违法通过合资公司的销售公司销售产品,说是利用了它的资源,享受了它的服务,损害了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2007年4月份成立了营销公司,自行开始销售产品时,它又来函要求我们将非合资公司的产品立即转向合资公司销售公司销售,并作为谈判的基础,而且还通过政府要求我们按其要求执行,这种前后矛盾的指令到底谁听得懂?总之范易谋讲黑是其有理,讲白亦是其有理,我们该怎么做才有理,而违不违反合约亦仅能请范易谋明示了。 D、自合资以来每样新产品几乎都是我们先做达能不参与,我们做好了,其又挤进来了,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坐收其利,那么我们倒想问范易谋,这种情况是非合资公司侵犯了合资公司的利益?还是合资公司侵犯了非合资公司的利益? E、真正违约的实际上是达能 达能公司自2000年收购了当时娃哈哈最大的竞争对手乐百氏之后,加剧了娃哈哈与其之间的恶性价格竞争,第二年就使娃哈哈损失了8000多万利润,而后其又收购了深圳益力矿泉水、上海正广和、光明乳业、汇源果汁、蒙牛乳业等一系列与合资公司产品有竞争的企业,而且达能在娃哈哈的董事亦是这些公司的董事长或董事,实际上首先是其违约,损害了娃哈哈合资公司的利益。在最近一次谈判过程中达能公开承认了乐百氏、深圳益力、上海正广和为其关联交易,要求将该些公司并入娃哈哈,我们不要,其承诺可在二年内将他们出售,亦证实了其已承认了首先违约。 2、关于滥用商标问题 A、根据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第二条权利及使用许可的第2.6款的原文:“双方同意该专用许可只适用于本合同的产品,甲方(即娃哈哈集团公司)将来可以使用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1)已提交给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的占有比例为49:51)的董事会进行考虑,但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决定不参与该项目(或娃哈哈/JinJa董事会在提供书面计划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或(II)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推广不会对商标的形象造成不利影响。”按照以上文字的解释,娃哈哈集团公司可使用娃哈哈商标有二个条件,一是合资公司董事会30天内作出决定他不生产与使用,二是仅要不对商标形象造成不利影响就可以使用,因此娃哈哈与其非合资公司应该完全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而且这些年来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都是向达能公开披露的,亦是经合资公司董事会所许可的,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合资公司董事会不允许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的通知。达能要否认当时的许可亦是徒劳的,只会对达能的公信力的削弱。 B、根据2005年10月12日范易谋代表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中方亲自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正协议的第二条,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中规定“依据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许可合同附件5中所列的几个娃哈哈公司以及甲方(注:甲方为娃哈哈公司)或其关联方在许可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其他娃哈哈公司(以下定义为“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也有权利获得乙方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鉴于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不在娃哈哈/达能合营企业的定义中,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将被列于许可合同新的附件中。”从以上文字定义来看,一是明确了娃哈哈与达能的非合资公司亦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二是对1999年5月18日至2005年10月12日之间已经默许的娃哈哈与达能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列了一个27家与达能非合资企业的清单,同时也显示了今后尚可允许新的娃哈哈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 从以上二点应该充分证明娃哈哈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并非是排他性许可,作为娃哈哈与达能的非合资公司完全有权使用娃哈哈商标,而且以前娃哈哈与达能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均是合资公司许可的,并不存在什么滥用商标权的问题。五、娃哈哈商标所有权一直是属于娃哈哈集团公司 1、我们到底有没有去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我们想请范易谋去查阅一下有其董事签字的董事会纪要,是最能说明问题的,为了查阅方便,在此给达能提个醒: A、1997年7月3日上海太平洋饭店 中方向董事会汇报了商标转让情况,告知董事会已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核准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的情况。 B、1998年8月11日香港力宝中心 中方董事向董事会汇报,中方已“认真履行了协议条款,……已经分别向浙江省工商局、国家商标局申报了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国家商标局未予批准也未予书面答复,……此事已向董事会汇报,要求外方也能协助与国家商标局交涉。……尽管商标转让手续未办好,我们(中方)还是按商标协议的条款在执行”,董事会也一致同意“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C、1998年12月5日香港百富勤大厦 中方董事再次向董事会报告国家商标局未予批准商标转让,并“建议外方派代表到商标局交涉,争取批准。”,董事会“同意先派代表向商标局交涉,不成功时再考虑修订合同的方法”。达能方亦要求中方根据该董事会纪要签署了授权书并提供报商标局的与商标有关的文件材料,以便达能方派出代表前往商标局交涉。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第一号修订协议均承认了娃哈哈商标所有权 1999年5月18日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3.1条明确承认,甲方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为并继续为商标所有权人”。2005年10月12日由范易谋代表合营公司亲笔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前言再次确认“甲方(即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所有权人”。 3、国家商标局口头答复实际上已确定了不予转让 范易谋一直认为,国家商标局未予书面答复,故转让手续尚在办理中。请注意,国家工商局1995年12月22日颁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口头驳回亦是驳回,并未规定必须给予书面驳回。但为了满足达能的愿望,请达能再看一眼书面答复。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6月7日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6月6日《关于要求出具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事由证明的请示》(浙工商[2007]4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防范和制约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商标权流失,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底,我局在无锡召开了会议,专门就贯彻执行《规定》、防止合资过程中商标权的流失进行了布置。 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我局根据《规定》,均未同意转让。1999年7月,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许可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我局于同年8月予以备案”。 范易谋请看看仔细,这里表达了三个意思,一是我们二次上报的时间与内容;二是不同意转让及其理由;三是简式许可合同已经合法核准备案。请你仔细回味一下,并改一下你以往的说法。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问题 1、首先请范易谋与我们共同学习一下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办法中的几项条款(1997年8月1日发布),请范易谋注意这可是法规,请不要掉以轻心。 第四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 第十二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齐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 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2期《商标公告》上。 第十三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2、1999年5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A、从以上法规来看,商标使用许可应该有以下四项法定条件,一是要备案;二是要审查与公告;三是发现欺骗行为可以撤销;四是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商标有效期)。因此我们认为商标许可合同按当时的法规是需要国家商标局批准的,而我们双方签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8.4条约束力中约定“本合同为甲方及乙方的利益而订立,而任何一方可要求强制执行。本合同不得以口头方式加以修订,只有通过甲方或乙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及如有需要,经中国有关政府机构批准方为有效。”按以上的法规要求应该已明确该合同是需要国家商标局批准的,而这个合同连报都未报,更谈不上批准,因此根据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此合同当时就没有生效。 B、国家商标局对商标转让未予批准后,在签订商标使用合同时达能在董事会中要求“前提必须是双方原来在合同中有关商标的协议和规定不可改变,而对合同的修订原则上必须为各方对商标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所改变(摘自1998年4月23日于香港力宝中心召开的董事会决议)。”“由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保证合营公司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并保证外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权益不因此受任何影响(摘自1998年8月11日于香港力宝中心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从以上二个决议来看,外方要求中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实际上就是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合同,因为原合同关于商标的协议就是转让。 C、因为明知道商标转让不被批准,因此达能亦知道签订的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不会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备案,亦不能合法存在与生效,这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2.4条“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许可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管理行政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甲方和乙方进一步理解并同意如本合同和简式使用许可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本合同实质上是达能通过一系列特殊安排来规避政府部门对民族工业知名商标的管理,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商标转让的非法目的,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有效期作出了五十年的约定,均违背了商标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均符合了《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修订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无效。 D、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5条“本合同不应被视作商标转让协议之一部分,而即使商标转让协议因任何原因不获中国商标局批准,本合同仍然保持有效”及第五条对价(价款)“甲方特此授予乙方根据第2.6条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许可,其对价(价款)包括已作为甲方对乙方注册资本出资的一部分的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由乙方另外支付给甲方的、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第1.1条中规定的商标价值的余款的人民币50,000,000元”,这里我们要问问范易谋这个1亿价款到底是转让费还是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许可费,如果是转让费,那么你商标使用费至今未付,该项合同应该无效,而且娃哈哈还应该向合资公司追索赔偿,如果是使用费,那么合资公司的转让费没有到位,那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的依据亦没有了,因为使用合同规定,“甲方已将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规为根据,并正在中国商标局办理审批。甲方和乙方特此同意在中国商标局审批商标转让注册的期间,签订本许可使用合同以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意如审批被拒绝,双方亦按此合同执行”,而且转让费未支付亦会造成合资合同未生效,合资公司亦将被终止,合资公司一终止,根据本合同第6.2条,“本合同应保持其全面有效性直至中国商标局批准商标转让协议或直至合营合同终止时,以较先者为准”,那么本商标许可合同亦将被终止。请问范易谋我们到底该取哪一项? E、最高院(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亦是范易谋口口声声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备案仍有效的有力证据,但我们认为对我们这一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并不适用这一解释,因为一是该合同在签订时根据当时的法律其根本没有生效过,因为约定要批准,而未去申报批准;二是同样一个商标许可的目的的合同,合法的已经备案了,且被核准了,因此非法的就不存在了,否则请问一下该执行哪一项合同,中国的法律不可能与达能的逻辑一样黑的有理、白的亦有理,可任达能喜欢什么时候什么有理就说什么有理;三是最高院的解释应该是正常的合法的商标许可合同未备案,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我们认为对违法的、欺骗政府、规避政府监管、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该不在此类,因为作为国家大法的合同法中已定性其为无效。以上是我们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认识,届时我们将会提起仲裁。七、情理已尽,以法讨回公道
娃哈哈和宗总与达能辛辛苦苦合作了十一年,这个十一年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十一年,能合作到今天纯粹是一个“情与理”、“名声与信誉”所支撑的一个合作,实际上采取的是“达能你靠边站着吧,亦不要说三道四,我们去赚钱,你就等着分钱吧,而且不会少你一分钱”的方法所维持的,而且通过普华永道的审计,我们十一年来还真的没有少给你一分钱。我们还真想不通,这么好的事,还让范易谋搅个天翻地覆,说实话你达能在中国真的缺乏经营管理能力,如果达能有这个本事,我们还真想与达能换个位,轻轻松松坐享其成有什么不好。但现在由于低价并购不成,范易谋反目为仇,真是太快、太厉害了。从倍加赞赏到十恶不赦,从斯德哥尔摩的仲裁要求我们赔偿8亿欧元,到美国起诉赔偿1亿美金,从起诉开始到判决为止,每月增加2500万美金,打一年就增加3亿美金,在美国打个3-5年官司最起码亦有10几亿美元。看来范易谋确实不用费太大的力气去关心每瓶赚个角把钱,甚至几分钱的饮料业务,起诉、仲裁丢进去几张纸就可来钱,多轻松。但在这里我们要提醒范易谋一句,当今文明社会尚不是你范易谋一个人能说了算的!至此我们与达能范易谋情理已尽,尽管我们先君子后小人犯了大忌,吃了大亏,但亡羊补牢尚为时不晚。由于达能一直漠视中国的法规,在以往的合同文件当中亦留下许多法律上的瑕疵,为我们依法争回权益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因此我们将拿起法律的武器为自己讨个公道,除了积极应对斯德哥尔摩、美国的诉讼,同时我们要提出反诉请求,而且可以提出20亿、30亿、50亿欧元的赔偿要求。目前达能还找不到我们违法的依据,纯粹无中生有,虚张声势,而我们却掌握了他们确凿的违法证据,同时对他们其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追究。最后我们要忠告范易谋,假的就是假的,变不成真的,范易谋该考虑考虑你后路了!对你前阶段的所作所为该负什么责任了!同时我们亦可以告诉你,目前娃哈哈已是“万木霜天红烂漫,天兵怒气冲霄汉。早已森严壁垒,更加众志成城。”我们还告诉你,撼范易谋易,撼娃哈哈难,请早点死了那颗罪恶之心吧!娃哈哈并不反对国家的开放政策,亦不反对与人合作,更不反对与外国投资者合作,但我们希望的是平等互利的合作、优势互补的合作、相互尊重的合作、利益均等的合作。中国是一个开放的国家,是一个投资环境很好的国家,中国政府亦是一个开明的、文明的政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亦受中华民族道德文化的影响,特别重视尊重外国人,保护外国人的利益,但是娃哈哈要提醒你达能在中国经商亦必须尊重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人的文化与感情,仅想通过政府对我们施加压力,逼我们就范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娃哈哈的明天会更美好,日子会更红火。达能“失控”成事实,可能“离婚”走程序
达能和娃哈哈再维持“婚姻状态”,好象有点难。主要原因是:
1、娃哈哈拒绝与达能再签任何协议,包括董事会决议。
2、全国各地经销商“拒绝达能”浪涛经久不息。
3、达能在中国生存的土壤肥力出现“爱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