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性论点:主张创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征地补偿之理,走出中国自己的征地补偿之路。认为“土地幅射性增值”并非“成本性增值”。坚持“涨价基本归公”论;农地“自然增值”分配的基本政策原则应为“充分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充分合理补偿”即做到“农民无后顾之忧,集体纯收入不减”。
国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所强调的。可见,国家征收农地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合理补偿”。那么,究竟怎样才算是合理补偿呢,这当中大有文章。本文对此从理论与政策相结合的角度进行探索,以求指正。
一、 我国农地征收中“涨价完全归农”论的提出
我国农地征收的合理补偿问题,最初是从探索农民收入问题的角度提出的。当人们发现农民收入低、提高慢时,一些人士认定其基本原因之一是国家征收农地时的补偿标准太低。有些人认为:“国家征占农民的土地以后,转手以高价卖给开发商赚钱”。“现行征地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我卖你的地我可以赚钱’。于是受苦受难的就是农民。不解决中国的征地问题,无论是对于农业生产能力的保护还是对农民的利益保护,都存在非常大的隐患。”有人估算,“25年的工业化城市化,国家和城市工商业从农村集体土地低价格中转移和积累了9万多亿资产。”据此,一些人士认为,农地“转非”之后而实现的土地自然增值,应当完全归失地农民所有。笔者将这种观点概括为“涨价完全归农”论。
在这里首先需要辨析的是“涨价完全归农”究竟是否会普遍提高农民的收入,提高农业生产力?从表面上来看,如果把上文提到的9万亿元平均分配给9亿农民,则在25年中每人总共可得1万元,平均每年400元,的确很可观。然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国家征地主要是扩大城市、兴建开发区、开辟交通干线以及增扩建机场、码头等等,而被征地的农民仅占全体农民的一小部分(有人估算大约占三十分之一)。从而,无论是按照什么标准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都与全国绝大多数农民群众的收入、生产、生活,并不发生任何关系;而且, 这部分农民既然已经失地、离农,他们的状况又怎么会影响农业生产力呢?可见,一些人士所认定的征地补偿低影响到中国农民收入和农业生产力的上述论断,是以偏概全的,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涨价完全归农”论的理论支撑
“涨价完全归农”的基本理论支撑是从国外引进的“土地开发权补偿”论(注:development right,其另译为“发展权”,笔者认为欠妥,故除引原文照旧外,一律采用“开发权”)。这一理论认为农民应当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除了一般地拥有农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权利之外,还应当特别拥有“土地非农开发权”;这种提法意味着,农地无论以何种方式转变为非农用地,原所有者都应当获得“土地非农开发权价格”或“非农地价格”,只有如此方能称得上“农民土地产权完整”;如果国家取得或部分取得这一增值便意味着对于失地农民的非农开发权的剥夺即对于农民的剥削。
关于“涨价完全归农”的另一理论支撑是“农地资源价值补偿”论。此种观点认为,农地具有直接使用价值(如种植作物、修路建房等)、间接使用价值(如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等)、选择价值(即未来使用价值)、存在价值(即特定的自然资源的保留价值)等,并认为农地所有者应当获得反映土地直接使用价值和选择价值的地价。其中的“选择价值”的货币化便相当于“土地非农开发权价格”,所以,这种观点在本质上与“土地开发权补偿”论并无区别。
然而,问题的实质在于,考察土地自然增值的产权归属,是否应当与其产生的根源相联系。这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显然,我们应当追根朔源,正本清原。
三、孙中山的“涨价归公”论与笔者的“涨价基本归公”论
体现孙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权”思想的具体步骤,经后人高度概括为“规定地价,照价征税,照价收买,涨价归公”。其中前三项大意是指,由地主自行申报地价;凡所报地价过高者,国家有权照价征收土地税;凡所报地价过低者,国家有权照价收买;如此即可迫使地主之报价适当。其中“涨价归公”则是指,报价之后地价上涨时,国家通过土地增值税将上涨部分收归国有。孙中山在阐述“涨价归公”的理由时指出:“土地价值之增加,咸受社会进步之影响,……应归社会公有,庶合于社会经济之真理”。“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业进步。……这种进步和改良的功劳,还是由众人的力量经营而来的,所以由这种改良和进步之后,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这种“涨价归公”的思想,也适用于土地征收。台湾著名经济学家林英彦教授指出:“站在人民的立场来说,土地被征收,当然是补偿越多越受欢迎,但就平均地权的理论来说,以市价补偿不见得合理”。“目前之土地市价,除了土地所有人申报而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地价以外,尚包含庞大的自然增值额,这是应当属于社会全体的。所以,如果按照市价补偿,那无异将自然增值部分也视为个人财产来予补偿,其不合理之情形至为明显。”
孙中山的“涨价归公”思想,有其渊源。英国经济学家约·斯·穆勒(1806—1873)早就主张,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即凡不是由于土地改良而增加的价值一律归公。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1837—1897)则在《进步与贫困》一书中明确指出:“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因此,社会可以把它全部拿过来。”
尽管如此,笔者却并不赞成此种可被理解为“涨价完全归公”的思想,而是认为土地自然增值的一部分必须用于对失地农民的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使其完全无后顾之忧,从而意味着主张“涨价基本归公”论。
四 、“涨价基本归公”论与土地的“辐射性增值 ”
土地增值区分为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其中,自力增值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自行对土地进行投资、投劳,改善土地的性状,改善或增加土地附属物,从而使土地增值,其成果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自享,这是毋庸置疑的。
土地的外力增值即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指,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外的社会性投资(包括国家、公私单位等的投资)对于该地产生的辐射作用而使其增值。这种投资主要用于基础设施性的建设,如干线交通设施(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能源设施(如火力、水力、原子能电站等)、通讯设施、环保设施等等,以及大中小城市的综合性建设等,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公私单位长期累积进行的。它们对于农业生产的作用及农地价格的影响,通常是微弱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它们对于非农业部门,尤其是对于大中小城市中的各行各业以及其职工、居民等,却是作用巨大的。因此,土地一旦由农转非之后,便会出现巨大自然增值——“辐射性增值”。
换言之,农地“转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完全来源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从而,体现此种增值的地价增长,从原则上来说,应当基本归社会所有而不应当归原农地所有者和农转非之后的土地使用者所有,否则,皆有失于公平合理。如果从产权的角度进行考察,则凡是来源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土地自然增值,其产权也自然而然地应当基本归属于全社会。我国研究土地开发权的学者中的大多数主张其基本归国家所有,并不是偶然的。因为,“国家是土地发展权配置与流转管理的主体。……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有利于土地供应参与宏观经济调控”等等。简言之,使来源于社会的土地增值基本回归于社会,是理所当然的,根本谈不上对于农民的剥削。
除了“涨价基本归公”论之外,还有与之相关或相似的论点。例如“土地增值部分归公论”,其核心是,农转非后的土地增值,“部分是在经济社会进步条件下产生的,应‘涨价归公’……;部分也是农地本身的价值所实现的,应当部分归农民所有”。还有“土地增值多元分配”论强调,如果土地增值全部归农,“会因地价的地区差异而带来征地补偿新的不公平。”从而应当“在土地征收后的收益与补偿支付的巨大利益空间中,……重新调整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利益分配关系,并将利益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倾斜。”其实,充分照顾失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本是落实“涨价基本归公”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五、“涨价基本归公”论与“地价成本决定”论
在主张“涨价完全归农”的学者中,有人从另外一个角度对于“涨价归公”论和“涨价基本归公”论进行了严厉的指责,认为“不论‘地价增值归公’多么振振有辞,其背后的经济学却是错误的。这种经济学认为,世间各种资源的市价是由其成本决定的。”论者概括出这种所谓的“地价成本决定”论,是试图从经济学的基础性理论上来彻底否定“涨价归公”论和“涨价基本归公”论。有人的提法则更加尖锐和刻薄,认为“涨价归公”论是“闭门造车”,“对于经济学一窍不通”!
其实,这是对于土地“辐射性增值”的误读所致。新增非农建设用地“辐射性增值”的实质,并非是这些用地以外的各项建设成果的价值直接转移到该地上面来,使其获得增值,否则,岂非意味着上述各项建设成果的减值,或者是对其价值的重复计算?这当然都是不可思议的。这种“辐射”的实质是各种非农建设项目的功能,直接改善了新增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即交通、供电、货源、客源等等方面的改善,使得用地户获得种种便利,从而对这些土地的需求量增加,而土地的固定性则决定了位置优良的土地的有限性并造成其价格明显上扬。
从而,土地“辐射性增值”,归根到底并非是“成本性增值”或价值量转移性增值,而是由靠近已有各项建设成果的位置所决定的土地稀缺性增值。所有这些,都属于级差地租与级差地价理论的范畴。反对者把地价的这种形成机制概括为为“地价成本决定”论,显然是不符合地租与地价基本原理的;而且在实质上将其提升为“资源市价成本决定”论,用以根本否定辐射性级差地价,更是不合乎经济学逻辑的。不过,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整个经济学界对于级差地租的“变种”——“辐射性级差地租”的理论性研究还是很不深入的;而且已经取的研究成果的传播也是远远不够的。
六、在“涨价基本归公”前提下地对失地者的公平合理补偿
在坚持“涨价基本归公”论的大前提下,如何对于失地农民进行公平合理补偿呢?这种补偿可划分为土地本身补偿和安置性补偿两大项。
首先就土地本身补偿而言。第一步要明确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众所周知,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本质上是按份共有制,而且具体体现为现有农村人口对于集体土地的“等额享有”制。那么,农地产权首先便属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主人的全体成员,而失地者所拥有的土地产权,就是其应摊得的那一份。与此同时,作为土地共有制日常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行使受托管理权而也相应地拥有一定比例的土地所有权。不过,前者是基本的而后者则是从属的。从而,当农民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时,国家所付出的土地本身的补偿,便体现为按照农民所拥有的那份承包地的价格所进行的一次性补偿,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失地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中,分得相当于农民每年应交的土地承包费的资本化的部分,也是顺理成章的。
那么,如何确定对土地本身的补偿价格标准才算是公平合理的呢?在不存在农地市场、缺乏农地市价的情况下,计算土地补偿价格最为简便而准确的办法,莫过于纯收入资本化法。其具体办法是: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中减去生产费求得每亩年纯收入,然后除以普通存款利率,其得数即为被征用土地的影子价格。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如果将这笔价款存入银行,则每年所得到的利息便与每亩年纯收入相等。不过,此种测算应当由权威性部门按区片进行,使之规范化,从而使条件大体相同的土地具有同等的影子价格,以便避免地价混乱。
其次就失地农民的安置性补偿而言。仅仅按照农地影子价格而对失地农民进行土地本身的补偿,必然不足以持久地保障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上无后顾之忧,从而必须以安置性补偿为补充对于。土地的总补偿费至少应当满足这样几个项目的要求:安家费、转业费、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学龄儿童教育保险费等。简言之,总补偿费应当能够使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不仅保持原来的水平,而且更加有保障。只有完全做到这一点,才能够称得上是真正公平合理的。——他们因国家征地而失去了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对国家做出了直接的重要贡献,国家理应使他们获得充分的补偿,在生产、生活上获得基本保障而无后顾之忧。这属于公平理论中的“奉献与回报对等”原理的范畴,没有理由不认真予以落实。此种安置性补偿费的来源,如果从理论上来分析,便属于农地转非之后的土地自然增值的扣除。其量的界限,应当以“保障失地农民无后顾之忧”为准
如何对于失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对于发包给农民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所进行的补偿,即每年应收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补偿额,已如前所述;二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少量土地(如机动地等)所进行的补偿,这包括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和恢复生产的补偿。对于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已如前述,但不能忽略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等额享有”权;对于恢复生产补偿如何确定才算是合理的呢?从土地被征收到恢复原收入规模的生产的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当包括在内。主要项目包括:因土地被征收而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将荒地培为熟地的耗费;变换新生产项目而新增的初始投资;等等。而且,都需要经过权威性的评估机构予以科学评定。总之,对于失地的农村集体经济单位而言,是否保障其每年获得相当于过去的纯收入额,是补偿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
当然,无论是对于农民,还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在测算农地纯收入时,都应当剔除工农产品“剪刀差”以及不合理的税费负担的负面影响;充分考虑到农地的旅游等方面的价值;等等,以便使农地价格真正到位。
七、落实“涨价基本归公”论的政策原则
“涨价基本归公”只是对于土地自然增值归属的粗略概括。至于农地“自然增值”分配的基本政策原则应当概括为“充分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这不仅更为确切,而且也便于落实。其中,“充分合理补偿”即对于全部失地的农民,按农地价格补偿其承包地的价值,并发放安置补偿费及采取配套举措,以便确保其在生产、生活上无任何后顾之忧;对于部分失地者相应酌减,但也应确保其无任何后顾之忧。对集体经济土地所有权的最低补偿,应当保障其今后每年所获得的按失地面积计算的纯收入不低于过去的平均水平。概括而言即应当做到:“农民无后顾之忧,集体纯收入不减”。“剩余归公”是指将土地自然增值减去安置补助费的开支之后的剩余部分,收归国有。具体地说,应当将其缴入国库,作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对地方政府仅补偿土地开发成本),以便有效地遏止地方政府追求“以地生财”,造成诸多弊端。“支援全国”是指这一增值额缴入国库之后,应设立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全国农村建设。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农地发展权的收益(价值)应大部分用于反哺‘三农’,以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城乡及区域之间协调发展。”另一位学者的提法则更加明确:“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应该是政府拿大头、失地农民得中头、集体拿小头,即政府占60—70%,农民占25—30%,村级组织占5—3%。……政府为了经济长远发展,获取土地收益的大头是理所当然的;……让失地农民获得土地收益的中头,……会增强失地农民经济实力,化解失地农民问题。”
福建省有关人员估算,目前该省出让土地平均每亩收入约20万元,“征地成本”平均每亩约
10万元,土地自然增值大约为10万元。这为理论分析,提供了一个样本。为了要做到“农民无后顾之忧,集体纯收入不减”,就要从这10万元中抽出一定金额作为安置补助费,如果假定为4万元,则最后应当“归公”的为剩余的6万元。
八、结束语
以“涨价基本归公”为理论依据,按照“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的政策原则处理土地“农转非”中的土地增值分配问题,从下列几个方面来看具有合理性:第一、“合理补偿”是有理有据的,易于为广大农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第二、“剩余归公”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分配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并非“劫富济贫”;第三、可使被征地的农民和单位的收入与附近依然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和单位的收入,不致相差悬殊,以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第四、“剩余归公”的部分由中央政府掌握,可有效地避免地方政府追求“以地生财”之弊;第五、将“剩余归公”的资金用于支援全国农村建设,体现了“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精神,可有效地促进全国农民的共同富裕。
目前一些人士所坚持的“土地开发权补偿”论,难以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公平合理、共同富裕”的要求;把这种理论简单地套用到我国农地征收补偿中,是“水土不服”的。从而,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行独立思考、求实创新,创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征地补偿之理,走出中国自己的征地补偿之路。其核心是:补偿务必充分有据,剩余支援全国农村。
(主要参考文献及脚注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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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附于每篇作品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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