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于人们关于法律起源探索[①]的过程一样,在提供了“宗教神意说”、“霍布斯原初契约”、“洛克自然法”以及“笛卡尔唯理主义”的各种解释之后,我们认为,经济学关于制度演化和型构过程的基本轮廓也逐渐清晰了。
首先,作为一个进化的过程,制度进化本身和自然界的进化类似,必然面临一种被选择的竞争压力。这一竞争导致的结果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是同步进行的,它表现为以下几个层次:第一是自然生物的竞争;其次是人与人的竞争;第三是人的创造物之间的竞争;第四是自然生物与人的竞争;第五是人与人的创造物之间的竞争。如果采用汪丁丁的理解[②],第一、第三和第五种竞争构成“物的秩序(自然纬度的竞争)”;而第二种、第五种竞争构成“人的秩序(社会纬度的竞争)”;此外,随着社会主体意识的独立和认知进化,将会派生出第三纬度的竞争,即“心的秩序(精神纬度的竞争)”。
其次,在给定外部环境约束导致的“选择机制”后,制度进化本身所具有的一个独特机制在于“适应性学习”和“有意识参与”。既有的制度分析研究,尽管缺乏关于认知进化的理论探讨,但多半都从现代人的认知水平出发承认有限理性这一事实。对于个体而言,外部环境给定的信息主要通过“感观”输入。其来源包括:(1)视觉的;(2)听觉的;(3)嗅觉的;(4)味觉的;(5)触觉的;(6)直觉的。个人经过对以上六种来源的信息材料的处理,从而形成个体的经验和认知,后者包括三个来源:(1)直接的,即由主体自身感受到的;(2)间接的,即通过主体间的社会交往从其他主体那里感受到的;(3)内省的,即主体通过内心的反思而获取的。[③]个体经验和知识由于是分立存在的,因此必须在社会交往中形成有效共识的、可辨别的、具有稳定意义的知识。而这种知识只有在有效储存、传播并得到广泛共识后,才能为群体理性的产生提供认知条件。基于此,我们不妨将人类群体在有意识地参与制度演化过程所准备和应用的理性称为“制度理性”。那么它是指这样一种主体认知状态:即作为制度主体的群体,有意识的利用既有的知识、历史的和现实的信息材料,将特定的制度作为集体行动的目的而列入行动的目标函数时所具备的认知状态。群体理性参与制度演化过程时不可能是完备的,但其完备程度无疑对群体理性试图实现的制度变迁具有决定作用。
第三,由于人的理性和认知水平本身也是一个进化的过程。因此,这意味着人的认知进化过程和制度演化过程具有共时性的特征,二者是一个相互伴随的统一的演化过程。在认知水平较低的阶段,人的有限理性更多的集中于主体交互的个人行为,而将制度变迁排除在目标函数之外。而随着认知水平的提升,制度的功能在认知上得到辨识后,制度需求在群体中的扩散可能触发群体对制度的需求,这是导致群体理性参与制度演化的认知前提。伴随该认知水平进化的提升,群体理性参与制度演化的动机、主动性以及参与深度将得到提高。
概括而言,由于外部环境的竞争压力和认知水平限制,早期的制度演化主要以非正式制度的自发演化形式展开。这一阶段的自发制度演化表现为无意识演化。它包括两个阶段:(1)从个人习惯到群体习俗;(2)从群体习俗到惯例。在认知进化达到一定水平后,即当群体认知比个人理性能更有效地参与制度演化过程时,制度演化则进入第二阶段:即有意识演化。有意识演化阶段的制度进化表现为,(3)惯例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过程。由于在整个制度进化过程中,由外部环境导致的选择压力一直存在,因此,自发演化的动力不会消失,这决定了制度进化过程本身必然是演化推进的。即使在认知进化达到特定水平后,群体理性能主动参与制度进化过程时,后者也不可能改变选择压力导致的自发演化惯性。这是由于认知本身也受外部环境的约束。
最后,我们可以简要的将制度进化过程的逻辑在既有的演化思维下可以描述为这样一个过程:(1)从个人习惯到群体习俗;(2)从群体习俗到惯例;(3)从惯例到正式制度(法律)。仍不清晰和有待说明的一个问题是,这一型构过程中人脑认知水平提高所形成的有限理性在制度演化中的角色、功能和边界。但目前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我们不能正确认识“制度演化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认知进化的过程”这一事实,那么我们就无法为认知和理性在制度演化中的作用和位置找到合理的解释。
[①] 参:周长龄,《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5-47页。
[②] 参:汪丁丁,《制度分析基础讲义I》,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3-31页。
[③] 参:汪丁丁,《制度分析基础讲义II》,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