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20世纪最为重要的西方自由主义代表之一,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是对西方现代自由主义理论的转向和发展,以及当前社会理论研究领域的开拓,做出重大贡献的思想家。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中,提出的有关“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制度现象的三分观,不仅对此前“自然-社会(人为)”的二元制度观构成了尖锐的批判,而且还将这种批判推进到对法律形式的制度现象的认知领域。哈耶克的自发秩序原理,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自笛卡儿以降,在人类关于制度认知方面存在的(受唯理主义支配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论”,将人类社会运作过程中真实存在的“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制度和规则排除在外的误解。正如邓正来指出的那样,“哈耶克所阐发的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为我们反思那种基本上构成了现代性图式之一的‘视立法为唯一的法律’的观点和实践提供了一个颇为重要的纬度,进而也为我们进一步追问现代社会在唯理主义意识形态的支配下,将原本不可通约的文化传统经由立法一元化而统合起来的那种观点和实践的正当性提供了一个知识基设。”[1]
尽管在西方思想史上没有人像哈耶克一样倍受争议,但约翰·格雷还是高度评价了哈耶克的思想。他指出,“哈耶克的论著阐发了一个思想体系,其抱负之宏大完全可以与穆勒和马克思的思想体系相媲美,但却远不如它们易于受到批判,因为哈耶克的体系是以一种在哲学上站得住脚的有关理性之范围和限度的观点为基础的。……仅依据上述理由,哈耶克的论著就有资格命令哲学、社会理论和政治经济学研究和学习者给予其批判性的关注。”[2]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曾将他自己四十年的研究和思考总结为这样一个最终结论:“我们所习得的经验足以让我们认识这样的道理,即对于试图通过将自生自发秩序置于权威当局指导之下,来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并摧毁我们的文明的做法,都必须予以抵制。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这是我……现在给我就这些问题的四十年的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 [3]在本章中我将哈耶克毕生关注的 “维系人类自由价值的秩序(制度)的形成与人之理性” 这一重大课题称作“哈耶克命题”。
尽管哈耶克在他的最终结论中给出了一个看似有力的结论,但对其命题做个分解对于我们深入探讨这一命题是有助益的。邓正来教授将哈耶克理论的核心命题归纳为三点[4]:(1)第一命题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自生自发的;后者是组织或是人造的秩序。(2)第二命题则指出人类社会中存有大量的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它们都是“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结果”。但这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存在两种秩序类型:一是行动结构,二是规则系统。(3)第三命题是关于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中“文化进化”的命题。社会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不仅规定着行为者在默会知识下遵循规则而行动,并且还设定了社会规则秩序自发演化的性质。换言之,行动者经过对他们所遵循的社会行为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选择,而达实现自生自发产生秩序的过程。这三个命题共同构成了哈耶克学术研究的“核心命题”。哈耶克关于秩序与自由的社会理论,是在他关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基础上展开的。这使得哈耶克命题的另外一个展现形式可以转换为关于“制度与理性之关系”的表达。
以下我们将就哈耶克命题的这一形式进行讨论,通过对哈耶克知识观在其自发秩序原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评价,来指出制度与理性所可能存在的联系和悖论。本章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节简要介绍哈耶克自发秩序理论所区分的三种秩序类型:自发演化秩序、理性设计的秩序,以及自由秩序与立法的性质及其特征;此后,将讨论引向与不同秩序类型对应的知识观和认知论问题。第二节就自发秩序与理性设计秩序在哲学上的认知观进行比较。通过比较支撑自发演化的进化理性主义和支撑理性设计的建构理性主义方法,我将打破进化理性与建构理性的严格分界,并指出二者在现实中需要实现的一种融合。第三节在哈耶克知识论的基础上,重点讨论认知理性的独立性及其在社会行动中参与制度演进的目的性问题。我将指出的一个真实问题是:我们只要承认了认知和意识的独立性,就无法将其从制度型构的历史过程中排除出去,尽管哈耶克客观地指出了知识存在的分立状态,但个人知识在互动行为中可交流的性质所产生的群体认知,是一切正式制度产生的认知前提。实际的分歧恰恰在于如何理解群体认知对于社会秩序进化的作用,即群体理性对一般性规则的“阐明”与自然法则所限定的演化是如何彼此作用于对方的。第四节我将讨论个人理性在互动交流中达成群体理性从而参与制度演进的过程。并指出,如果我们无法排除群体理性参与制度变迁过程的有意识倾向,那么群体理性在从事正式制度的阐述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和前提,则是首先应予以明确的。此外,我将重申哈耶克关于群体理性设计制度的风险以及该问题的重大意义。最后一节中,我将讨论社会主体和群体在独立意识的状态下,随认知进化的提升参与社会制度演进的可能和合理方式。群体理性参与制度设计的实现结果,严格依赖群体理性的准确程度和对信息的把握,以及群体理性应用于社会秩序型构时,恰当处理人之理性与自然规则的协调问题。尽管哈耶克的结论有些悲观,但他诉诸法律来维系社会秩序的自由理念,仍然没有跳出理性自由主义的界限。此外,他的知识论思想与其说是对制度与理性问题的回答,到不如视为从知识论角度对这一问题的现象学描述。一个真正的回答,需要我们进入认知进化的领域来寻找答案。
[1]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译本,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扉页。
[2] 同上书,第1页。
[3] 参: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III), 1979, P. 152.另参:《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492页。
[4]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译本,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