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系自由的秩序:自发演化的还是理性设计的?



哈耶克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是一个极为繁杂的理论体系[1],在60多年的学术生涯中,他从不同角度追问着关于自由之基本价值维系的各种命题,并试图通一种跨学科的方法对自由进行探究。“为了达致个人与社会秩序间关系的认识,哈耶克采取了一种倾向于探索一种能使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得到最佳发展的框架的社会理论研究策略,并且宣称:对社会秩序的阐释,最终必须依凭的乃是对人性和社会世界性质(亦即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具有的理性不及性和个人理性因内生于社会进化进程而具有的限度)予以阐释的社会理论。”[2]正如邓正来指出的那样,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研究引发了当代社会哲学进程中的两种重大转向:一是认识论转向,二是进化论转向。前者在进化论意义上将行为规则系统视为承载着有关个人与社会知识的工具,而后者则是将社会秩序的型构与自生自发的秩序理论紧密关联的文化进化理论。哈耶克明确指出“自发社会秩序所遵循的规则系统是进化而非设计的产物,而且这种进化的过程乃是一种竞争和试错的过程,因此任何社会中盛行的传统和规则系统都是这一进化过程的结果”[3]。作为哈耶克自发秩序原理之核心概念的“自生自发秩序”,被认为是哈耶克最伟大的发现,也是对斯密“看不见的手”思想的继承。罗切(G.C. Roche, 1977)、德里斯科尔(G. P. O’Dricoll, 1991)以及布坎南(J. Buknan: 中译本,1989, pp116-117)等人甚至将其视为经济学的第一原则。哈耶克最早关于自发秩序的思考是指向一个具体的经济学难题的,即“解释整个经济活动的秩序是如何实现的:这个过程运用了大量的知识,但是这些知识并不是集中在任何单个人脑中的知识,而仅仅是作为不计其数的不同个人的分立的知识而存在的”。[4] 显然,哈耶克所关注的这一问题,以及此后将这一问题的研究指向锁定为“自由”这一人类生存的基本价值的维系的初衷,与我在第一章1.2节指出的斯密和达尔文对社会进化的关注是一致的。哈耶克将他的自发秩序理论立基于一种特定的知识论基础上,而与此不同的是,斯密强调了市场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方式的协调整合作用,而达尔文则基于基因遗传机制的自然选择理论对此做了阐释。

哈耶克自发秩序理论的知识论基础乃是他所区分的“进化理性主义与建构理性主义”框架,这一知识论基础我将在本章第二节做专门讨论。依据他所提出的知识论框架,哈耶克对社会秩序做了类型学的划分。他将所有结社、制度和其他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分为: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秩序”,而后者则指“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5]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关于社会秩序的类型学划分,与其知识论基础的“进化理性主义与建构理性主义”框架在逻辑和结构上是严格对应的。

邓正来教授将哈耶克的秩序分类及其知识论的联系归纳为三个方面[6],这对于理解哈耶克的理论体系是个有益的参考。首先,从哈耶克所持有的进化论思维来看,个人认知到群体认知的过程决定了这种秩序分类在进化论意义上是有序展开的。即自生自发秩序不是理性设计或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未明确意识到其行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个人行为的非设计产物;相反,组织或人造秩序中的有序性则是一致行动的结果,它们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组织或共同体内部的合作与和谐乃是集中指导、权力结构和行政命令的结果。其次,两种秩序所依赖的协调手段不同。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的维系必然涉及行为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即“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乃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性环境时遵循的某些规则的结果”[7],但这些一般性规则并不总是以明确可辨的形式存在,而经常是以默会知识的形式存在,因此自发秩序的型构带有一种主体适应和要素自组织的特征。与此相反,组织或人造秩序赖以运行的协调手段,在组织或共同体内部对劳动分工和资源分配的社会结构则主要通过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等级关系来实现,这种命令详尽的规定了每个成员的具体活动。[8]第三,从秩序目的可欲性及其实现来看,自发秩序为系统内部个体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一种自发(自组织)的条件,它可以大大节约一个社会的交易成本;相反,组织或人造秩序则通常是实现在集体行动之前就明确存在的某个具体目的的集体工具。从协调方式上看,前者的行为规定是“否定性”的,即只界定行为的合理空间;而组织协调的命令则力图明确界定主体的行为空间和具体方式。

就其研究思路的延展来看,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知识论基础及其秩序类型的划分,旨在实现社会理论研究对象从“行为”到“规则”的转换。[9]他试图表明这样一种理论洞见:即一种显见明确的秩序规则,并非人类智慧在行动之前有目的设计的产物,也并非一种神秘的、超验的、或超自然的智能设计,而是一种适应性进化的结果,其过程表现的形式就是自发秩序的型构和规则的文化进化。如果说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尚未明确阐释自己的思想,那么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这一巨著中似乎做的更为出色。正如他自己指出的,“如果我早在出版《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一书时就知道,我应当着手本书所试图进行的研究工作,那么我就会把那部著作的标题留下来,用在现在这部书上。我当时采用consitution一词时,是在该词的广义上使用这个词的,亦即指称人的适宜的状态。只是在现在这部书中,我才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安排,即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性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10]

结合《自由秩序原理》和《法律、立法与自由》两部著作的思想,如果理解正确的话,我们可以将哈耶克的秩序研究思路归纳如下:基于进化理性主义和建构理性主义的知识论基础,他提供了秩序类型学的划分;在批判了基于笛卡尔唯理主义的制度设计观后,他重申了自生自发秩序的原初意义。之后,在进化理性主义思维的引导下,哈耶克进一步指明了——基于“自生自发秩序所具有的理性不及性和个人理性因内生于社会进化进程而具有的限度”这一客观约束,人类有限理性(尤其是群体理性之有限性)所可能提供的有助于维系自由价值的宪法性制度安排(立法),所必须依赖的一般性规则独立于人类理性的客观事实。也即“立法”本质上只是“阐明或形式化”[11]那些被人们所遵守,但不为人所知的一般性规则,而非基于一种内生于理性的“创造或是发明”过程。

为了更好的理解哈耶克的这一研究思路,将哈耶克基于“进化理性主义和建构理性主义”的知识论而提出的秩序分类,『即(1)自生自发秩序;(2)组织和人造秩序;同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所给出的有助于自由价值维系的第三种秩序:(3)宪法性安排(立法)』,在特征上做个对比,并将哈耶克的观点加以明确是有必要的。


[1]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中译本)邓正来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代译序,第1-7页。

[2] 同上书,代译序,第5页。

[3] 同上书,第6页。原观点参见:J.N. Gray, Hayek on Liberty, Oxford, 1984, pp. 134-135.

[4] See 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p. 92.

[5]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2-85页,英文版(1973),第33-35页。

[6]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代译序,第17-18页。

 维系自由的秩序:自发演化的还是理性设计的?

[7]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译),第63页。

[8]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4章。

[9]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10]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1973),](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导论,第5页。

[11] 斯密在阐述其“看不见的手”这一机制时,表达了与此类似的法理观:“法律并非最高统治者人为颁布的命令,而是对自然正义的形式化表达”。See West, E. G. Adam Smith, New York: Arlington House,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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