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自发秩序和人造秩序的区分和讨论,哈耶克重申了进化理性主义的认识进路所具备的合理性。但他并没有将人类社会进化的自发秩序奇迹的解释,停留在达尔文进化论的水平上。他立基于自己提供的社会秩序(制度)分析的“进化理性主义与建构理性主义”这一知识论基础,进一步指出,建构论的认识进路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乃是受制于“人类关于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1]这一事实。相反,“我们整个文明的基础是,而且也必定是,我们相信诸多我们不能够知道其在笛卡尔意义上究竟是否为真的事实。”[2]每个社会主体所必然面临的这种无法救治的无知(the incurable ignorance),是指一种对某人所知以及可能为其所知,并由此影响整个社会结构的特定事实的无知。与此对应,支配人类行为的大部分自发秩序,以及基于此类一般性规则所形成的正式制度,都是一种“明知不可能但不得不做”的行为调适的结果。这种不可能性指主体在行动时不可能完整考虑到渗透于整个社会秩序结构的所有事实。建构理性主义所持有的那种依赖理性而达致人类目的的企图,在极端原始的小群体中可能存在,但对于一个波谱意义上的大社会来讲,知识分立的现实将成为建构主义者最大的限制和障碍,从而使得任何刻意的制度建构都会成为一种“笼而统之的幻想”(synoptic delusion)。
基于人类在复杂社会环境下所面临的无法逃避的“关于事实知识的永恒局限”(也即哈耶克意义的“无知”),哈耶克提供了一个关于心智与社会共同进化的文化进化论设想。这一观点的提出,与我在本文中所主张的认知进化角度的制度演化分析,具有极为相似的理论指向。它们作为两种相似但是略有不同的思想努力,共同立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即
“人之心智乃是人们对他们生存于其间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所作的一种调适;而且,人之心智还是在与那些决定着社会结构的制度发生持续互动(一种持续的互逆作用)的过程中得到进化的。心智乃是它所演化发展于其间,但却并不是它所创制的社会环境的产物,但它在回逆的方向上也会对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发生作用并修正这些制度。心智是人在社会生活和发展中所获致的结果,也是人类获取那些增进他们所在群体繁衍生存下去的机会的习惯和惯例所带来的结果。那种认为一个已然充分发达的心智设计了那些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制度的观点,本质上是与我们所知的一切有关人类社会进化的实际情势相悖的。”[3]
基于这一事实,哈耶克指出,人类生成于其间的文化传统,是由一系列的惯例和行为规则复合而成的。这些规则和惯例之所以能胜出,是因为它们帮助某些个人继而某些群体获得了成功。但这些规则最初能被采纳,并非因为单个主体在采纳该规则之前就知悉规则的作用;相反,这种认知乃是一种“从经验中学习”的结果。也即人作为动物最先并非就是一个推理的动物,而首先是一个遵循、传承、传递和扩散,并具有群体依赖的动物。人类与其他动物进化的差异的一个显著事实在于,人类在通过互动行为的交往中能够更快的认知规则所具备的有助益的功能,并进而应用推理来采纳特定的行为方式。一当导致某个主体获得成功的行为方式被扩散传播进而形成群体行为模式后,一种惯例和群体层面的规则就演化而成。因此,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与其说心智创造了规则,不如说心智是由行为规则构成的。”[4]从哈耶克秩序分析思路所依赖的进化理性主义立场,及其关于心智和制度进化的观点来看,其实他已经意识到了人类社会秩序演化并非是一个独立于人类理性而完全自发演化的过程(即无意识演化);相反,在事实上他已经明确意识到了认知进化(心智进化)参与制度演化的客观性,但遗憾的是,哈耶克并没有能够进一步探索认知进化的动力学问题,而是对于“人类在未知的情况下遵循规则,但又明显存在有意识的学习、传播和利用规则的倾向”这一“棘手的问题”[5]给予了回避。我将在第五章(基于认知进化有意识制度演化:脑进化提供的认知论基础)中通过引入哈伊姆·奥菲克的脑进化解释,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尽管哈耶克回避了我在本文中认为关系到如何解释——“人类参与制度演化时无法回避的理性不及这一局限,但却又存在有意识学习传播规则的倾向”——这一冲突的核心问题,但是他基于人类在参与制度演化时理性不及这一特征,所提供的文化进化理论的解释,仍然是我们解读制度演化的重要思想成就。他指出:“文化既不是自然的也不是人为的,既不是通过遗传继承下来的,也不是经由理性设计而来的。文化乃是一种经由习得的行为规则所构成的传统”[6],“文化进化并不是刻意建构的制度的人之理性所导致的结果,而是文化与理性得以在其间共存发展的那个过程所阐释的结果。那种宣称人类理性创造自己文化的观点与宣称文化创造了理性的观点一样,都无甚道理可言”[7]。而人类的这种文化进化之所以会区别于其他动物的进化,是因为文化进化“依赖于后天习得的特性的传播和发展而与遗传进化甚为不同,所以它进化的很快,并一旦占据支配地位,它不仅会影响生理上的进化,甚至可以淹没或遮蔽遗传进化”[8]。但哈耶克也明确观察到,人类社会的这种文化进化并不是与人类进化史完全等长的,相反,这种文化进化只是在其间距今百分之一的时期内才发生的[9]。显然,这与人类认知与心智进化在该阶段的进化事实严格相关,哈耶克遗留的这个问题,在奥菲克(Haim Ofek, 2001)关于人脑进化之经济起源的最新考察中提供了新的思路,这也是我在本文中试图从认知进化角度,探索制度演化中意识参与这一难题的重要理论基础。
作为文化进化论者的哈耶克,其实并不是一个自然主义者或极端无政府主义者,相反它是一个制度改革者,所不同的是,人们往往误解了他对于维系“自由”这一基本价值的社会秩序的主张。如他自己所言,“在我们力图改善文明这个整体的种种努力中,我们还必须始终在这个给定的整体内进行工作,旨在点滴的建设,而不是全盘的建构,并且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运用既有的历史材料,一步一步地改进细节,而不是力图重新设计这个整体”[10]。
不管哈耶克的努力与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制度对于自由价值维系方面的关怀是否一致,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对自己四十年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都是我们值得深思的。“我们应当学到了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置其于权威当局指导之下的方法)的方式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一的一种幻想,即我们必须经由审慎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这是我……现在对我就这些问题所做的四十年的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11]
这一结论再次重申了哈耶克毕生研究的几个重要论题:(1)反建构理性主义的进化理性主义这一知识论理念。实际上哈耶克的有限理性观念既不是一种非理性主义的观念,亦不是一种旨在贬斥理性的观念。哈耶克所反对的只是“理性主义”的万能论和建基于其上的“设计”社会发展的欲求,以及“理性主义”能主宰自身的论点和立基于其上的对理性不及的因素和人之必然无知的否认取向。[12]如他所言,“作为个人,我们应当服从各种力量并遵循我们无法希望充分理解但文明的发展(甚至它的延续)却依据与其上的各项原则”。[13](2)制度型构的自发演化而非理性设计的理念。哈耶克否定那种宣称人们有能力认识“社会进化规律”,而且这些规律能够使人们预见我们必然趋向于的境况的观点。哈耶克对社会领域中,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的东西的作用的强调,并不是否定社会进步、文明创造本身是人的有意识活动的产物,或是人盲目使然;同时,这也不意味着社会进步、文明演进就是我们将指导我们行动的理念付诸实施(人之设计)的产物。社会进化不能被称作目的论意义上的“进步”,因为它并不是通过已知的手段而努力趋向于既定的目标(这种人之理性)来实现的。其重要的原因在于,我们所必须利用的关于各种具体情况的知识,只是以分散的、不完全的个人的知识,而不是以集中的或完整的形式存在。而且,只是以不全面,时常矛盾的形式为各自独立的个人所掌握。(3)立法旨在阐明规则而非创造规则的理念。哈耶克指责,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的立法过程,一直被误认为是比“火的驯化和火药”更为重要的一项智慧发明。但实际上,法律本身从来都不是像人们对立法的理解那样被“发明”出来的。相反,法律作为一种自发秩序是先于立法就存在的。立法过程在本质上是对个人被动遵守但却未明确意识到的一般性规则的阐明或形式化表达。作为维系自发秩序的一般性规则本身是一切法律的胚胎,它们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那些渗透了人类特殊智慧的法律,只是人类认知内生于社会进化过程时,利用知识对这些客观存在的一般性规则的阐明,而非内生于人类理性的规则观念的创造或发明。[14]那种对社会进程做有意识的控制或刻意指导的各种诉求,不仅永远不可能实现,而且只会导致自由的丧失,进而最终摧毁文明[15]。因此,哈耶克一再告诫,“作为个人,我们应当服从各种力量并遵循我们无法希望充分理解但文明的发展(甚至它的维系)却依赖于其上的各项原则”[16]。
[1]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1973),](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8页。
[2] 同上。哈耶克指出,人们对于深嵌于大社会秩序中的大多数特定事实所面临的必然的知识局限,乃是我们认识社会秩序这一核心问题的根源,建构理性主义所采取的强这种知识局限性搁置一旁的错误假设(理性假设),在多数情形中从来没有被明确的放弃过,只不过容易忘记而已,因此理性的风险因此而来。(参:邓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8-12页。)
[3]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1973),](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5-16页。
[4] 同上,第16页。
[5] 同上,第18页。
[6]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1979),](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00页。
[7] 同上,第501页。
[8] 同上。
[9] 同上。
[10]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11]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1979),](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492页。原书第152页。
[12]参:张文喜:对哈耶克的“理性有限”观和“自发秩序”观的解读,载《社会科学家》1999年第1期。
[13] 参:Hayek, 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 Studies in the Abuse of Reason, Indianapolis, 1979, p. 162.
[14]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规则与秩序》(1973)、《社会正义的幻影》(1976)、《自由民族的政治秩序》(1979)](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一卷,第四章。
[15] 参:邓正来,“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邓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代译序),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6页。
[16]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10页。原著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