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理论与实务 中国经济法理论与实务(连载)16



第八章 怎样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第一节 经济合同变更、解除的概念和原则

  一、经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概念

  所谓经济合同的变更,是指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义务之前,对已经生效的经济合同的主体、内容进行增减或修改,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

成的新的协议。

  所谓经济合同的解除,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

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

  二、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的原则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双方协商的原则

  经济合同的成立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对于不涉及国家计划的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

议,即可进行。因此,有效的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必须贯彻双方充分协商的原

则。

  (二)赔偿损失的原则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因变更或解除经

济合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时,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

合同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方也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如果要求变

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一方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也可

以不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之前,原合同

  仍然有效的原则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要约后,在规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对

方未作答复或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前,原合同仍然应该继续履行提出要求变更或解

除合同的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节 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的条件

  一、经济合同在什么条件可以变更或解除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是,根据《经济合同法》

第27条的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济合同可以变更和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合同可以变

更或解除。这个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经济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因此,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也应该是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

达成新的协议。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得违背经济合同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不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和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经济合同是实现国家计划的

保证,对于通过国家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任

务,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9条关于“经济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指令性计划产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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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执行。合同的

变更或解除不能影响国家计划,不能损害国家利益。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被取消,经济合同可以随之变更或

解除。

  国家计划是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如果国家计划变更了,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经济

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合同也应随之变更或解除。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时,允许变更

或解除。

  关闭,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被取消,生产经营活动被停止,已经不再具有原来生产

经营活动的权利。停产,是指企业对经济合同的标的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停止。转产,

是指

  法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后所引起的生产标的物的转移。

  当事人一方关闭、停产、转产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应视为违法行为。即

使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也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作出妥善处理。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

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

  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主观上不可预料、客观上无法防止和无法抗拒的某种外界强制

力量。如自然现象中的地震、风灾、水灾旱灾等;社会现象中的政治运动、军事行动或

战争等。

  无法防止的外因是指当事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而是由于在客观上与不可抗力有关

或与第三者的过错有关的因素引起的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不必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一方违约,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产生了失去实际意

义的结果。在这个规定里,一方违约是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是关键。“不必

要”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有明确规定。

  2.季节性较强的商品,交货时超过了季节。

  3.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产品无使用价值的。

  4.因一方迟延交货,致使对方与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也无法按期履行,而使他人

解除合同的。

  5.经多次催促,在允许推迟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因而已经采取了其他

补救措施的。

  6.一方违约,使对方遭受重大损失,无法弥补或者因此造成停产、转产的。

  二、经济合同在什么条件下不可以变更和解除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济合同不可以变更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原经济合同不能变更或解除。

  (二)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的变动,原经济合同不能变更或解除。

   

第三节 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的程序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一、要约与承诺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的条件,向对方发出的要求变更或

解除经济合同的提议,提议内容包括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答复期限、赔偿责任及善

后处理意见等。提出要约的一方应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承诺,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提议所表

示的完全同意。接受要约的一方必须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有法定

时间界限的,按法定时间执行。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

例》等规定,对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提

出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一方,也可以在要约中提出要求答复的期限,但应注意给

对方以必要的考虑和准备时间。接受要约的一方应在提出要约的一方规定的期限内给予

答复。如果逾期未予答复,也视为默认。如果提议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没有规定答复

期限,则可按通常使用的期限内(一般为15天)答复。

  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的过程。无论是变更合同内容,

还是废除旧合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应采用书面

形式。《经济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

  三、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

  或项目,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应报业务主管专门批准

  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就是执行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因此,我国经济

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之

前应报送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四、经过公证或鉴证的经济合同,在签订变更或解除合

  同的协议后,应送原公证或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四节 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后的赔偿责任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

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大致

有下列几种情况:

  一、因国家计划的变动而引起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时,应根据计划变动的具体情况来

确定。

  (一)属于全局性的计划调整,双方都不承担责任,上级机关也不承担责任;

  (二)由于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的计划变动或企业关、停、转而造成合同的变更或解

除时,尽管起因和责任主要不是在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但仍然应该由提议方先

承担责任,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处理;

  (三)如果属于领导机关的官僚主义或瞎指挥,而造成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时,

应该由上级修改计划的单位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如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要求变

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果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

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四、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承

担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一方的当事人应立即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无过错的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免除责任的,当

一方提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法律明确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可以免除责任的,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

以不负赔偿责任。

  八、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

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九、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企业倒闭,引起经济合同解除时,其赔偿责任问题,因主管

部门不同而不同。

  行政单位(机关和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倒闭后,其赔

偿责任应用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

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企业的分支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

任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

任。如果企业开办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开办公司的呈报

单位负责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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