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劳动仲裁时效 要正确理解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



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正确理解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

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常常成为劳动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个巨大障碍。从现实存在的社会情况出发,必须承认,劳动者寻求一份满意的工作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用人单位无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做出了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作为劳动者立即提起劳动仲裁,是不现实的。劳动者往往要看一看,看看还有没有希望。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如果劳动者认为在这个用人单位已经没有继续工作的希望了,才去仲裁,或者诉讼。这样,从用人单位做出的第一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日期,到劳动者决定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就极有可能超过60日。因此,许多劳动仲裁委员会,就以超过时限为由,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请求。不仅如此,劳动者因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这个必经程序,劳动者还失去了诉权,劳动者再到人民法院去诉讼,也不会得到受理。于是,在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实实在在受到侵害时,却欲告无门。往往因此形成了对社会、对国家的不满,甚至由此酿成刑事案件。

可见,仲裁时限是多么的重要。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法定的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限的规定呢?我们认为,在劳动法尚未修改之前,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具体的分析。设法帮助劳动者寻求一个合理的并且是合法的渠道,以保护劳动者的实体权利。

一、对劳动法关于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的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一般应该理解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因和用人单位对该项侵害的认识不同,而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但,何时是当前许多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解释了这个规定。他们认为,是“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用人单位做出了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之日”。

这种理解,大大缩小了期限。是错误地解释劳动法的规定。显然,“侵害行为日”和“争议发生日”,是两的决然不同的概念。

比如,到了该发工资日却没有发工资,就是发生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可是,没发工资时,用人单位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出纳员生病了,过一两天就可以上班,就发了。”或者,“单位的资金周转困难,下周有一笔款就要汇入了,款到即发。”等等。这时是否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解释应该拒绝接受,立即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显然是不必要的。

我们认为,劳动法虽然是具体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是属于法学上的特殊法,但是,对劳动法的理解也不能违背了一般的法理和常识。

在上述的例子中,虽然劳动者在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和用人单位之间有了管理、统属关系,但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仍然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彼此存在着互相的信任和善意的谅解。否则,以“钉是钉铆是铆”的态度来处理相互关系,就无法保持彼此之间的友好协作关系。正常的劳动关系也无法维系。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是必须立即表示异议,把“未按时发放工资”这一行为演变为“劳动争议”。如果劳动者采取的谅解的态度,同意用人单位的合理解释,同意适当地宽限发放工资日,“劳动争议”就没有产生。

反之,若劳动者因种种迹象判断,用人单位是故意不发放工资,或者,判断为今后也不可能补发工资,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日期发放,这时就形成了劳动争议。

那么,从形成争议之日起计算时限,就是等同于未发放工资日。

是否当日就作为起算日?如果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在第61天,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了:不能发给工资了(不论何种原因),是从明确表示日计算还是从未按规定日计算?如果从该发而未发日计算,职工的合理期待期间(单位承诺发工资,并且没有理由怀疑是欺骗的这段时间),就是职工丧失了诉权的时间。

 申请劳动仲裁时效 要正确理解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

如果主张立即起算,那无疑会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和责任。从上述例子来看,显然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作了合理的解释,劳动者也必须起诉。这也太过分了。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合作关系,它应该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如果要求任何一方都没有宽恕对方的必要,就是既不通情达理也不符合社会实际的。

更严重的是,用人单位会用这种方法使劳动者丧失诉权。

二、对“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见》”中关于时效的归定应如何理解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总工会于2000年1月3日以京劳社办发[2000]1号文颁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规定:“对当事人超过申诉时效的请求,凡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受理;”何为正当理由?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在提起仲裁后,由仲裁庭判断。对仲裁庭来说,就是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里的“职业道德”和“日常生活经验”,都属于审判人员(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思想基础。换言之,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裁决人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重要的,就会从自己的良知出发,做出支持劳动者的判决。如果从内心里认为,最好是不付或者少付工资,那就会做出不支持劳动者的判断。

从上述规定的本意来看,是倾斜于支持劳动者的,是对劳动法关于时效的一种有利于劳动者的扩张解释。也就是回答了:当可以有两种理解时向哪一方倾斜的问题。

三、风险。

对时效可以有两种理解,对应这两种理解,也就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驳回劳动者的申请,一是支持劳动者的申请。

对这两种处理,都是有风险的。希望支持劳动者。因此我仅论述一下如果不支持劳动者会有什么风险。

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其必然的推论是:我国的法律、法制是荒拗的。劳动者会对社会、对国家、对政府、对共产党产生更多的不满。

用他单位,白白利用了他们的劳动。具体说,是一些非法承包的人得到了实惠。这样的裁决会助长他们继续不签订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是维护了法律,从实质上看却违背了社会的公平和争议。

如果善意理解立法意图和新的行政解释,则必然产生一系列的正面效果,这是不言而喻的。从最坏的结果来看,也不至于引起上访、上告、游行示威。

高宏道律师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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