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因素 原罪中的环境因素不容忽视



无论是现代心理学、现代行为学抑或是马克思的抽象哲学,都承认一个学术观:环境对个体的行为构成很重要的因素。这个观点已经形成并被人们认识已经很久了,但却并不为社会的广泛的接受,特别是对待犯罪,已经我们的大众从来的观点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思维,在这种思维下,人不是好人那么就必然是坏人,是坏人就应该千刀万剐的,但现在到底是时代进步了,对待事物的认知也开始有全面化完善化深层化发展的趋势,从马加爵开始无论是我们的法学家行为学者还是我们的媒体都开始全面而深入的认识这个问题了。我们的专家学者不会象以前那样简单的饿形式逻辑发作,今年广州发生的贵州男子抛死湖南小女孩的事件中,人们已经开始关注环境对个体行为影响了,并且我们的专家已经很认识到了,对于个体的行为有时候是可以引导和约束的,这无疑是积极的是正面的。

但我们中的一些人显然人在对待“弱势”群体时,这种观点无疑是会流露出来的,但在对待另一些问题时,他们却又回归到简单形式逻辑观上去了,比如在对待原罪问题时,他们时常的会很不小心的忘记环境对个体行为的影响这个基础的认知。

持有这类观点的人并且不在少数的,比如我们的贺月元 先生以及广州日报的评论员徐锋先生等就是这方面的代表,贺月元先生在他的一篇文章中就这样来表述他的观点的:原罪是原初之罪 所畏原初之罪即是在社会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人们所犯有悖于道德的、伤害了他人的行为。但他却模糊了两个概念。

1、正如我们在上面所做的论述一样,环境是个体行为的重要因素,但我们的贺先生却是在排斥这种观点的,他一再论述一个观点:我们的商人是在有意为祸的,动机不良的。他那出来的证据就是我们的法律已经建立了,但我们的企业我们的商人群体却在集体的犯罪。这种论点是不能够成立的,因为,他没有弄清楚一个很重要的概念,那就是:

2、法律与道德是人类行为的结果与语言一样是自发行为,而不是人类本身设计的结果。但我们的贺月元先生却以违反了这个基础事实,而先验的彻底理性的,在事物发生以前就设计一套法律和规范类约束我们的未发生之事情。所以他得出的是这样的观点:

“之所以称之为原罪,就是为了有别于犯罪,即在有法律之下的犯罪行为,而中国民营资本的原罪是共和国成立四、五十年后,国家法律已经完备的性形下,用法律早已明文规定了属于违法行为的手段来损公肥私,祸害人民的行为,是十足的犯罪,当属十恶不赦!”

但事实是我们的经济发展周期决定了我们尚还处在经济发展的原始积累阶段,这些我已经有过多次的论述,在这里就不再表述了。

 环境因素 原罪中的环境因素不容忽视

当然,贺月元先生会告诉我们他的观点是西方世界可以作为参照对象的,也就是我们现在已经很不陌生的“与国际接轨”论,事实也是如此,不管我们的贺先生是否承认,但他的潜意识里已经将成熟的西方世界的标准嫁接到我们身上来了。

如此,以我的阶段观再结合贺月元先生的观点总让我们有种用成人的游戏规则来要求儿童的行为一样的可笑。

我们也只有弄清楚了个体行为背后的环境因素,才有利于我们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不至于象过去我们对待犯罪者的简单形式逻辑的偏颇那样,我们应该(也必须)认识的更深些,这样才能够有助于我们对我们的商人对我们的企业的行为加以应该的干预,也就如我们的心理医生积极的引导我们的心理障碍者不至于让他走上犯罪(至少是减少犯罪)的道路上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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