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由:著作权纠纷

答 辩 人:董洪,男,曾用名:董红,1962年9月22日出生,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干部,甘肃省作家协会会员、甘肃省文学院签约作家。

被答辩人:白明,男,满族,1960年5月6日出生,武威市凉州区电力局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干部。

请求事项:

1、请求法庭确认原告的《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师及造型初探》和《中国旅游图形标志——“飞马奔雀”艺术造型与易学初探》是在被告新闻通稿、论文初稿、董李对话录三篇文章的基础上改编的两篇论文;

2、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除有法定理由外,均应征得被告的同意;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费5000元和经济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986年秋,答辩人就“西部文学”的宗旨空泛而没有鲜明旗帜的现状发出“文学流派能否成立”的疑问,武威文坛有名的“韩铁嘴”挥刀上阵,在《红柳》杂志上与之交战,这一回合在陇军少壮派中引起强烈反响,金城联大电影戏剧班的学员们针对答辩人和韩文俊两种相互对峙的文学观点展开了激烈的讨论……1991年底,答辩人开始主持武威地区作协的日常工作,他倡议创办了内部会刊《天马》,以创立“西部走廊派”为宗旨,团结一批青年诗人开始了大胆地实验。“走廊魂”的象征究竟是西端的“飞天”还是东端的“天马”呢?酒泉和武威的诗人们在频繁的往来信件中激烈的辩论着,在佛教“舶来派”和道教“正宗派”中间,原张掖师专中文系教授方步和先生提出了“河西文化派”的主张,并成立了“河西文化研究会”,真是“天下三分”,河西走廊的文学理论达到了一个空前繁荣的阶段。

1992年初,答辩人开始执笔撰写“西部走廊派”的宣言书,在参阅大量关于“天马文化”的资料过程中,他凭作家的直觉断定“铜奔马”的作者不是一位普通的“劳动人民”,而是一位思想修养深邃,艺术造诣超群的设计大师。早在1987年,新疆人民出版社的《诗的朝觐》一书就收录了答辩人的诗歌《马超龙雀》,诗中发挥奇特的现象,描绘了一幅激怒天马奔腾超越于风神龙雀之上的历史画面,武威的一位知名作家李田夫据此改编成了一个童话故事,发表于《小白杨》杂志上。答辩人和一位同事石万鲁合撰关于“铜奔马”题材的一部中篇小说,受其影响,武威地区博物馆出资2000元委托兰州的一位武威籍的李鼎文教授复印有关研究“铜奔马”的论文,该馆负责人梁新民开始辑录《武威铜奔马》一书,后来由兰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红柳》杂志上曾经刊登过梁新民撰写的《雷台汉墓断想》一文,其中说:“皇帝的仪仗队有40匹马,而雷台汉墓出土的仪仗队有40匹马,证明墓主的身份是王侯级别”,这句话深深地铭刻在答辩人的脑海中,整整藏了6年工夫。1991年10月的一个傍晚,答辩人拿着收藏已久的那本《红柳》杂志到被答辩人白明家里翻阅地方史料,偶然翻出了一本《凉州府志备考》,见“职官卷”中有位“张江”的武威太守曾被封为南阳析侯,眼前豁然一亮,情不自禁地推敲起来……从此,答辩人的业余考古生涯便开始了。武威市博物馆馆长、保护铜奔马的有功之臣党寿山将自己珍藏多年已经发黄的《雷台墓出土文物追缴会议记录》拿出来供答辩人参考。武威市雷台公园主任张保童热情地献出了从梁新民手中复印的全国研究铜奔马的专家论文20多篇。答辩人还采访了新鲜乡新鲜村13组的一位80多岁的基督教徒和参与发掘雷台汉墓的木匠王明,对后者的《采访记录》已经发表于甘肃省档案局的网站。河南省西峡县(东汉析县)史志编辑室和四川广汉县志办公室都热情复函回答问题,尤其是广汉的刘玉涛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线索。路过武威住在答辩人家中的张掖师专教授方步和也诠释了许多疑难字句。在他们的帮助下,答辩人执笔的论文初稿《中国旅游标志——“马超龙雀”造型的艺术设计师和监造者之千古谜底的重大破译》终于出台了。

1992年3月27日,四川的《旅游文化报》首次发表了武威宣传工作者王相山署名的《揭开“马踏龙雀”之谜》新闻稿。4月15日、22日《兰州青年报》连载了王相山的报告文学《“马超龙雀”破译记》,之后又被《中国青年报》和《人民日报》(海外报)转摘。5月1日,《金星》杂志刊登了王相山、宋振林联袂推出的报告文学《“马超龙雀”破译记》,之后被《金城·美文摘萃》摘编,云南的《奥秘》杂志将不满30岁的答辩人画成了胡须花白的长者,这段趣闻在当时社会上很快传为笑谈。

被答辩人白明成名心切,但由于是文革期间的高中生,文化程度低,仅仅在《红柳》杂志社编辑的修改照顾下,发表过2首小诗,缺乏起码的逻辑思维能力,所以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对朋友反复无常。1992年5月“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组委会发来邀请函后,被答辩人暴露出了“先小人,后君子”的丑恶嘴脸,突然将两人共同查阅出的所有资料抱回家中,不让答辩人执笔撰写第二稿论文。后来,答辩人凭惊人的记忆力重新借阅史料写出了26000字的论文《系统论揭开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设计大师张江的初步探讨》,1992年9月答辩人准时应邀参加了“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张掖师专教授杜圣年在会议期间认为答辩人公布交流的论文已“自圆其说”,方步和教授则坚决予以肯定,热情称赞了答辩人的积极钻研精神。而被答辩人直到会议结束代表们合影留念时,才独自散发在答辩人三篇文章基础上改编的伪劣拙作,结果被一位教授称作“资料”,因该文完全是资料堆砌,缺乏论证分析。被答辩人欲将学术成果据为己有,反而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从此两人的友谊宣告破裂。

论文抄袭剽窃问题:

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的《中国旅游图形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师及造型初探》”专题论文和《中国旅游图形标志——“飞马奔雀”艺术造型与易学初探》论文,是在长期思索、搜索资料、研究探索、撰写修改中逐步形成的,论文的形成过程便证明了这一点。……被告不但抄袭了原告两篇论文的基本观点,而且窃用了两篇论文的基本体系,甚至连论点、论据、论证和遣词用字都照抄不误,剽窃率高达76%。”

抄袭即赤裸裸地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原封不动或稍作改动后拿来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而剽窃则须将他人文章改头换面,乔装打扮,删节补充,窃其精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剽窃与抄袭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与区分。文化部1984年6月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不论是全部发表还是部分发表,也不论是原样发表还是删节、修改后发表”的行为,应该认为是剽窃与抄袭行为。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抄袭)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关于“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我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

被答辩人在《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师及造型初探》一文的“结论”部分中清楚的解释:“为迎接‘丝绸之路国际学术研讨会’,本人与武威地区《红柳》编辑部的董红同志,按照以往共同合用研究的结论,商定各自准备一篇论文,从不同角度,深入进行研究。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新的尝试,在学术探讨方面是颇为有益的。”这段话清楚的说明被答辩人承认双方论文是各自独立完成的,而创作时间始于1992年5月接到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邀请柬之后,所以《民事起诉状》第4页中称“止1991年8月终于形成合并后的初稿”是无耻的谎言。武威一中教师韩文俊与答辩人是文学批评界的死对头,他出具的伪证,被白明自己戳破;鲁放是白明父亲的笔名,亲属的伪证更没有法律效力!

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第2页中说“被告不但抄袭了原告两篇论文的基本观点,而且窃用了两篇论文的基本体系,甚至连论点、论据、论证和遣词用字都照抄不误,剽窃率高达76%。”而在第7页中却说“核心部分的论证过程,原告未于出示”呢?既然答辩人已经于1991年10月“到原告家中发现此篇论文初稿”,为何第8页中又变成了“部分原稿和资料”呢?《凉州府志备考》“职官卷”中关于“张江”的记载可怜的只有一句话,并且源自《华阳国志》。1991年10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尚不知《后汉书》中有关于南阳析侯张江的大量记载,直到12月份河南省西峡县史志编辑室和四川省广汉县志办公室回函后,答辩人的考古研究才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被答辩人一直将这两地的答复函深藏未露,不敢向外界出示,主要是便于在法庭信口开河,但破绽百出,难以自圆其说!被告“借用”原告论文,既无借条,又无证人,何以采信?

在叙述发现的历史背景时,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说:“1985年对雷祖台与灵渊池水利资料整理时,开始对雷祖台东汉砖室墓进行研究,于1987年6月拟定研究提纲,并搜集大量资料。在长期的探索中,对墓主和铜奔马的铸造地与设计造型以及出土的准确日期进行了考证,陆续写出了六部分单项论文。”但是,被答辩人因拿去打印而保存至今的第一份报道稿中却这样描写:“他们在探索‘西部走廊土著民族’的集体无意识时,发现这一世界版图上独特地貌中生存的先民对‘天马’的崇拜近乎于图腾……‘马超龙雀’造型蕴含的‘极度浪漫意向’,点燃料他们灵感的火花……终于,他们历经千辛万苦,从古籍典章的翰海中勾勒出了一个响亮的名字——张江!”被答辩人称“对中国旅游标志经多方考证正名为‘飞马奔雀’”,而该报道稿中却仍称“马超龙雀”……同意打印第一份报道稿证明被答辩人认可其中叙述的发现背景和艺术造型名称,但是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却说得南辕北辙,显然留下了一个永远无法自圆其说的破绽。

署名权纠纷问题:

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1991年10月,当时在《红柳》编辑部的被告,以组织诗歌沙龙为由,到原告家中发现此篇论文初稿后,他认为是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发现,自荐自愿为原告报道,并于1991年11月自撰稿以《揭开“马踏龙雀”设计者之谜》为题,冒武威地区计划生育处王相山之名发表于《旅游文化报》,董为报道者,却在文中变为‘甘肃省武威市两位青年合作破译了‘马踏龙雀’ 艺术瑰宝的设计制造者的千古之谜”,从报道人摇身一变成为共同破译者,此文经王相山指证和被告人原报道稿证实,并非王相山所作。自此被告一发而不可收……”“原告承认在‘太白楼一号’中曾称被告‘公然掠夺本人在这一学术领域的研究成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时被告从原告手中借用了论文初稿的论点、论据、论证结论及部分资料,而核心部分的论证过程,原告未于出示,从而形成狗尾续貂的所谓论文……”

 “铜奔马张江设计说”最早是由答辩人提出的,1991年10月,答辩人根据西方系统论确立了“铜奔马的张江设计说”,经过深思熟虑形成了腹稿,撰写了《震惊世界的重大发现——中国旅游标志“马超龙雀”造型的设计兼监造者之谜的彻底破译》的新闻通稿,打电话邀请武威作家王相山署名,征得同意后交付原告打印若干份,加盖武威作家协会的公章,然后投稿发表。如果答辩人“从报道人摇身一变成为共同破译者”,原告在当时为啥不提出强烈抗议?为啥排名屈居第二还忍气吞声呢?负责打印报道稿时删去答辩人姓名谁又能阻挡呢?明知侵犯王相山的姓名权要吃官司,为啥还敢打印投稿呢?被答辩人保存至今的第一份关于破译成果的报道稿反证出答辩人在研究过程中的领先地位。

原告6.2万字的“论文初稿”包括全部论证过程,既然被告1991年10月已经“到原告家中发现此篇论文初稿”,为何第8页却又说“1992年5月,兰州丝绸之路国际学术研讨会组委会——‘甘肃省丝绸之路研究会’发来请柬后,原告将被告借去的部分原稿和资料要回,但被告已经完成抄袭……”这一自相矛盾的“揭发”更加说明原告当时并没有所谓的“论文初稿”!如果的原告论文在1991年8月早已成型,为何面对《金星》杂志社总编于清潍、武威地委宣传部冯振文等人采访时还秘而不宣放置家中呢?王相山、宋振林受命撰写报告文学时,原告为何亲自将被告的论文初稿《中国旅游标志——“马超龙雀”造型的艺术设计师和监造者之千古谜底的重大破译》复印呈送,以供王相山执笔参考呢?

早在1987年,被告就开始了铜奔马之谜的思考与探索,创作的诗歌《马超龙雀》被收录进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诗的朝觐》一书。这首诗导致答辩人在1991年底提出了“铜奔马造型源于太极图说”,被答辩人厚颜无耻,不但在’92首届甘肃易学研讨会上公布《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造型与易学初探》的论文,而且还在1994年《武威报》上宣传介绍,达到了剽窃侵权的最高峰。

’92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上,答辩人先于被答辩人发表了相同内容的论文《系统论揭开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大师的初步探讨》。专利权只能授给先申请或先完成发现的人,同理可知,发现权也只能授予先公布发表的人或先完成新构想的人。被答辩人在1999年11月16日向原武威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揭发“被反诉人杜撰冒王相山之名报道”,很清楚与“杜撰”这一谓语搭配的宾语是“报道”,“杜撰”词意是毫无根据的捏造,这反证出答辩人在1991年10月并未在白明家中发现过子虚乌有的所谓“论文初稿”,同时证明答辩人先于白明公布自己的破译成果。

答辩人当时将被答辩人挂为“第二研究者”,只是因为借用了他收藏的图书资料,后来被答辩人多次在凉州区法院城关二庭声明双方没有进行过“合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按《著作权法》规定,被告没有署名权,正如一名教授查阅了图书馆的资料,撰写的论文上其管理人员没有资格署名一样。

四、剧本改编权纠纷问题。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改编《飞马奔雀》电视剧,应征得原告同意,而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显属侵权……自此被告两眼一翻,由报道人、共同破译者、合作者,公然成为掠夺人。”

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但是,被告不但先于原告发表过关于铜奔马题材的诗歌作品,而且还早于原告撰写出了相关新闻、研究、对话文章;况且1994年《光明日报》等10余家媒体也都清清楚楚的报道,被告是在自己的论文基础上创作出了10集电视剧本《飞马奔雀》,还需要他人授权吗?

判别改编是否构成侵犯修改权的内容的修改,需要对原作构成的重要要素和主要特征进行审视,看是否进行了影响原作内在的自足完整性的修改。电视剧本以故事情节、人物、环境为主要构成要素,每种要素都有其独创性,并且三者往往相互紧密联系。情节是人物性格的历史,人物在情节发展中展现和发展;而人物性格和举止决定于环境和个人动机,电视剧本的全部情节往往还决定于它的地点。这些因素是否被改变都是需考察的重要要素,其重要程度主要取决于其各自对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和独创性所做的贡献。

电视剧本与科技论文的表现形式根本不同,很难比较出二者的相似之处。原告称《飞马奔雀》电视剧本抄袭其在’92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上公布《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师及造型初探》的论文,这一理由是极其荒谬的。科学与文学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前者追求“以理服人”,后者渲染“以情感人”,一个要求绝对真实,一个允许想象虚构,所以科技论文与文学作品是两种不同门类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复制,这是著作权的“专有性”所决定的,相互复制就是抄袭剽窃。驴的复制品是驴,马的复制品是马,而原告却认为驴的复制品是马,马的复制品是驴,这简直是奇谈怪论!

我国2002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一界定指出改编是改变作品,改变的后果必须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但对于改编中可能涉及的改变作品的范围、改编所形成的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所具有的联系没有明确,实践中对改编权的实质内涵理解也不一致。一部作品的改变可以做三个层次的概括:(1)程度最轻微的修改,主要表现为对作品进行形式上的小范围调整,以使作品趋于更加完整。(2)在原作基础上进行内容和形式的改变,并因此创造出新的作品,但新作品仍然含有原作的著作权内容。(3)可能对原作有所借鉴,但改变程度很大以至于创造出了具有完全独立的著作权的新作品。

在第三种情形中,本人创作的作品不从属他人作品,是体现本人创作个性特征和表现本人思想的独特蕴义的新作品。虽然使用了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但已改变原作的表达方式,从而形成了具有独立意义的新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也享有独立著作权。改编须以原作为基础,虽然改编具有创作性质,但改编不能改变原作思想的基本表现形式。议论文常见的表现形式有报告演讲词、报纸社论、评论员文章、思想评论、科研论文、时事杂文等多种,但是没有剧本这种表现形式,所以剧本侵犯论文著作权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五、剧本使用权纠纷问题。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称“更为严重的是1994年初,被告以《飞马奔雀》之名撰写十集电视剧本一部,自行标价100万元予以拍卖,标题与内容均构成侵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1994年7月28日《影视文摘》转摘《百万元拍卖“飞马奔雀”》一文称:电视连续剧总策划董红透露,改组将以100万元起价向海内外拍卖。从而从侵权升级到拍卖,足见其想入非非的金钱梦。”

 民事诉讼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包括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清楚的说明摄制电影权、电视权、录像权是有关剧本作者的权利,而制作完成后,其权利由后者的著作权人行使,这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与原告的论文著作权毫无关系。答辩人曾于1994年7月向新闻界宣布“百万元拍卖《飞马奔雀》电影摄制权”,这是甘肃飞马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正当商业炒作活动。

原告称被告的《飞马奔雀》电视剧本“标题侵权”,“飞马奔雀”一词源自《道藏》中的《太平经钞·甲部》,首先是由兰州大学历史系学者牛龙菲搜索出来的,距今约有1900多年,如果有著作权的话也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用其作剧本名称也符合“非自愿许可”的法定原则,该名词与被告有何关系呢?况且汉字组成的词组并不是作品,根本就不存在著作权!

六、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以营利为目的随意歪曲、篡改本人原作品的历史真实”,其电视剧本《飞马奔雀》“剧情围绕着原告研究雷台东汉墓主张江展开,且人物形象定位,完全是原告的论文主线。同时将历史人物随意篡改成江湖传奇人物,而没有任何史实依据。” 既然原告指责答辩人剧本抄袭其论文,为何没有任何史实依据?这个说法不由得让人联想起“自相矛盾”的典故来……

在创作实践中,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特别是重大历史或者社会题材创作的作品,常常会发生作品的某些内容和表达雷同的情形,当事人为构成抄袭剽窃还是合法独立创作发生争议。一般地说,对于体现重大社会、历史题材的作品都要使用一些客观历史史实,任何人都不可能凭空杜撰。因此,一些作品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构成剽窃的根据。而不同作品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体现作者的创作特点,则突出地表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表达形式属其作品所独有,他所起诉别人抄袭剽窃自己作品的请求就不能成立。实际上,对于相同的主题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充分的自由和空间进行创作。如果人为的对某些题材、史实、资料等进行垄断,会窒息作者的创作,并不是著作权立法的精髓和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此种情形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这样就为依法公正合理处理这类纠纷确立了明确的司法原则。

影视剧本主线和人物定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思想内容,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表现形式范围之内。反映解放战争“三大战役”的电影都以毛泽东领导广大军民解放全中国为主线,人物形象定位在毛泽东、蒋介石统帅的两大军事集团之间,难道这些电影作品都相互侵权了吗?《飞马奔雀》是虚构故事情节而创作的文学作品,被告攻击“没有任何史实依据”,显然是不懂文学常识。被告白明称原告“以营利为目的随意歪曲、篡改本人原作品的历史真实”,这句话将议论文和文学作品混为一谈,所以正好“暴露出了‘南郭先生’的本来面貌”。因为“历史真实”是属于文学评论中的一个术语,而被告的“原作品”指的是两篇论文,风马牛不相及!“歪曲”和“篡改”显然是诽谤之词。

七、论文发表权纠纷问题:

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注册的网站、网页上贴发、转发贴子文章,对原告的论文进行肆意抄袭、剽窃,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诬蔑、中伤、贬低,对原告的人格进行攻击、侮辱、诽谤,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国内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增加保护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立法规定,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作品充分涌现而对著作权给以所必需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需要之间保持平衡。保持这样一个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在当今时代,这种平衡的保障不仅仅是一国的事,更具有国际性。在高科技发展的如此快的、如此先进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仍旧是不可或缺的。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或许就是对著作权法的基石——平衡理论,对作者创作权和公众获得信息权间保持平衡进行检验的一块试金石。

为了大力宣传自己的研究成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揭露被答辩人非法改编自己作品,侵犯自己著作权的真相,答辩人完全有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的自由!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作品的思想、内容和形式三者本身有时是紧密结合、难以区分的。答辩人的论文由论点、论据、论证3部分构成,“铜奔马的张江设计说”这一论点包含在论文中,所以发现权包含在著作权中。出于防止垄断的考虑,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例如美国版权法规定,对原始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及于任何思想、程序、过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的叙述、解释、说明或体现形式如何。总而言之,著作权不要求作品是首创的,只要求作者是独立完成的,非抄袭他人;其次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只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专利法却保护的是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里特定问题的新构想,具备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被答辩人白明的论文中违反了这一规定,构成剽窃侵权。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论文初稿《中国旅游标志——“马超龙雀”造型的艺术设计师和监造者之千古谜底的重大破译》据为己有,直到王相山撰写报告文学时才不得已复印给了一份,这种行径侵害了答辩人的作品使用权。被答辩人未经许可,私自从《兰州青年报》社总编宁永成手中拿回答辩人投去的《同李鼎文的对话录》一稿,至今不还,侵犯了答辩人的发表权。被答辩人承认“核心部分的论证过程,原告未于出示”,被告“借去的部分原稿和资料”,并非6.2万字的“论文初稿”,所以全部论证过程无法抄袭,对比又无剽窃之处,所以《系统论揭开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大师的初步探讨》决非抄袭之作。甘肃华夏文化研究会(2 0 0 6)甘华文会学术委字第0 0 2号《关于铜奔马设计大师之谜两篇破译论文的鉴定书》认为,若非合作成果,必是剽窃无疑,被答辩人多次否认有过“合作”,真假李逵,昭然若揭!

非法改编的作品依然是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尽管对原作作者来说是侵权产品,但它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或复制,它本身是创作活动的产物,它的作者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它本身是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的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演绎作品。”当然,由于非法改编的作品是未经作者同意又无法定理由的改编,其著作权的行使必然受到较多限制,改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那么,对改编作品应当怎样行使著作权才不至于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呢?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把握的标准是,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除有法定理由外,均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即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其理由是,改编作品毕竟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某种改造而形成的作品,也就是说在改编作品中必然包含了原作品作者的部分劳动,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体现了原作者对改编作品一定程度的控制,赋予原作者这种控制权是恰当的。但是,原作品著作权人控制力的强度有多大,却不无争议。赋予原作者对改编作品完全的控制力和完全不赋予原作者对改编作品任何控制力一样不公平,前者漠视了改编者的创作性劳动,后者忽视了原作品与改编作品之间的血缘关系。

为了公正、公平、合理的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促进了文学艺术作品的繁荣、稳定了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制止对答辩人著作权之损害,捍卫知识产权之尊严,维护公民的基本合法权益,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要求!

此    致

武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董   洪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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