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天的中国,由于创业者太容易就可以注册一个“公司”,学者们也太随意地经常把“企业”和“公司”混为一谈,造成了整个社会对“公司”这个名词的习以为常,并因此缺乏对“公司”这个概念的足够敬畏。这一点我们远远不如近代中国,那些还穿着长袍马褂的先人们,他们对“公司制度”这个舶来品充满了好奇,但也因此产生了浓厚的研究兴趣;并在与旧式企业的对比中,逐步理解和接近了“公司”的真谛。
公司制度是在西方殖民者炮舰的护送下破门而入的,因此,公司它给中国人的第一印象几乎是一种法力无边的奇术。薛福成说:“西洋诸国,开物成务,往往有萃千万人之力而尚虞其薄且弱者,则合通国之力以为之。于是有鸠集公司之一法,……其端始于工商,其究可赞造化。尽其能事,移山可也,填海可也,驱驾风电、制御水火亦可也。有拓万里膏腴之壤,不借国帑借公司者,英人初辟五印度是也。有通终古隔阂之途,不倚官力倚公司者,法人创开苏彝士河是也。西洋诸国所以横绝四海莫之能御者,其不以此也哉!”
戊戌变法前,康有为把同样的思想灌输给光绪皇帝。他说:“一人之识未周,不若合众议;一人之力有限,不若合公股。故有大会、大公司,国家助之,力量易厚,商务乃可远及四洲。明时葡萄牙之通澳门,荷兰之收南洋,英人乾隆时之取印度,道光时之犯广州,非其政府之力,乃其公司之权。盖民力既合,有国助之,不独可以富强,且可以辟地。”
陈炽对公司下的定义颇具学究气,他说:“夫公司哉,秉公而司其事之谓也。”这是从文字训诂的角度去诠释公司的含义,当然难得要领。英文company一词在鸦片战争前已传入中国,被音译成“公班衙”“、甘巴尼”等,后来逐渐统一译为“公司”。公司中的“公”和英文前缀对应,意为“共同”。有个久住中国的外国人说:“华人称此社团(案即指东印度公司)为公司,即公共司事之意。”相比之下,公共司事之意似乎更符合英文原义。
梁启超应该是对公司制认识最为深刻的,他在1910年所著的《敬告国中之谈实业者》一文中提到:“今国中人士所奔走呼号以言振兴实业者,质而言之,则振兴新式之企业而已。新式企业,所以异于旧式者不一端,举其最显著者,则规模大小之悬殊是也。旧式企业,率以一人或一家族经营之,或雇用少数人而已;新式企业,则所用人少者以百数,至多乃至数十万也。旧式企业,资本虽至觳薄,犹有办法;新式企业,则资本恒自数万以迄数千万也。夫新式企业所以日趋于大规模者,何也?盖自机器骤兴,工业革命,交通大开,竞争日剧,凡中小企业,势不能以图存,故淘汰殆尽,而仅余此大企业之一途也。企业规模既大,则一人之力,势不能以独任。故其组织当取机关合议之体,乃能周密,与旧式之专由一二人独裁者有异。其资本必广募于公众,乃能厚集,而与旧式之一人独任或少数人醵出者有异。质而言之,则所谓新式企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中坚者也。今日欲振兴实业,非先求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发达不可。”
梁其超所讲的“新式企业”就是“公司”。在分析了“公司”的特征之后,他又详细论证了“公司制”特别是“股份公司制”赖以运行的诸多条件,并指出这样的条件在当时的中国并不具备。其中包括“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必在强有力之法治国之下乃能生存,中国则不知法治为何物也;”“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必责任心强固之国民,始能行之而寡弊,中国人则不知有对于公众之责任者也。”梁启超还提到很多原因,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必赖有种种机关与之相辅,中国则此种机关全缺也。”而在辅助股份公司的种种“机关”中,他特别提到需要“股份懋迁公司”以作为股权转买转卖之枢纽。这类“股份懋迁公司”显然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证券公司”。能够认识到这些问题,足可见梁启超对“公司制”乃至“股份制”认识之深;但也正是这样的认识,使得他对这种“新式企业”在当时的中国能否真正实行是深表忧虑。
梁启超更多的是从法治基础对“公司制”在近代中国的不能推行进行论证以引出他“必须变法”的政治主张,而大哲学家罗素在1922年应邀对中国进行考察后,在他所著的《中国问题》一书中则从文化传统的角度对近代中国能否真正实行公司制表示了同样的担心。书中提到,“曾在中国经过商的欧洲人士称.中国人不善于经营现代工业所需要的大型股份公司.虽然中国政治腐败,但在经营上素以诚实著称。但那些成功的经营往往由一个家族来组织,很少有超过这个范围的;而这种经营方式因为任人唯亲而迟早要归于失败。这是欧洲人的评价,我对此没有经验.无从判断。但相信这种情形同孔教及家族伦理有关。”
所以,“公司制”绝对不象当今很多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某种程度上,要引进西方的“公司制”这种新式制度比引进西方的技术、引进西方的枪炮要更为困难。当年提倡“洋为中用”的洋务派们就犯过这样的错误。比如1872年洋务派成立上海轮船招商局,股份公司算是搞起来了,它的制度条文也基本符合外国对于股份公司的标准。但是当时中国根本没有公司法,很多都是自己摸索。特别是对股份制的理解是相当欠缺的,把国家发行的债券也叫股票,连股票和债券都没分清楚。
今天我们当然不会再犯类似的错误,“公司制”在中国的推行也早已具有合适的土壤,但我们认为,还是有必要让大家准确理解“公司制”的含义。在伯利和米恩斯1932年出版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这本关于公司的不朽名著中提出了“公司革命”的三个本质特征:经济权力的集中、股票所有权的分散、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笔者认为,后面两个特征正是“公司制”最为核心的内容。
一方面,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必然要求其引入新的投资者,实现股权的分散化。我们注意到,很多大型民企虽然在分、子公司层面已经引入了新的投资者并成为真正的“公司”,但在集团公司或者说母公司层面,仍然是由创业者牢牢控制所有权,也就因此使整个集团仍然牢牢打上他个人的烙印,并摆不脱来自社会或制度层面对这种“一个人的企业”的诟病。我们相信,一个企业要变得伟大,一定要变成不是你的企业,或者说一定要变得不知道是谁的企业。全球性大公司无一不是“大公司,小股东”,也就是说在集团公司层面,实行了股权的高度分散。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的大型民企所欠缺的,也正是这样的欠缺,为其带来了制度合法性和道义合法性的巨大危机。
另一方面,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必然要求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特别是随着企业拥有了不同的业务单位(对中国的民企来说,他们也就因此成为了大型民企),就更需要引进各个层级的领取工资的所谓“职业经理”来进行管理。企业也就因此迎来了一场“管理革命”,并最终得以完成“公司革命”。
经理人员的存在是现代公司的显著特征。现代公司雇佣各种层次的中、高层支薪经理来管理并协调其在控制下的各个单位的工作。有些传统的单一单位的企业所雇佣经理的活动与现代公司最低层经理的活动类似。但是直到1840年,美国还没有出现中层经理人员;也就是说,还没有这样一种经理人员,他们监督其他经理工作,并向同样亦是支薪的高级行政人员的经理提出报告。当时几乎所有的高层经理都是企业的所有者,他们不是合伙人就是主要股东。
因而,由一组支薪的中、高层经理人员所管理的多单位企业即可适当地称之为现代公司。此种企业在1840年的美国尚不存在。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这类公司已在美国经济的许多部门中成为占优势的企业机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笔者才认为中国的很多“大型民企”到现在其实并没有成为真正的“现代公司”,因为在他们集团层面的高级管理人员仍然基本上都是公司的所有者,这些人不是主要股东就是创业者,这些人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这样的企业因此仍然需要一场真正的“管理革命”,需要真正去实现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
伴随着这样的“管理革命”,这些企业才成为一个真正独立于法人财产权之外的公司。这正是公司制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一个真正完成了“公司革命”的企业,应该就是一个独立的企业,一个独立于财产所有权(无论这个财产是属于政府还是属于个人)之外的企业。
对于这样的“独立性”,梁启超论述道,“质言之,其在寻常私人营业,则企业人与所企业之合为一体者也;其在股份有限公司,则公司自为一人格,自为一权利义务之主体,而立夫股东与各职员之外者也。惟以公司之财产,处理公司之债务,而外此一无所问。”而德鲁克的论证则更为精辟:公司是一种“独立自治”的组织。它的权力和职能不是来源于其所有者的动机、目标或权力,无论他是谁。它的结构、目的和宗旨也不是来源于某个政治或法律组织。它有它的“天性”及自己的规则。历史地看,今天的公司是昨天的企业的继承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认为现代企业是国家的创造之物,只是法律上的一种虚构。然而,无论是从它的本质,还是从职能来看,现代企业都是自治一体的独立存在。
千万不要小瞧这样的“独立性”,因为正是这样的“独立性”使得公司成为了一个类似于“政府”的机构,或者说和“政府”一起成为了社会的主导者。沃尔瑟·拉特瑙1918年在描述当时德国突然出现的这类“公司”时,就特别写道,“(公司的出现)以至于企业有了自己独立的生命,就好象它不属于任何人;企业客观地存在着,而这种客观的存在,在早期仅仅具体体现在国家、教会、地方自治机关、以及行会和宗教团体之中······所有权的非个人化、企业的客观化、财产与其所有权的分离,造成了这样的一种状态,企业开始转变为一种在性质上类似于国家的机构。”事实上,正是随着企业转变为公司,工业社会才如德鲁克所说,将不再只有一个主导者,而至少有两个:国家政权和现代公司。他们必须和谐相处,否则就会同归于尽。
另一方面,当企业通过这样的“公司革命”而成为独立的企业,同时就意味着它成为了社会的企业。也就是说,它将不仅仅是为所有者或控制者服务,还必须为比他们更为广泛的集团服务,要为整个社会服务。公司也由此成为一个政治机构,承担着经济、社会、政治方面的职能。这就是公司“独立性”背后必然蕴涵的“社会性”含义,这也正是“公司”一词的另一本质所在。
“公司”的这一本质为公司活动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概念,这正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在大费篇幅地强调了公司的“独立性”之后,又语重心长地在书的最后一章向我们特别强调的“公司的新概念”。也就是说,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控制权的要求,都不能与社会的最高利益相对抗。当令人信服的社会责任制度被设计起来并被人们普遍接受时,无论是财产所有者的利益还是财产控制者的利益都必定要服从于社会的更大利益。例如,如果公司的领导者提出一个包含公平的工资、雇员安全、对公众的合理服务、业务稳定化等在内的计划(所有这些都要求从股东或经理那里转移出一部分利润),而且社会将这一计划作为产业难题的一个合理且人道的解决方案而普遍接受的话,那股东或经理的利益就不得不做出让步。如果公司制度要存在下去的话,这一点绝对是实质性的,即对大型公司的“控制”应该成为纯粹中立的技术统治,去平衡社会中不同集团的各种要求,以公共政策而不是以个人私利为基础,将公司的收入分配给每个利益相关者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