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称谓 保护“农民工”利益应当取消“民工”称谓



 近年来,每逢年关都可以从媒体上看到追讨“民工”工资的大量报道,直到国家领导人亲自出面依然不能杜绝此类现象。由此看来,保护“农民工”利益任重而道远,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至少应当从取消“民工”称谓开始,即不能再把他们列入“另册”。事实证明,在现有体制中试图另外形成独立地保护“农民工”利益的法律体系是难以奏效的。

  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有识之士纷纷提出要依法保护“农民工”利益,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有人提出“要建立健全完整的民工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则值得商榷。因为经过数届政府的努力,我国在对劳动者的保护方面已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农民工”利益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内予以保护,不必形成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的二元结构,那样等于把他们列入了“另册”。当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内予以保护的前提是将他们与城市原有的劳动者一视同仁,一样等待,使他们在劳动保障方面享受国民待遇,而不应当受到歧视。这就需要从法律概念上取消“民工”的称谓。

  从网络《中华在线词典》上可以查到,民工是指“在政府动员组织下﹐从事某项工作的民间劳动力。”由此可见民工是和政府相对应的概念,如果说国有企事业单位含有“官商”成分的话,那么它使用民工还勉强说的过去;但是说雇主也可以使用民工,或者说建筑承包商之类使用的劳动力也是民工,那显然文不对题。说它有封建色彩,是因为它很容易使我们想到秦始皇修长城时所使用的数十万的民工。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哪一个有影响的人造工程不是民工民夫民丁的血肉筑成的?当然,在封建时代,民工是以徭役的形式出现的,徭役即国家强迫平民承担的无偿劳役。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来衡量,当代雇主答应给民工以些微的工资已经是很不错了。如果说民工这个概念含在过去有浓厚的封建色彩,那么在当代劳动力市场上则是一个具有歧视性的名称,其内涵甚至连封建时代都不如。封建时代的民工作为徭役,不仅是平民百姓,也是达官贵人家庭需要承担的义务,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而现在的民工仅仅指的是“农民工”。

  当然,“农民工”的出现也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它标志着城乡二元结构坚冰的打破。“农民工”在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自不必说,“农民工”概念的提出也是对改革开发后出现的新型劳动者利益的保护。1991年7月25日实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在第2条中规定:"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但是,“农民工”是以廉价劳动力的面貌出现的,这在农民脱贫致富,从乡村向城市化发展的过程中,作为一个必经的阶段和过渡环节的存在是必要的。历史发展到今天,国内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需要有统一的劳动力标准,我们的思想观念就不能还停留在改革开放初期的水平。人们悄然将“农民工”改称“民工”,多少反映出人们对旧称谓一定程度的反思。也许,将“农民工”改称“民工”,如同在现实生活中将"外来工"、"打工妹"、"打工仔"用作"农民工"的别称或代称一样不必求全责备,但是如果把“民工”当作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就不能草率。因为这等于将劳动者分成了不同的等级,将“民工”置于了较低级的状态,如同印度社会中的“首陀罗”(杂工、仆役等)。如果说它不是提出这种主张者的初衷,那么它客观上将中国二元经济结构和户籍制度畸形的移植到了城市劳动制度之中,是对歧视“农民工”力量的一种妥协。

  或许有人以为,民工是一个弱势群体,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有利于对他们的保护。这种看法其实很片面,民工在整体上并不是弱势,他们的存在是任何一个政治家都不可忽视的强大力量;只是当民工以个体存在时才是弱势。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情况下,对他们的保护指望“政府点菜老板买单”是不现实的,雇主在用工上具有决定取舍的权利,尽可以使用而不必太在意。不过民工的这种状况完全可以作为就业歧视的一种特殊现象在“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早已加入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这个公约对“就业歧视”做了界定:“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视为歧视。”对于民工的歧视显然属于该法律管辖的范围。如同法律禁止歧视的主要领域如种族、民族、宗教、性别、社会出身等一样,民工在就业及其待遇中所受到的歧视虽然远比我们常说的身高、长相、学历等方面的歧视要严重的多,但是同时又是以上述歧视表现出来的,完全有望通过该法给以解决。当然,这需要在该法中针对“农民工”的特殊情况加以特殊的规定,例如对“农民工”的劳动保险转接增设临时品种,在一定的时段内无法转接时以现金返还等。

  其实,对“农民工”的保护也是对所有劳动者的保护。将“农民工”视为与城市原有的劳动者一样的法律地位,给以同样的保护不是降低而是提高了保护的标准,而且对于城市原有劳动者的保护也是有好处的,因为这也是对城市原有劳动者的“兜底”保护。一些“农民工”的月工资早已接近甚至超过了当地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而且这是以“农民工”每天工作时间高达十几个小时为代价换来的。表面上看,这仅仅是在侵害“农民工”的利益,实际上同时也是对城市原有劳动者的潜在威胁,因为你不接受雇主的相当恶劣的条件,雇主完全可以用“农民工”替换你,即使一些岗位“农民工”一时无法替换,雇主也可以用“农民工”的存在相要挟。这也许正是劳动者工资收入长期基本未增,远远滞后于经济增长速度的一个重要原因。诸如聘用不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加班不给报酬,在所谓的正式职工身上也时常出现,同样难以监管。假如“农民工”的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对于所谓正式职工类似问题的解决也是一种促进和保障。

  取消“民工”称谓,其逻辑基础就是承认“农民工”向城市劳动者身份过渡的事实,在“农民工”走向用人单位的劳动岗位之后就是该单位的职工,在此之前可以称之为“进城务工人员”,其他类型的称谓可以参照已有的管理框架归入相应的范畴。因而在政府文件中应当取消针对用人单位的“民工”称谓,新闻媒体也不应当用这类“民工”的称谓进行炒作,以免造成误导。那么接下来对原“农民工”劳动权利益的保护就是加大劳动监察力度的问题,执法部门应当变工资拖欠年关性的追讨为全年性或者经常性地督察,不能再借口没有民工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拖延或者推卸责任。缓解而不是加剧社会矛盾,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无疑是有益的。

 农民工称谓 保护“农民工”利益应当取消“民工”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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