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理论渊源
本项研究所试图进一步开展的制度演化分析,在理论渊源上可以追溯到关于自然法学说的早期经济思想,或称早期自发秩序传统。早期自发秩序传统的主要贡献,在于指明了人类社会进化所依凭的秩序状态并非来自于理性设计,而是“人类行为的意外产物”。尽管这一洞见甚至在16世纪西班牙萨拉曼卡学派的经院哲学的个人主观价值理论中就被发现,但由于天主教在当时所依赖的自然法哲学的功利主义色彩,其理论体系中更为吸引人的观点成了主观价值理论,而其关于理性参与制度演化的看法则被此后的经济学家所忽视。但遗憾的是,由于经院学者的经济理论与伦理学和自然法存在着过于紧密的联系,而且他们的理论授权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管制价格并取消市场竞争,因此,经院哲学的自发秩序理念很难形成一种体系完备的有关自我调适的市场秩序理论。但是,熊必特[1]和哈耶克后来澄清了将自然法学说视为唯理主义前身的误解,他们认为,对该理论更恰当的理解应当是将其视为自发秩序理论的前身。
1.2演进脉络
就笔者目前仅见的对自生自发秩序传统的演进脉络梳理的最清晰的文章,大概要算是英国白金汉大学的诺曼·伯利教授那篇著名的《自生自发秩序的传统》[2]一文了。在该文中,诺曼·伯利系统的梳理了自然法传统依赖的自生自发秩序传统的理论脉络,并将该理论的源头回溯到16世纪的经院哲学。经院学者的经济哲学在16世纪西班牙达到了最高水平,在那里,萨拉曼卡学派的神学家-经济学家们提出了历史上第一个普遍的价值理论,它囊括了商品和货币的价值问题,并把传统的天主教自然法教义融入到经济学说中,从而较好地适应了正在发展的商业社会的需要。
继16世纪经院哲学后,随着英国普通法的兴起,蕴涵在经院哲学中的反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的暗示,被转化成了实体性的法律体系。其代表人物马修·黑尔爵士认为,比之于反唯理主义者和先验的法律理论来说,普通法拥有深厚的内在智慧和理性,因为它容纳了事实和环境,而这是单凭理性所不能把握的。换言之,其主要论点是:不管怎样,真正的法律是有待于发现的,而不是制订出来的。黑尔所开创的普通法传统在更大程度上容纳了事实和环境,显然,黑尔所开创的法学传统,已经可以与我们在制度演化思维的回顾中所论述的亚当·斯密、埃德蒙·伯克、福格森,以及当代的哈耶克的观点联系起来了。
进入17世纪后,以伯纳德.曼德维尔等人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运动的先驱们从利己性动机的心理假设出发,运用个人主义方法阐释了宏观层面社会秩序的自发型构机制,并提出了一种包含着自由放任经济学的基本原则的社会理论,而按照哈耶克的说法,他也初步用看不见的手来解释趋于均衡的经济体系,初步提出了规则和制度自发演进的理论。但是曼德维尔在自发秩序传统中的理论地位一直倍受争议,他关于“私人之恶,即是公益”的强调,几乎遮蔽了他关于自发秩序的深刻洞见,以至于到20世纪初他才被经济学家和伦理学家接受为自生自发秩序传统的早期成员之一。
严格来讲,直到18世纪苏格兰启蒙运动时期,经由亚当·斯密、休谟、佛格森、杜加尔德.斯图亚特和托马斯.里德等杰出思想家的努力,才成功地将自生秩序学说中的重要线索整合为一种一般性的社会哲学理论。
作为自生自发秩序传统的重要思想家,休谟指出,旨在改进人的境遇的任何建议,都不能依赖某种乌托邦色彩的“改造人类行为方式的计划”,而必须依赖于遵守和发现那些最好地服务于人们多少恒常不变之需要的规则。形成行为之基本规则的“事实”就是稀缺性、有限的利他主义、人们向来不变的更喜欢当下欲望之满足而不喜欢长远好处的心性。正是由于这些不变的状况,人们才通过对执行财产权中形成的规则的效用之思考而建立了人造的司法规则。这些规则维护了“占有、经过同意进行转移及履行承诺的稳定性”。 因此,休谟将法律和政府的起源都归结为人的某些自然习性。
亚当·弗格森也是从反理性主义立场解释社会秩序的重要思想家之一。跟苏格兰启蒙运动其他学者一样,佛格森努力从自然和本能的角度,而不是用理性和计谋来解释社会状况。在弗格森看来,社会、道德和历史都是自生自发的秩序,也即它们只是人的行动的结果,但却不是执行人们制订的任何计划的产物。
亚当·斯密是苏格兰启蒙运动中体系最完备的社会理论家,他在《国富论》中从人性的本能冲动出发重构了一种自我调节的自生秩序体系。斯密的很多观念并非原创,但他构造了一个新颖的理论,解释如何在排除人为的指挥和控制的情况下,透过自然力量的运转而维系社会秩序。他的理论通过一个巧妙的比喻——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下协调人的行为的“看不见的手”——既描述了社会如何对无知问题作出回应,也解释了公共之善何以是自利行为之产物。在斯密看来,社会乃是其成员互相联系构成的体系,如果对其不加干扰,它就会自然地趋于均衡。正是这一卓识,使社会科学有可能出现,从规范的意义上,它也使心智健全之人能够推测、抑制或偏离这些自然过程而可能出现的结果。正是由于他的卓越贡献,使他的思想构成了自发秩序理论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自发秩序理论复苏之前的经济思想史研究一般认为,在斯密之后,直到19世纪最后几十年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和社会科学崛起之前,自生秩序理论陷入衰落期。休谟和斯密的谨慎小心的结果论被边沁和密尔父子的激进的功利主义取代了,后者授权政府直接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该法律本身是命令和意志的产物而不是演进的结果)推进社会福利。然而,这种解释是误导性的,因为在这期间活跃着一些学者,仍在继续着自生自发秩序的传统,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国自由放任学派的代表人物巴斯夏、德·莫利纳里和赫伯特·斯宾塞。
略微特别的是,巴斯夏并不象其他自发秩序传统的学者那样坚定的反对理性主义,相反,他支持某种个人主义的法律和正义观,认为法律和正义不是像休谟和斯密所认为的那样源于人的自然的天性和激情,而是源于理性,其终极依据则是上帝:“每个人都自上帝那里获得了捍卫自己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因此,巴斯夏是从自由的首要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捍卫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中不证自明地推导出个人与政府的关系,而休谟、斯密的演进的理路则指出,社会体系的理想运转状态实在是太过复杂了,不可能用几句简单的表述来概括,不要指望有什么抽象的规则体系能够适用未来的一切未知情况。
赫伯特·斯宾塞是早期自发秩序传统中演化色彩最浓的思想家。一方面,他从自然权利学说中推导出自由放任的制度,另一方面,规则和制度的自发演进观念开始主导了他的社会思想。在他看来,平等自由的法则当然是正当的,因为它合乎人门的长远幸福,但是试图测量规则和政策的直接效应的建构主义的理性至上的功利主义则是不可靠的,因为理性根本上不具备设计复杂的社会秩序的能力。
卡尔.门格尔对自生秩序理论的贡献体现在他的方法论上,他试图创建一种“因果-起源学”社会理论,在这种理论中,制度的规则性和可预测性从理论上可以用个人的行为来解释。他批判了德国历史学派在方法论上所秉持的整体主义立场,在门格尔看来,“经验”规律不是对历史的概括,而是从个人行为的规则性中所作出的推测性解释。门格尔将货币、语言、市场和法律都视为有机现象,因为它们都是自然过程的结果。与这些有机的制度相对应的是实用的制度,即人们思考和意志的产物。与18世纪的思想家们一样,门格尔解释了有机的制度虽然不是某种共同意志的产物,但却能服务于公共福利。但略有不同的是,门格尔对于自发有机生成的制度是否总是有益持有怀疑态度。
在20世纪的自生秩序理论家中,哈耶克是对于亚当·斯密的社会秩序理论——不需要直接指挥和控制而自我矫正的洞见——在思想界焕发出新生命作出了最重要贡献的思想家。他一直强调自生秩序的重要性及预测社会秩序未来生长的不可能性,这种思想贯穿于他的涉及方方面面的著作中。他的整个社会哲学可以被归结为对“理性”所提出的自负的诉求的一种批判,是对下面的观念的辩护:我们必须对自然的过程采取一种谦卑的态度,必须“遵守习俗,它们不是才智设计的结果,具体的习俗的正当性可能是无法把握的,它们……常常看起来是难以理解的和理性不及的”。 哈耶克将市场作为自发秩序的典型代表,认为市场仅仅是人们探索出来的用以应付无所不在的无知和不确定性这一客观事实的机制而已。这是因为,社会领域不是由简单的因果律所支配的物体构成的,而是一个由具有心智的个体组成的“千变万化的”世界,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外部观察者所无法了解的,知识并不是现成的,不是某一单个人或某一机构可以掌握的。在哈耶克看来,这种知识分工是任何具有一定复杂性的社会过程的特征,同样是促进进步的机制,其重要性不亚于劳动分工;透过市场过程进行的这种分散的知识的协调能使我们比在其他体系下更多地利用知识。因而,亚当·斯密和他的追随者认为,市场就是协调经济主体的自利行为从而形成不在任何人预期之中的有益的结果,而哈耶克谈论的则是必然无知的人们的活动之协调问题。哈耶克批判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制度均衡观念,他指出,在严格的一般均衡模型中,是不存在竞争的,因为,如果存在均衡,竞争就不复存在,进一步交易的机会已经穷尽了。一般均衡模型中没有考虑到的是,这种静止状态是如何实现的,或者说是什么样的机制导致了这种最优状态。哈耶克的理论主张,在不确定的世界上,竞争的“发现程序”自发地协调分散的信息,从而形成了向均衡收敛的趋势。哈耶克认为,自发形成的规则体系之所以能更有效地满足他所说的“大社会”的需要,就是因为,这些规则在演进过程中生存了下来:在这样的过程中,不是理性,而是自然淘汰过程决定着,什么样的规则和制度是恰当的。制度变迁的历史就是某种达尔文式的斗争史,某些规则和程序会证明自己比其他规则和程序能持续更经久耐用;社会不可能通过为特定目的而设计制度获得进步,而只能通过将那些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形成的制度适应新环境而实现进步。在某种程度上说,社会要进步,更多地得“模仿”已知的成功的规则和惯例,而不是深思熟虑地建构规则和惯例。尽管如此,哈耶克在其自由秩序原理中还是为政府的行为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他认为,政府的活动要受到法治的元法律原则的约束,即规则应当是完全普适的,对所有人有约束力,不能溯及既往,不能具体针对任何个人或群体。实际上,他不仅对政治当权者的活动施加了限制,还坚持,他们必须遵守某些形式性条件。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和自由是一回事,因为普适的规则划定了一个界限,人们可以在其中进行选择,而不是只能接受特定的任务。概言之,作为20世纪西方自由主义复兴的重要思想家,哈耶克的自生秩序理论是源于两股相关但又不同、并且通常是趋向不同方向的两股力量。作为一位经济理论家,他对交换体系中的交易的协调性的解释,高度侧重于形成秩序的种种机制,这可以说是一种合理的解释。然而,作为法律与社会理论家,他则非常明显地倾向于某种保守主义和传统主义的理路,自黑尔以降,这一理路一向对理性不大信任,甚至教导我们要盲目地服从于我们几乎无法控制的历史之洪流。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基于演化博弈论的基本思想及其在解释演化过程中的有效性,以肖特(Andrew Schotter)、范伯格(Vanberg)、培顿· 杨(H。 Peyton Young)、萨格登(Robert Sugden)、宾默尔(Ken Binmore)以及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等为代表的一些博弈论经济学家将这一分析工具应用于制度分析,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安德鲁·肖特在1981年出版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3]一书中正式将演化博弈论的方法引入制度分析,并用博弈论的严格框架系统描述了制度变迁中“从习惯到习俗,从习俗到惯例,再从惯例到制度”的演化博弈过程。除了肖特的著作外,在博弈论制度分析方面做出贡献的,还包括培顿·杨于1998年出版的《个人策略与社会结构》和宾默尔教授的《博弈论与社会契约》以及青木昌彦的《比较制度分析》。博弈论制度分析作为在“新制度经济学派”和“新古典一般均衡模型中交易费用可用性研究”之外的第三个制度分析动向[4],他们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多数博弈论制度分析学者,无论是肖特、培顿·杨、萨格登,还是乌尔曼·玛格丽特(1977)都声称自己是哈耶克主义者,并把自己的博弈论(尤其是演化博弈论)关于习俗、惯例、制度的经济分析的理论任务,界定为对哈耶克思想的程式化,或者说“是用博弈论的理论工具来展示和证明哈耶克的思想和理论发现”。
总体而言,本项研究所缘起的理论渊源和演进脉络在哈耶克那里最终形成了独立的体系和框架,并划上了一个休止符,该框架在批判新古典经济学的制度均衡观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了制度演化的观念,并在方法论和观念立场上深入地影响了此后的制度和法律研究。目前,该传统正在以令人惊讶的速度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迅速崛起的演化经济学相互融合,在吸收德国历史学派、年鉴学派、旧制度学派等理论的基础上,借用了现代生物学的进化隐喻,对主流经济学的“硬核”进行了革命性改造,把正统理论中处于背景状态的演化力量和机制放到了核心地位,形成了解释经济制度现实的全新范式。
[1] 约瑟夫8226;熊必特在《经济分析史》中发现并重新阐释了西班牙经院哲学关于理性与制度的经典观点:“早期天主教的自然法哲学基本上是功利主义的,关注的是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论著财产权之类的人间制度的正当性,而对于晚期经院学者来说,‘理性’概念更多地是‘社会学意义上的’,而不是抽象的。理性的目标乃是描绘人按其自然天性活动而显现出来的规则性。”
[2] Norman. Barry, The Tradition of Spontaneous Order,Literature of Liberty, vol. v, no. 2, Summer 1982, pp.7-58.
[3] 该书的中译本由陆铭和陈钊译出,上海财经大学2003年8月出版。
[4] 其中新制度学派以科斯、诺斯、阿尔奇安、威廉姆森等人为代表,一般均衡模型中交易费用可用性的研究主要以阿罗、哈恩等人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