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协助概念 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刑事司法协助概念 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对刑事司法协助作了原则性规定,2001年3月26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详细规定了引渡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的重要形式。同时,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已先后同波兰、蒙古、俄罗斯、罗马尼亚、加拿大、哥伦比亚、美国等29个国家签订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协定或条约,与乌兹别克斯坦等10个国家签订引渡条约,还参加了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若干国际公约,包括《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有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根据该条约的规定途径和方式办理,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包括:

  1.司法协助请求。申请司法协助要制作请求书。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机关和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2)案件名称;(3)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出生日、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4)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5)案情摘要;(6)执行请求所附具的其他材料;(7)请求的内容。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请求书及其附件所适用的文字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并提供被请求方译文本.还要注明"经证明无误"的字祥。

  2.司法协助的提出。双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均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请求方。即经过被请求方国家外交部送达中央主管机关,再转交有关下级法院办理。对于双方有条约规定的.应按条约规定途径联系送达。例如,我国与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条规定:“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的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3.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在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中,如果被请求国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国的请求机关;如果被请求国机关无法按照请求书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被请求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情况;如无法确定地址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有关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所有附件。对于执行情况的通知,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和所取得的证据材料。送达回证应有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收件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日期相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说明拒收理由。

  4.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凡符合下列情形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1)被请求国认为提供的司法协助有损于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2)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该项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3)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虽有请求国国籍,但不在提出请求的该国境内。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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