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并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这样一个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规则在我们的生活中是有效率的吗?当然,只要是规则,就算是一个错误的规则,只要能保证其实施并且稳定,它就一定是有效率的,更何况是我国正确的法律呢!我们可以来看看生活中的几个例子来证明法律是有效率的。
首先,我们从财产权这个方面来看看法律是否有效率。我们设定一所房子为A所有。他的邻居B经营一家24小时营业的打猎场。众所周知,打猎场由于不时有枪声传出,必然会打扰A的正常休息。A和B都可以通过安装隔音设备来解决这一问题,或者A 和B中的一方搬离此地,以避免这一问题的继续。
为了举例的需要,我把问题加以简化。因为存在固定资产投入和沉淀成本的问题,A和B都不打算要搬离此地。对于A而言,只有两个选择,安装隔音设备和不安装隔音设备而要求B对其进行补偿。对于B而言,也只有两个选择,安装隔音设备和不安装设备而对A进行补偿。在此案中,所有的成本都是以年为单位来计算的:如果没有隔音设备,A由于受到干扰不能好好休息的损失是6000元,自己安装隔音设备的价格是4000元。如果没有隔音设备,B不会受到任何的损失,而安装隔音设备需要花费6500元。如果A和B都不安装隔音设备,法院会判决要求B支付7000元的赔偿给A
从以上的数据来看,A自己安装隔音设备是值得的,因为安装会带来2000元的净收益(净收益=A减少的损失6000元-设备价格4000元)。但是由B来安装隔音设备是无效率的,这里有500元的净损失(B的设备花费6500元-A所挽回的损失6000元)。A和B都不安装设备的情况是最没有效率的,因为这里产生了1000元的净损失(B赔偿的7000元-A减少的损失6000元)。
在这样的情况下,A和B会采取何种解决方式呢?在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必然是由A来安装设备。对A而言,只要B支付给4000元以上的资金给A,A便愿意自己来安装隔音设备;对B而言,只要支付给A的资金少于6500元,B便愿意让A来安装隔音设备。至于最后B支付了多少以及A得到了多少,取决于他们的谈判能力。只要B支付的价格在4000-6500元之间,他们便都获得了净收益,这里的问题只不过是净收益是如何在他们之间分配的。
“处理污染及类似的外部性问题的一个方法是通过侵权法,如果你的邻居的糖果工厂的噪音使你无法使用自己的咨询办公室,那你就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i]这就是用庇古税的方法,用以迫使侵权行为将外部性问题内部化。
现在,我们对合同法来进行经济角度的分析,来看看事实中的合同法是否也是有经济效率的。依然假定A和B是邻居,但是A和B签订了一个合同:双方都不得经营任何会干扰到对方的场所。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要支付另一方8000元/年违约金。现在B找到了一个投资项目――经营打猎场,他每年可获利10000元。也就是说即使是在B违约的情况下,B依然可获利2000元(经营打猎场获利的10000元-违约赔偿金8000元)。在一个没有强制力来履行合同的世界里,B违约了。只要B按时支付A违约金,合同法的任何法律规定都不会阻止B开发经营打猎场。因为这个违约行为是有效率的,它带来了2000元的净收益。
情况或者不是这样。B通知A说打算违约说明原因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A答复B说,如果B履行合同就给B2000元。在A看来,安静环境的价值是10000元,至少是10000元,否则A是不愿意支付2000元的(对A来说安静环境的价值≥B支付的违约金8000元+A愿意给B使其履行合同的2000元)。对B而言,违反和同与不违反合同的收益是一样的,并且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自己可以用经营打猎场的时间做其他的事情,作为理性人的B会履行合同。“即使在一个不存在有强制执行力合同的世界里,科斯定理还是可以得到应用。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值得履行的合同就会被履行。”[ii]
在得到A所做的承诺以后,B退掉了本来订购的打猎场需要的设施。一个月后,B要求A支付其2000元,A答复说当时由于自己一时冲动,说了不理智的话,拒绝支付这2000元。那么A应该的一句话支付2000元吗?答案是肯定的,这里引用了“由于信赖而造成损失的原则”。B虽然没有给A任何东西也没有在以前的合同上加签这个条款,但是为了A的承诺,B花费了时间和精力放弃了本应获得的利润。这些成本都是由于B信赖A的承诺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承诺是一种合同而应该被强制执行。A的承诺使B付出了成本,所以让A负责也是有道理的,尽管这个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记载。
“合同法是否是一种合适的方法来达到这一目的就不那么清楚了,因为这里缺少了一些我们通常用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的因素。一种可能是将这种轻率的承诺认定是侵权性质的,另一种可能是不给予惩罚……”[iii]前一种是符合经济效率的,而后一种方法,在经济世界里是无效率的。
我还是用这个例子,用侵权和犯罪的界定不同来看看法律的效率。同样,我们假设房屋归A所有,一个人闯进A的房屋,吃了房屋里的食物,并且开走了A的汽车,这个人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呢?他应该怎么被惩罚呢?我假设这个人的行为是在一下两种情况下发生的,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是如何界定这两种行为的。
如果这个人是一个迷失在森林并且饥饿难耐,在绝望中他看到了A的房子,房子里有食物和一辆汽车,于是他破门而入,饱餐了一顿,然后把汽车开到附近的镇上求助。他的行为还是犯罪吗?不,我们只能说他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而不构成犯罪。“根据紧急避险原则,他被免于承担刑事责任。”[iv]
现在我们换一种情况来讨论这个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如果这个人看到A的房子和汽车是如此的漂亮,于是有了想要占有的欲望。于是他破门而入,在A的房子里享受了美食,并且开走了A的汽车到附近的镇上去炫耀。那么,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为何法律对于这么相似的两种行为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从经济效率这个角度来分析法律这样界定是有好处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破门而入对这个人的价值一定要大于他受到惩罚时付出的代价――不管这种惩罚是在责任规则还是财产规则[v]下作出的,否则他不会这样做。因此,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这个破门而入的人的收益是要大于房屋主人A的损失的,他的行为是有效率的,因为他增加了社会净收益。尽管这个行为是有净收益的,但是也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因为房屋主人不在场。也正是这个原因,这个人选择了破门而入,而不是购买。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这个人只需要赔偿已经造成的损失即可。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破门而入对这个人的价值肯定小于房屋主人A的损失。这个人破门而入是为了食物和汽车,这点和前一种情况中的那个人一样。但是,此人并没有陷入危急情况中,也就是说,他是有时间和机会等待房主主人回来购买房子和汽车的,然而他没有这样做。如果房子和汽车在这个人眼中的价值高于或者等于房屋主人眼中的价值,那么他不会如此麻烦的选择破门而入并且承担这种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法律惩罚,而会等待房屋主人的归来,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和汽车。他选择破门而入而非购买的唯一原因就是他对房子和汽车的定价低于它们在主人A心中的价值。因此,他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净损失,是没有效率的。这个人所面临的不是赔偿已经造成的损失,而是监禁。
对于第一种情况,这个人只用赔偿房屋主人的损失即可。而这个损失是小于他的收益的,房屋主人也得到了赔偿,象我们上面所述,对社会是有净收益的;而第二种情况,这个人面对的是监禁,而房屋主人得不到任何赔偿,并且监禁这个人同样需要社会资源,看起来,监禁完全是一个错误的选择。那么,法律为何还要选择这样一个如此没有效率又给社会带来了这么多损失的制裁方法呢?
“经济学既不是一套问题也不是一套答案,它是一种理解行为的方法。应用这种方法得到什么结果不仅取决于经济学理论而且取决于应用这种理论的社会现实。”[vi]法律并没有对以上两种行为都确定为侵权,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如果法律把以上两种行为都界定为侵权,那么所有的盗窃行为,其成本是极低的。因为即使被抓到,也仅仅是赔偿损失而已,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追加的损失。再者,花费成本找出是谁入侵房屋和盗窃汽车、并证明他的行为、并且估算他所造成的损失都非常重要。用这样一个规则来保护其他人的财产都将是一种昂贵的方法,这个看似有效率的方法实际上会导致无效率的转移。并且,即使这种转移是无效率的,也不一定能够发生――因为抓不住行为人,或者不能证明他的行为。
从以上的几个方面看,法律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是,法律的订立者真是以效率为依据来订立法律的吗?当然不是,法律的订立体现的是公平。而法律之所以体现出效率并不是因为其仅仅是一个稳定并且公平的规则,而是因为法律的公正体现着社会伦理道德,可以说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而道德的形成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是一种效率的行为模式的沉淀,其本身就蕴含着效率。就像道德不允许人吃人,即使是死去的尸体,也是不被道德所允许的。为什么道德会禁止我们获得这样一种“食物”呢?原因很简单,即使是在原始社会,人吃人也是不被允许的(尽管中国历史上出现过多次人吃人的实例)。道德在保护我们每一个活着的人。如果道德并不反对人吃人,那么每个人都会担心自己会被其他人所杀死烹食。在这样一种社会状态下,人不仅仅因为饥饿杀人,更会为了防止自己被杀而大量的杀戮,尤其会杀小孩,因为一旦他们长大,自己变老时,根本就阻挡不了他们攻击自己,这样我们的种族就会灭绝。因此,道德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存发展,就慢慢的形成并且沉淀下来,其社会意义也就形成于人的思想中,其效率也在人的无意识中得到了体现。而法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它必然是有效率的。这样,法律的有效率是其本质,并不是因为制定者特意顾忌的。制定者所考虑的仅仅是法律是否公平、公正、合理。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解读法律,不过是分析经济学和法律之间的某种契合,这种契合体现在公平和效率的实施上。一方面,公平造就效率,另一方面,效率反过来促进公平。
[i] 《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大卫.弗里德曼 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7页
[ii] 同上 第194页
[iii] 同上 第187页
[iv] 同上 第269页
[v] 我们可以将责任规则看成是“赔偿等于已经造成的损失”,而将财产规则看成“赔偿高到足以遏制该行为。” 同上 第64页
[vi] 同上 第3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