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暴力不合作运动 论非暴力的不服从



非暴力的不服从是现代民主政治一个重要的范畴;在西方的学术界,对这一重要政治和法律现象的研究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对这一政治和法律范畴的研究,在我国仍然是一个空白,鉴于我国的政治民主化进程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学术界应当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予以重视。

一、定义与特征

    关于非暴力的不服从,当代最著名的政治学家约翰。罗尔斯(已故美国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曾经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我把非暴力的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出于良心的而且是政治性的反对法律的行为,它通常是在促使政府改变某项法律或政策。” (《正义论》第364页,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年)

    这一定义可以说是关于非暴力不服从的权威定义.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发现,非暴力的不服从具有如下特征:1,有意识的违法行为。“不服从”所不服从的即是法律,无论任何一种非暴力的不服从都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过,并非所有的非暴力不服从都是反对他们所不服从的法律,有些非暴力不服从是因为不服从者认为某项法律不公平或不符合正义.因而,通过违反这项法律而来反对这项法律;而有些非暴力不服从则是以违反某项法律为手段来反对政府的某项政策;诸如,在美国60年代的反战运动中,不少学生违反征兵法,拒不应征,有的甚至闯入征兵站静坐(被称为“入坐”)并当众烧毁征兵通知书,这种非暴力的不服从行为违反的虽然是征兵法,但它们针对的最终对象并不是征兵法本身,而是美国政府的“侵越”政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非暴力不服从反对的并不是整个法律秩序和法律体系,它所反对的祇是某项被认为不公平的、非正义的或不符合宪法的法律或政策、非暴力不服从毕竟是要求和促使政府改变某项法律或政策,而不是要推翻政府,它要依赖政府去改变这项法律或政策、承认政府的和整个法律秩序的合法权威是这一运动的前提。

    2,非暴力性。这一特征已经直接写入了这一运动的名称,可见其之重要。非暴力不服从的非暴力性包含着两层含义:(1)不使用暴力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自己的抗议活动中有意识地不伤害他人的人身及生命并且不损坏国家与私人的财产;(2)当国家权利机关对不服从者实施强制性行为时,不以暴力与国家权力机关相对抗。其非暴力性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尊重整个法律秩序,承认国家是唯一合法的暴力机构。使用暴力即意味着对国家的藐视,因为在法律秩序之内,国家是有权使暴力的唯一权力机构;而暴力对抗无疑将导致整个法律秩序的崩溃,这与非暴力不服从的最终要由国家改变某项法律或政策,要在整个法律秩序之内解决问题的前提不相符合,(2)策略因素。首先和平的方法易于使政府接受要求。非暴力的不服从由于其违法的手段而对政府产生了一种异乎寻常的压力,但是由于它的非暴力性而使这种压力没有超出说服的范围,非暴力不服从是一种非常微妙的东西,它是一种带有刺激性的说服,而不是一种挑战,它的刺激必须强烈到使政府不得不注意和改变某种事实,但又不过分强烈而使政府做出过激反应。因为过激反应而带来的对峙局面反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另外,和平姿态易于争取公众舆论并使之注意所要解决的问题.经验证明,公众对眼前事情要比对更抽象的或更遥远的事物更为注意。在60年代的美国,焚毁一座征兵站所引起的愤怒竟然超过了对美国军队焚毁几十个越南村庄的愤怒。过激的暴力行为往往使公众舆论集中于这种手段的恶劣性,而无视其反对的物件的恶劣性。因而,和平的姿态有助于公众平和地考虑非暴力不服从所欲达到的目的。(3)道德考虑.有一部分非暴力不服从者是基于道德原因而采用非暴力不服从手段的,他们认为暴力的这一不洁的手段不可能达到正义的目标。美国非暴力运动的著名领导人马丁。路德。金曾说过:“非暴力不服从的观念是这样一种哲学:手段必须符合目标的纯洁性,从长期历史看,不道德的破坏性手段不可能达到合乎道德的建设性目标。” (戴维.R.韦伯主编的《美国的非暴力不服从——文献史》第212——213页;科内尔大学出版社,1978年)

 非暴力不合作运动 论非暴力的不服从
    3,公开性。(1)公开的违法性。非暴力的不服从者不是阴谋家,也不是恐怖主义分子,他们不怕示自己的真实面目于天下。一般的违法行为都尽其所能地避人眼目,而非暴力的不服从却惟恐别人不注意自己的行为。这种公开的行为方式也是为了达到两个目的。首先,有助于吸引政府与公众舆论,从而产生压力使政府改变某项政策或法律。另外,公开行为表明了对整个法律秩序和政府的合法权威的尊重,排除了推翻政府和整个法律秩序的猜忌。(2)接受法律的审判。非暴力不服从者决不逃避法律的审判,在历史上从未出现过捉拿非暴力不服从者的通缉令,非暴力不服从者往往自动前往法庭或监狱,愿意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并接受法庭的裁决。这样,非暴力不服从用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法律秩序上打开了缺口,又由非暴力不服从者接受法律审判而得到了弥补.美国的一位非暴力不服从者曾在法庭上说过:“我承认现存法律的基本结构,所以接受破坏法律所应受的处罚.” (卡尔。科恩:《非暴力的不服从》第134页;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71年)

    4,出于个人良心的行为。非暴力的不服从具有强烈的道德性。非暴力的不服从并不是外部力量强制的结果,它是个人内在良心使然。非暴力的不服从是从个人的道德良知和正义标准出发,衡量出某项法律或政策的不公正性,并据此不服从这项不公正的法律或政策。由于反对的是不公正的现实,非暴力的不服从总是充满了出自内心的激情,由于所反对的不公正是与某项合法权威联系在一起,非暴力的不服从又需要具有出于正义感的勇气。非暴力的不服从从来不乏殉道精神,当面对暴力时,忍受而不以对等手段还击,这本身就需要为了正义而自我牺牲的意识.另外,非暴力不服从还经常使用自动入狱、绝食、自焚等手段,自己承受痛苦而不是施加于他人。这种出于良心和正义感的自我牺牲和自我受难将成为诉诸他人良心和正义感的有力武器,它可以唤醒公众与政府,使之促使或直接改变那项不公正的法律或政策,从而使非暴力不服从的内在道德性转化为改造外部世界的强大力量。正如马丁。路德。金所说:“自我受难在非暴力运动中居于核心地位,参与本运动的人能够以创造的态度去受难并感到无偿受难本身便是一种拯救,这种受难有助于改造社会环境。” (见《美国的非暴力不服从——文献史》第214页)

二、性质与意义

    1,完善法制的新手段。从表面上看,非暴力不服从是法制的对力物,但在实际上,它却是完善法制的手段。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制是现代条件下产生的新型法制。

    a,非暴力不服从是使法律同步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旧式法制把法律视为一个封闭的静态完善体系,它认为法律就是法律,祇要是法律就必须绝对的服从。而新式的法制把法律置于社会这个大系统中,它认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工具,法律应当服从于社会发展,服务于社会发展。相对于在社会日常生活来说,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总不免有所滞后,因此,在法律体系中,总会有一些规则不能正常地为社会发展服务。这些法律规则虽然还具有法律的形式,但却失去了法律的内容,因为法律在功能上不过是社会发展的工具,一旦法律不能服务于社会发展,它也就有名无实了。例如,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大众意志的体现,一旦一项法律由于落后于社会发展而在实际上不能体现人民大众的意志,那么它就丧失了法律的内容而徒俱法律的形式,我们若服从这种法律,就不是服从于人民大众的意志,而是服从于法律的外壳。正是因为要废除和更换这些有其名而无其实的法律,才会出现我们的法制改革。非暴力的不服从正是揭示和解决这种形式与内容之矛盾的重要手段。当法律的形式与其内容出现矛盾时,非暴力不服从拒绝服从徒俱形式的法律规则,而要求还法律以真实的内容,从而促使政府更换这些规则,使法律体系真正服务于和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往往正是非暴力的不服从者真正代表了法律和健全了法制,因为他们忠于的是法律的内容与本质,他们要求弥补的是在完备法律形式下的法律内容上的漏洞。

    b非暴力不服从是维持法律体系动态化的重要机制。在旧式的法制中,法律体系的运转是一种单向回圈:

    法律 司法机关 立法机关 人民

    在这一单向循环中,人民祇能通过立法机关调整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祇能服从法律。也就是说,法律的可塑性祇存在于立法过程中,人民祇有在立法的一瞬间塑造法律,一旦法律形成,人民便祇能在漫长的日常生活中把法律作为一个固定物来膜拜。非暴力的不服从从守法领域反向作用于法律,直接把对于法律是否合理的意见反蚀回去,从而使法律体系的运转多向化。另外,由于人民通过守法与否来控制法律,再加上司法领域中的法官立法,就使得法律的可塑性贯穿于立法、司法和守法各个环节,从而使整个法律体系处于动态水平。

    2,更高层次的民主。

    a,参与意识的表现.旧式民主的核心是委托,民众把政治与法律事物全权委托给国家公务人员处理,在决策与立法方面,民众祇是发挥极为间接的作用。如果在立法与决策中发生了错误、出现了不公平之处,公众由于其间接地位也祇有号呼和等待国家公务人员自己去纠正这些错误.而新式民主的核心是参与,民众要求对国家的决策与立法发挥更大更直接的作用,而非暴力的不服从正是这种参与意识的表现.非暴力的不服从通过不服从法律而向决策者和立法者敲了警钟。对他们施加了压力,反而直接地影响了决策和立法过程。民众站出来更直接影响国家的决策与立法,积极地谋求改变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法律或政策,而不是消极的等待而坐视这种法律和政策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正表现了民众当家作主的意识和主人翁的态度。民众对决策与立法的这种更直接的影响更接近于“人民治理”这一民主的本意。民众的压力并不是一件坏事,当政府接受民众的委托去决策与立法时,是不是也就同时承受了民众委托的压力呢?当民众以更直接的形式对政府施加压力并由此而提醒政府的责任时,作为人民的民主政府,是否应当把这种压力视为一件好事呢?这些问题的答案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b,少数人的权利。在西方,非暴力的不服从被视作少数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旧式民主中,多数人的意志等于整体意志,而在新式民主中,整体意志应当是各阶层人民的综合意志。在西方,非暴力的不服从常常是少数人要求把自己的意志综合进整体意志——即政策与法律中去的重要手段(注意是要求加入整体意志,而不是把自身意志作为整体意志)。当然,这一性质尚且不适用我国的情况,故本文对此不予更多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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