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是促进国防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竞争实力,促进国防科技工业转型升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但是在我国国防知识产权交易中受到权益分配不平衡、企业市场主体地位不完全、信息机制不健全等制度上的缺陷。因此,应从政府主导的企业为主体的国防知识产权体系建立,双向推进的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来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推动国防知识产权交易的有序进行。
关键字:国防 知识产权 交易制度
中图分类号:F0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国防科技工业是国家战略性产业,是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物质和技术基础,是国家先进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自主创新是国防科技工业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要求,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生命线。我国的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能力与主要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1],不能适应现代化建设和市场竞争的需要。国防科技工业实施转型升级战略的关键就是要通过自主创新实现产业和技术升级;强化基础提高能力的核心就是要切实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是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重要战略资源。[1]国防科技工业面临越来越激烈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产权的竞争,是质量、技术、品牌的竞争。
一、国防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的重要作用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智力劳动者对其智力活动取得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不仅包括军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还包括民品研发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21世纪,随着以知识经济为特征的新经济到来,知识产权在科技、经济和国家安全中的作用日益突显,发达国家纷纷在国家层面制定的知识产权战略,利用其知识产权优势谋取本国政治、经济、军事利益的最大化,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知识产权成为一种重要的市场竞争工具,需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军队单位和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在国防重要领域创造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促进核心技术产业化,转化为国防竞争实力和市场竞争优势,为建设创新型国防科技工业提供保障。
第一、有利于优化国防科技工业资源配置。国防科技体系的自我封闭、成果多转化慢、低水平重复等问题制约了科技人才积极性的发挥,使得创新能力和整体实力减弱。知识产权制度依法对国防创新成果进行科学审查、产权界定,明确产权的范围和归属,实现创新成果产权化,为市场机制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国防创新成果的产权化使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排他独占权,具有独立的利益,使得创新成果的外部性减弱,交易成本减少,从而有利于国防知识产权交易的进行。发达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国防知识产权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有利于传播创新技术、使技术创新成果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从而避免研究开发的低水平重复和科技资源的浪费,实现国防科技工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建立国防科技同民用行业的密切联系,发挥整个国民经济科技实力对国防科技工业的支撑作用。
第二、有利于建立寓军于民国防科技工业体制。随着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不断推进,武器装备呈现系统化、集成化、信息化、高技术化以及投入大等特点,使得传统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力所不及,要求充分利用国家科技和国民经济的基础,开放式发展武器装备。运用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提供军工与民用产业之间技术转移渠道,有利于促进民用技术转为军用、将军工企业的技术、能力和人才优势融入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程之中,建立寓军于民的国防科技工业体制,实现国防科技工业的平稳较快发展。
第三、有利于发展军民进结合高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与军品结构相似、技术相通、工艺相近、设备设施通用的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有利于增强军民转换能力。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价值取向使国防创新成果的权利人和发明人的利益与创新成果实现的市场价值紧密的连在一起。从而使创新的开始到产业化的全过程都始终瞄准市场,创新活动与市场需求形成良性循环,促进国防技术创新与经济共同发展。因此,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是发展自主创新能力强、有序竞争的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必要条件。
二、我国国防知识产权交易制度中的障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管理工作体系,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进步。但是,由于国防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在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还不够完善,限制了国防知识产权交易的有序进行,从而影响了国防专利技术对国防建设和经济发展促进作用的发挥。
(一)权益分配不平衡
第一、国防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不合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国防知识产权归属与分享层面上,存在权属不明,权益和责任不清的现象。[2]《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所有国家投资产生的国防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过多强调国家利益,对职务发明人和研制企业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奖励报酬不足,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需要。《国防专利条例》对军品研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创新成果获得的知识产权没有明确界定产权归属及利用,使得项目承担单位只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而没有获得处置知识产权的自主权和财产权。
第二、国防专利强制实施补偿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国防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拥有强制实施的权利这是必须的。但是,在保障国家安全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平衡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这样才能激发更多的国防知识产权的产生。但是,“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3]在国防专利中,相当的一部分是国家为实现特定的国防目的投资研发形成的,强制实施的规定使大量的国防知识产权失去了在市场交易中获利的机会。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在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单独核算、成为独立法人单位的情况下,这显然难以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足够的科技创新动力。
(二)企业市场主体地位不完全
目前,多数军工企业并没成为完全的市场竞争主体。一方面,军工企业受军品定货机制的影响,对国内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的残酷性和复杂性反映迟缓;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研究和运用知识产权战略还没有完全提上日程。另一方面,我国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战略侧重国防知识产权保密、申请的管理,而对国防科研单位国防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不足。在军品研制中具体执行的执行格式合同规定,所有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归军方,军方拥有无偿调用的权利,项目承担单位保留专利申请权和持有权而没有处置权,从而失去了充分的市场交易权利。这种法律规定直接限制了国防科研单位国防知识产权权利的运用,既不利于促进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造成了国防知识产权交易、流转和产业化的困难,这种情况长期以往势必影响武器装备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
(三)信息机制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