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刑法规范沿革
1979年我国刑法颁布实施时,现代意义上的信用卡刚刚伴随着对外开放进入中国,因此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对信用卡的相关犯罪行为进行规范。但随着信用卡业在中国的发展,为保证信用卡业自身的健康发展及维护我国金融稳定,在我国信用卡的不同发展阶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通过颁布司法解释、修改刑法、推出刑法修正案等形式对信用卡犯罪进行了相应规范。
(一)1985年,针对当时外国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于如何处理信用卡诈骗行为进行了相应规定,明确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使没有给我国银行带来直接损失,也将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在通知中还对我国审理的第一起涉外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了通报,明确了处理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该“通知”是我国针对信用卡犯罪行为做出的第一次规范,为我国防范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通知中体现的不以侵犯我国银行实际利益作为制裁信用卡犯罪依据的处理原则,也显示了我国负责任的国际形象,为信用卡业以后的对外发展交流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1995年,为进一步明确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相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伪造、假冒等手段使用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等犯罪行为都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对于信用卡欺诈犯罪也适用诈骗罪追究法律责任,使得一直以来实务上对如何定性处理信用卡犯罪行为的疑惑得到了解决与明确。
(三)同样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的颁布是我国首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信用卡犯罪进行规范,对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罪名进行规定,并将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纳入“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定罪处罚。该决定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刑法立法界充分考虑了信用卡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在行为特点与犯罪性质等方面的不同,通过制订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使得我国对于信用卡犯罪的打击、预防更具针对性与合理性,对于信用卡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四)1996年,为更准确的理解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适用疑点,经过对司法实践的分析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犯罪需达到的“数额较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并对恶意透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说明[1]。通过该司法解释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拥有了更强的操作性与规范性。
(五)1997年,我国在对1979年刑法进行系统性修订时,对之前关于信用卡的相关刑事立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提炼总结,并将信用卡犯罪作为独立犯罪行为加入刑法,以统一刑法典的形式进行规范。其内容基本与之前制定的“决定”与“解释”规定一致。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对于信用卡的犯罪规定不再是以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独立的形式存在,而是在刑法典中进行统一规范,体现了刑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并有利于对信用卡业发展的保护。
(六)1997年刑法修订时,当时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并未对各种卡类产品进行详细分类,而利用信用卡的广义概念,以“信用卡”定义涵盖所有卡类支付产品统一进行规范。相应的,1997年刑法中也延续了这种定义方式,对于当时银行及邮政储蓄机构发行的所有卡类支付工具均以“信用卡”进行规定,并统一适用信用卡犯罪的相关规定。
但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根据卡业务在我国的实际发展状况对卡产品进行了详细分类,将银行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等,并使用“银行卡”的概念统一定义各种卡类产品,而“信用卡”则仅指其狭义概念:可以透支使用的卡类支付工具,包括贷记卡与准贷记卡。这种规定导致了97年刑法中的“信用卡”与99年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概念是否一致出现了具体适用上的争议。为解决该问题,2004年全国大会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并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该解释仍延续我国原来对于信用卡的广义概念的使用,将刑法中的“信用卡”与人民银行办法中的“银行卡”基本等同起来。这种解释方式,基本解决了刑法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哪些卡类产品属于刑法规范的范围模糊的问题,将所有卡产品均纳入信用卡犯罪的规范范围。但由于该解释与银行卡专业性管理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卡类产品进行细分的定义模式不同,却导致了对卡类产品的定义在专门性管理规范与刑法规定中出现明显冲突的情况,同时刑法对于信用卡的定义也明显与国际通行概念存在差异,对于我国与国外进行信用卡犯罪交流沟通等也存在一定影响。目前法律学术界及银行实务界对于刑法的这种解释方式也有着一定争论。
(七)随着我国信用卡业的飞速发展,针对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信用卡业的正常发展,并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威胁。同时,韩国、台湾、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在信用卡业发展过程中因信用卡欺诈的大量增多、呆坏帐的增长而对金融秩序及经济发展造成的严重影响也成为我国信用卡发展的前车之鉴。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目前我国刑法对于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及防范范围都明显存在不足。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在该修正案中对信用卡诈骗罪最高刑罚规定为无期徒刑,提高了打击力度。同时修改案中还新增“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罪名,对于运输、持有伪冒信用卡、窃取信用卡客户资料等行为进行了规定。在该修正案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对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从制作、变造、运输、持有、欺诈使用、恶意透支等一系列过程均进行了相应规定,使我国对于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制裁更为完整与系统,也使得刑法对于信用卡犯罪的威慑作用更为明显与有效,对维护我国信用卡及整个经济正常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1]《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