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征求意见刚刚落幕,《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农民工)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移接续)办法”)又来请公众品头论足,不由得感慨万分,这世道民主风气越来越浓,政府部门的效率也越来越高。两个“办法”迅速登台亮相,可能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社会保险法》出台可能还需要一些时间,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则要在三、四年以后,但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则已经时不我待了。所以先出两个“办法”,尽早操作起来。 既然是征求意见,赞歌就暂且不唱了。可能是因为上位法尚未有定论,作为实操性较强的部门规章——两个“办法”就缺乏一个清晰的大框框,这样反程序操作就需要对大框架做到心中有数。为了使两个“办法”出台后,能够顺利地实施,鸡蛋里挑骨头,就一些在设计上似乎还会使人产生疑虑的地方,提出3点个人的浅见: 其一,在“(农民工)办法”关于“转移接续”的规定中,没有涉及到资金怎么走。农民工带走的是“参保缴费凭证”,此凭证是“有价证券”吗?其实,按照此前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不许“转移接续”的规定。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但是,因为对资金的“转移接续”没有个明确的说法,甚至还有这样的匪夷所思的规定:“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这意味着转入地接收的是“个人缴费部分”,而支付的是“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而且还要保证“按时足额”。从这项规定也许可以推及全面,正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诸侯割据”而且资金转移受阻,所以到后来各地一般都不会接受“转移接续”。《农民工办法》中对这一点的表述仍然是含糊不清的,令人疑窦顿生。 其二,“(农民工)办法”要求农民工要有15年的累计缴费年限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这是合理的。但是,规定“农民工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社保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这就令人费解了:首先,截至2008年底,全国只有300多个县(市、区)建立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占全国3000多县(市、区)的1/10。所以,至少是近几年,“没有参加”的居多,而“没有参加”的只能“比照城镇同类人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这就不合理了。累计缴费不到15年的,可以减少养老金金额,但千万不要简单地就“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有个最低限度也是合理的,譬如美国《社会保障法案》初建时,规定参保3年以下的一次性支付,但是支付的是包括雇员、雇主缴纳的保险费以及利息。 其三,“(转移接续)办法”中关于“退休地点”的规定似乎也很令人费解。这涉及到“户籍所在地”和“最后参保地”两个概念,《办法》规定,在“最后参保地”要有10年的参保记录才能按此地的待遇水平领取养老金,否则就要找上一个有10年参保记录的地方,按那里的待遇水平领取养老金。如果都不满10年,要按户籍所在地的待遇水平领取养老金。为什么要这样计算呢?在一个地方工作若干年,那段时间就按那里的退休当时的待遇水平计算,这样不是很明确吗?如果这个“最后参保地”和“户籍所在地”按省级单位计,那还好说,要是具体到市、县,岂不麻烦。更为合理的办法可能是,农民工退休养老的地点应该是可选择和可调换的,他们的退休金就由他们选择的“退休养老地”发,待遇水平按各“参保地”的省级平均水平和缴费年限(具体到月)计算。这对解决“异地养老”问题也有好处。

当然,以上的意见都是根据人保部网站上的两个《办法》的“摘要”提出的。所以,最后一个意见是:既然是公开征求意见,为什么不在报刊上公开发表两个《办法》的草案。人保部的网站并不是一个公众常去的网站,而且刊登的又是“摘要”,时间又只有半个月——诚意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