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风险 关联公司的一体化风险



  作者:王军

  公司注册为“企业法人”的法律意义是,它从此获得了有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独立主体资格。这意味着,公司的财产和债务与其他人(包括本公司股东)的财产和债务判然有别。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如果企业的表现不再符合赋予法人资格的条件,其资格便有可能暂时或永久丧失法律的认可。这是法律界人士熟知的“法人资格否认”原理。2004到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之时,要不要明文规定“法人资格否认”曾经颇有争议。最终,公司法增加了这样一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该法条对是否否认法人资格隐而不提。

  事实上,在公司法增加上述规定之前,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民事判决自上世纪90年代末以后就屡屡出现。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还是之后,人民法院在判决法人资格否认案件时都走了一条与上述法条不完全吻合的路线。

 关联交易风险 关联公司的一体化风险
  公司法条文为公司债权人“刺穿”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对股东形成的保护(所谓“公司面纱”),向股东直索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说,这是一种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纵向法人资格否认”的话,那么,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要求关联公司互相承担债务的“横向法人资格否认”案例,后者已经超出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公布的一个判决便是“横向法人资格否认”的典型案例(为行文方便,以下以英文字母代表公司名称):A公司在Z银行(债权人)有2200万元逾期未还的贷款。债权人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的关联公司B和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A、B、C三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结果是维持原判。

  A、B、C三公司在法律上各为独立法人,财产和债务互不牵连。但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A、B、C为关联公司,在同一控制人的操纵下一体化运作(即判决所谓“财产混同”、“主体混同”),突破了法律赋予企业法人资格的条件,继续承认A、B、C三公司互为独立法人的正当性已不复存在,所以,法院视A、B、C为同一公司(即判决所谓“人格混同”),A、B、C三公司的财产须共同用于清偿A公司对债权人的欠债。

  法院判定A、B、C三公司一体化运作从而“浑然一体”的事实依据是:一方面,A、B、C同属T集团,均由S公司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三公司交叉持股,地址、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某段时间也相同,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S公司控制人沈先生。另一方面,A、B、C三公司之间频繁发生资金转移。A、B公司将贷款大部分转移至C公司经营的项目;A、B公司对C公司共有8000多万元债权,但三公司同意将A、B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A、B、C三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因此,A、B、C三公司的财产应共同用于清偿A公司债务,即如判决书所说,B、C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混同”最初是国内学者推介国外有关理论时使用的概念,但我国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中都不存在这种表述。因此,法院否认A、B、C三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依据,不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的任何具体规则,而是民法的两个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

  以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为基础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创,也不是最近才出现的现象。这类判决表明,公司集团内部的关联企业在财务、资产、人员上的一体化运作,如果逾越了某些界限,法院就有可能在特定诉讼中将整个集团视为一个法人,判令全部集团财产共同承担某些成员公司的债务。其原理在于:既然关联公司之间无视自身的独立性、趋向于事实上的一体化,那么,法院就有理由不再尊重它们在法律上的独立性。

  近年来,尽管法院在判断“人格混同”时有一些趋同的标准,但这些标准仍然含糊不清、因案而异。但这并不能否定法律原则适用于个案裁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系统应当建立某种“判例因循制度”,积累经验、纠正差误,提升裁判确定性。而所有这些的可能性都建立在案件裁判必须充分说理、论证的基础上。

  回头再看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会发现它在几个关键环节上恰恰缺乏说理和论证。例如:既然以“诚信原则”为裁判依据,那么,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例如欺诈)是不是得到了充分证明?既然援引“公平原则”,法院是否令人信服地论证,不否认A、B、C的法人资格,债权人就无法得到公平救济、本案就无从公正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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