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



 以北京高院“真的好想你”商标争议案为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1]]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是实践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疑难问题之一。其争议点主要有二:首先,整个《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提出争议的期限等商标撤销的程序性问题,该条第一款可否作为一个实体条款予以适用,存在争议;其次,如果可以作为实体条款予以适用的话,那么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文字来讲,包括以隐瞒事实或者伪造法律文书及有关文件欺骗注册机关也包括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人权益,也即它包括损害公共利益与损害相对利益两类不正当行为,实践中应在什么样的范围内适用该条款,这也存在争议。

对于上述问题,商标评审委于2006年10月在九华山庄召开的专家咨询会议[[2]]予以了专门讨论。纪要认为,在《商标法》于2001年实施后的很长时间内,商评委一直没有将该条作为实体条款适用,但实践中出现一些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十五条、三十一条无法制止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为了制止这些恶劣的不正当注册,商评委开始谨慎的适用该条款,并且规定凡适用该条款一律须经商评委委务会讨论。在这次会议上,商评委再次提出,对于不正当注册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条款,在无法适用其他条款时,可以适用该四十一条第一款但必须严格谨慎。从商评委有关“无印良品”以及“真的好想你”案的裁决来看,商评委实践中是不但将该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实体条款适用而且在损害相对利益的案件中也予以适用。

在“无印良品”商标争议案[[3]]中,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于日本、英国、香港注册并使用“无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未注册,而盛能公司则抢先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无印良品”商标。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裁决,撤销了盛能公司的注册。北京高院在关于该案的行政诉讼案中则认为,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及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妥。

在最近终审宣判的“真的好想你”商标争议案中,“2001年8月,帅龙公司就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及32类“汽水、果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商标,并于2002年12月被核准注册……在奥星公司提出争议的1年10个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作出争议裁定书,认为由于“真的好想你”与“好想你”文字构成相似,指定使用商品与奥星公司在先使用的“枣片”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均属于食品加工行业,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帅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帅龙公司不服裁定,旋即将商评委推上被告席。2008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中作出同样认定,维持了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帅龙公司于2008年7月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4]] 北京高院于2008年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决。对于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问题,北京高院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商标评审委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奥星公司的权益为由,依据该款撤销争议商标是错误的。”

结合上述“无印良品”案及“真的好想你”案,可以看出,北京高院的观点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作为实体条款适用但只能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恶意注aihuau.com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等损害他人相对利益的案件不能适用该条款。

我认为,北京高院的观点是正确的,首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当中,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并列的是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这几条均是有关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其次,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均可提出撤销申请且没有期限限制,而四十一条第二款则限于利害关系人并且一般须于五年内提出,这显然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相对利益的保护在强度上的差异;此外,我们国家的商标制度系以先注册为原则,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于“不正当注册”的纠正均应注意限度,否则,等于是否定了先注册这一基本商标制度。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http://www.ipinchina.net/showlaw.asp?id=19  

[2] 《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家咨询会会议纪要》《中国商标报告》第441页 2008年第1卷 曹中强主编 黄晖执行主编 中信出版社 2008年5月第1版

[3] 北京市高级法院 [2007]高行终字第16号 行政判决书

 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

[4] “好想你”起诉“真的好想你”终审判决   法制日报  作者:记者 李立  转引自 http://www.newiplaw.com/html/2009-01/233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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