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礼品公司的元老张某单飞,创办了B礼品公司。A礼品公司认为张某等人利用其任职期间的便利条件,私自成立了B礼品公司,且使用A礼品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价格情报,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于是,A礼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礼品公司及张某赔偿人民币50万元。
读者提问:客户名单也属于商业秘密吗?从哪些方面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律师解答:首先,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其次,单独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再次,客户名单应当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第四,客户名单应当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最后,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要权衡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法律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通过经营者采取一定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实现其秘密性。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保密条款,而且A礼品公司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客户名单和经销产品具备商业秘密的特性,所以法院认定A礼品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和经销产品不构成商业秘密。基于劳动合同观察整个案情,B礼品公司和张某没有侵犯A礼品公司的权利。
保密条款也是一枚“硬币”:一方面它为先进技术的传播设置了法律障碍,延缓了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但另一方面,保密条款的设置鼓励了权利人的积极性和创新性,推动以创新为主要推动力的社会高速发展。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就相关的保密事项进行约定。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达成保密协议时,应当明确劳动者保密义务的具体事项,如:保密的具体对象,但可以不涉及具体实质内容;保密期限,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使用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权限。把分散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进行聚合和细化,使其变成带有限制性、系统性的商业秘密,这样不仅可以很好地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为解决相关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