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 中国转型时期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一、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之概念

  经济犯罪的概念。如何界定经济犯罪,认识上存在差异,学界如此,实务部门亦然。经济犯罪一词,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E.C.HILL)在伦敦“预防与控制犯罪”国际会议上首次提出。笔者认为,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讨论,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非常重要。在我国,经济犯罪之于公安机关,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经济犯罪之于检察机关指的是除刑法分则第三章之外,分则第八章规定贪污渎职犯罪,经济犯罪之于法院,则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刑法分则第八章及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本文所讨论的经济犯罪仅指破坏经济秩序型经济犯罪。

  刑事政策的概念。对中国的学者而言,刑事政策是个外来词,为此,学者们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有不同的认识。正如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为使刑事政策概念清晰化,在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时,不能将社会政策视为刑事政策的其中之一,当然,社会政策与防止犯罪有关,但只要其效果仅仅是间接的、依附性的,就不能将其包含在刑事政策范围之中。刑事政策是由“刑事”和“政策”两个词构成,两词中“政策”属于中心词,可以理解为“策略、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手段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二、中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重打击,轻预防。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双重性的,即惩罚犯罪以及预防犯罪。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都是以“重刑”为主导思想,这样导致了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在目的设计上的一种缺失,即“重打击而轻预防”。就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言,即使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做了调整,取消了9个经济犯罪死刑罪名。但笔者仍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仅是我国在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上摆脱重刑主义的一个重要信号,在经济犯罪的防控方面,我国对经济犯罪的刑罚处罚仍有明显的“重刑”色彩。

  法网存在疏漏。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法网存在明显的缺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作为预防经济犯罪第一道防线的经济行政法规十分混乱,这导致了我国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与其所依托的相关法律缺乏有效的衔接。中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的转型时期,如果经济立法长期以经验型立法、以政府发布经济政策代替法律规范的方式,没有及时地对经济行为作出调整、规范,势必会造成市场主体违法犯罪行为的多发,也使得控制经济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必然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尤小文:《转型期经济犯罪形势及刑事政策》,载于《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70页]

  预防经济犯罪设立的第二道防线——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法规有明显的不足。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大多数的罪状描述都附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要件,这种做法无疑大大缩小了犯罪圈,而形成了刑罚上的空隙。

  刑事立法技术存在缺陷。以刑法典第140条为例。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对于经济犯罪的刑罚处罚主要依据的是犯罪的数额,虽然,第141条至148条按商品类型设置了8种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名,但这8种罪名的定罪、量刑均以数额作为处罚的标准,而非以情节的恶劣程度以及后果的严重性进行衡量。

  三、中国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构建

  当前,我国的刑罚结构仍呈“厉而不严”的特点。轻刑化,是转型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考虑当前中国转型时期的现实国情基础上,根据刑罚谦抑的原则,合理地配置刑罚资源,进行立法完善是经济犯罪刑事政策构建中十分必要的工作。

 刑事犯罪 中国转型时期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限制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死刑的适用,决定了一个国家刑罚配置的严苛程度。“由于刑罚内部的协调和攀比,高比率死刑的存在必然提高了徒刑幅度,使刑罚量在总体上处于较高水平”。[欧锦雄:《论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载于《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50-52页]立法者应更多地考虑如何降低刑罚的基准,以构建和谐的刑罚体系,使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更趋合理化。当然,要实现这一体系,首先需要对死刑在经济犯罪领域的适用进行限制。

  增设资格刑的分立制度。我国有必要完善当前刑罚制度中的资格刑制度。笔者建议,增设资格刑的分立制度,即增加剥夺某种经济活动资格或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内容。第一,剥夺某种经济活动资格或从事某种职业资格,这主要针对经济犯罪的高智商性及犯罪主体的隐蔽性而设立的。经济犯罪又称为“白领犯罪”,例如从事会计师、审计师等特定职业资格的犯罪分子,以剥夺其从业资格作为犯罪行为的惩罚,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行业内其他人员再次犯罪的可能;第二,通过立法将各项资格刑的内容加以分立。对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的,原则上可以将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规定为这些轻刑的选科刑;对于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规定并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第三,从自然人和法人两个方面将资格刑进行分立。对自然人可以通过处以禁止继续从事某种特定职业为附加刑,对法人则增设剥夺名誉称号的资格刑。

  量刑宽严相济。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界定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之一。我国的经济犯罪的种类,从构成类型及实害角度考察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具有比较密切联系的经济犯罪。如金融诈骗、走私、偷逃税等经济犯罪;另一类是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则而又不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犯罪。[游伟:《模式构建与罪刑设置》,载于《刑事法评论》(第1卷),1997年版,第248页]如虚假广告、串通投标、强迫交易等行为。根据重罪和轻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其所应配置的法定刑也应当有差别。针对我国经济犯罪的第一类金融诈骗等犯罪,这类犯罪常常造成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在目前犯罪高涨的态势下,应当设置相对较重的法定刑。第二类经济犯罪的类型,主要与市场交易规则相关,应当强调发挥市场自身调节作用,故可设立相对较轻的法定刑,甚至逐步对其纳入非犯罪化范围,这样一方面发挥市场自发秩序的有效性和优越性,另一方面也将国家干预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依据经济犯罪类型的分类来确定重罪、轻罪的标准,有利于对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基本的评价。这也是科学的刑罚体系的表现。有了界定重罪轻罪的一般标准,立法者对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有粗略的印象,从而初步确定出法定刑配置的大致范围。因此,这种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构筑了法定刑配置合理化的第一道防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法定刑配置的偏差和制止刑罚攀比,同时,也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在确定重罪、轻罪的基础上,还需要使个罪法定刑档次具体化、合理化。法定刑档次合理化的前提条件是罪状设计得严密并尽量明晰化,也即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前面我们谈到,立法完善从总体上是构建一种“严而不厉”的刑罚配置模式。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犯罪人实施犯罪后难逃法网,定罪率、判刑率等方面相应提高,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但另一方面,却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同时,公正、适度、公平的刑罚最大的特点便是罪与刑达到了均衡,满足人民的社会正义感并且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社会心理,更显著的层面是罪刑的均衡使公众的法律信仰得以恢复,促成规范的忠诚,客观上克服了“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因此,确定法定刑档次的罪状即基本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应当尽可能详尽具体,适当放宽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进一步缩小法定刑档次,使法定刑档次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法定刑跨度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而定,一般来说,罪行越轻微,法定刑幅度越小,罪行越严重,法定刑幅度则相应大一些。正如有学者提出,轻罪的合理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赵长青:《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例如,我国现行的刑法典第三章中的105种经济犯罪,其中有86种规定了拘役刑,这种立法实践表明了立法者在对待轻微的经济犯罪的处罚方式上采取了轻刑化的态度以及认同。重罪合理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至7年有期徒刑、7年至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关于我国经济犯罪的法定刑有期徒刑刑格有:2年、3年、5年、7年、10年、15年。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在处罚经济犯罪人时,将重罪的处罚方式作为最后的手段,以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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