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缺失与经济学 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缺失源自国家责任缺失



     6月1日是21世纪第13个儿童节,5月28日,广东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三地分别曝出一起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的案件,涉案教师都已被当地警方刑拘。自5月8日海南万宁某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被曝光,20天之内,仅见诸媒体报道的就有8起小学教师涉嫌猥亵性侵幼女案。加上近期连续报道一些地方警员参与奸淫幼女,以及幼儿园老师虐待儿童等案件,让人不能不质疑当今中国社会在未成年人保护上何以如同“不设防的城市”,这到底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舆论关注首先聚焦于立法的缺失。每当有幼女受到侵犯,公众立刻会“旧话重提”,锋芒直指《刑法》上纯属多余的“嫖宿幼女”的罪名。“嫖宿幼女”首次出现在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三十条提到“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如此规定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特点,通过将成年人与幼女的任何性关系比照强奸罪论处,有力地震摄了潜在的对幼女怀有不良企图的人员,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加以专门保护的意图。然而,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嫖宿幼女”却成了区别于强奸罪的一项罪名,其实际效果等同于“追究幼女自身的责任”,强调了幼女是因为接受嫖资才遭致成年男子的性侵,所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男性有所区别地予以轻判。如此定罪除了体现出对性侵幼女的男性罪犯格外体贴,并为之开脱之外,实在看不出“实事求是”在这里有任何伦理价值和法律意义。

  除了性侵,社会上还普遍存在对未成年人的虐待,包括家长虐待子女或继子女,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虐待学生等。但中国至今对发生在家庭之外的虐待儿童行为没有一条明确的法律罪名,以至于有的地方警方在刑拘虐待儿童的幼儿教师之后,不得不因为检方找不到适切的罪名无法起诉,最后只能在拘留期满之后,予以释放。法律在校园内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严重软弱的状态,导致各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屡见不鲜,在体罚、侮辱等直接虐待行为之外,还存在克扣学生营养伙食费、定制校服时收受回扣等经济问题,同样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不力的另一个表现是严重的执法不力。中国的法律确实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儿童罪,但面对家长明显的虐待行为,行政执法机构仍会以法律不宜过度介入家庭关系等为由,对涉嫌虐待儿童的家长网开一面。近日最高法发布了三个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有继母虐待继子女致死一案,虽然对社会不乏警示作用。但在儿童长期遭受虐待的过程中,并没有见到执法机构对受侵犯儿童及时和有效的保护,若非儿童不堪虐待而死亡,狠毒的继母很可能仍在继续虐待之,未必会受到法律的任何惩处。

  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不力,当然有中国法律体系特别是有关儿童权益立法自身的不足,但更深刻的原因还在至今为止,国家尚未全面而完整地承担起对儿童的责任。尤其是在对教育工作者虐待学生和家庭成员虐待儿童问题上,国家之所以态度暧昧,手段软弱,根本上在于将对未成年的责任很大程度上转移给了教育机构和家庭:虽然中国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明确了国家在学龄儿童受教育方面的责任,但国家长期未能确保全体小公民同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少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育需要依靠公众的公益行为来维系运作,就是国家责任严重缺失的例证。

 法律缺失与经济学 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缺失源自国家责任缺失
  同样,至今为止,国家没有为受虐待儿童普遍建立专门的抚养机构,因此也就无法严厉惩处涉嫌虐待孩子的家长,更无法剥夺其监护权,而只要国家不愿意直接承担受虐待孩子的抚养和监管责任,相关法律的缺失和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惩处的现状,就会持续下去。

  未成年人今天是国家的小公民,未来是国家的主体,在童年时得不到国家的有效保护,不仅是他们个人当下和长远的损失,也将是国家未来的重大损失:没有一代健康的孩子就不会有国家的健康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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