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事实虚假陈述 应提高IPO虚假陈述的惩罚力度



     中国证监会对“万福生科案”的行政处罚具有标杆意义。公司造假上市后中介机构将承担巨额的连带责任,尤其对保荐机构平安证券暂停3个月的保荐资格、开出7600万元的罚单,并承担投资者的后续赔偿责任,这在A股市场是头一回,其震慑作用和意义不言而喻。但“万福生科案”的行政处罚仍然还存在诸多遗憾,比如问题公司没有退市,对上市公司自身的惩罚太轻,仍停留在警告、市场禁入、30万元罚款的低成本层面,而对相关责任人没有实施必要的刑事处罚,这对违规造假者而言处罚力度依然太轻。

 隐瞒事实虚假陈述 应提高IPO虚假陈述的惩罚力度
  我们注意到,在万福生科案的威慑下,最近又有一批拟上市公司紧急撤单。截至目前IPO排队企业的撤单数已经超过了200家,但还有700多家依然排在IPO门外等待开闸,IPO“堰塞湖”依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缓解,而正在排队的公司也并不意味着都是好公司。从撤单的时间和节奏来看,很多企业其实很不情愿,都是在最后一刻才做出放弃IPO的决定,他们很不甘心,有些企业可能在排队前花了很多的人力、物力、精力和财力,有些企业可能已经花费了巨额的公关费用,如果撤单退出就意味着前期的投入将彻底打水漂,只有那些问题比较突出和相对老实一点的“坏孩子”选择自动退出,但还有一些怀着赌博心理的企业仍在试图蒙混过关。当务之急,必须要提高违规成本和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对于虚假披露、隐瞒真实信息的上市公司负责人应该严刑峻法,否则很难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只有高额的违规成本和责任追溯机制,才能让一些抱着侥幸心理试图闯关的问题公司收敛和退缩。

  要想提高中国上市公司的质量,除了要对违规者和中介机构严刑峻法,提高二级市场的违规成本之外,行政处罚和监管窗口适当前移也可以杜绝很多问题公司“带病”上市。由于我国的证券监管照搬了国外成熟市场的事后监管模式,只对二级市场的上市公司行政处罚,而无法将问题公司控制在上市之前,二级市场只能被动受害,在目前中国的市场环境下监管后置显然不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事后监管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和有效的惩戒手段作为保障。而A股市场还不具备这样的环境,如果公司在上市前期缺乏相应的监管引导,在圈钱的诱惑下很多企业都愿意冒险闯关。

  据悉,中国证监会也想对非上市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又苦于无法可依,即使处罚也只能按照《中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标准来判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市公司万福生科就是按照这个处罚标准来执行的,显然处罚力度太轻。

  非上市公司虽然没有对投资者造成直接损失,但行为的恶劣程度是一样的,如果当时没有被媒体监督出来、没有被发审委截留,这些蒙混过关的公司一样会带来危害,因此对非上市公司的处罚也应该涉及中介机构,对相关责任人也应该采取必要的刑事追究。但根据目前中国的法律显然无法惩戒到中介机构和无法进行民事诉讼。希望我国尽快修改法律条文,学习成熟市场的监管经验,对非上市公司同样纳入监管框架,对其违规行为同样要严惩。

  以美国为例,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一旦违规,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比我们严厉很多。《1933年证券法》第十七条(a)款规定,在证券发行、销售中从事下列行为均属非法:①对重大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②作出因省略重大事实而误导公众的陈述;③运用各种手段从事欺诈活动;④从事任何产生欺骗后果的活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十条(b)款规定,任何就证券的购买或出售使用美国SEC所界定的操纵或欺骗手段或人为的方式均属非法。而对于这种非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美国联邦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如果故意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注册或反欺诈条款均可能构成犯罪。《1933年证券法》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该法中的任何条款或SEC根据合法授权所制定的各种规则和条例,或故意在依据该法律提交的注册报表中对重大事项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未予陈述,该等行为被证明有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的罚款,或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两者并处。

  《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在根据该法或依该法制定的的任何规则和规章需要所提交的任何申请、报告或者文件中作出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当属犯罪。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自然人最高罚款为100万美元,非自然人最高罚款为250万美元,徒刑和罚款可以并处。

  对于潜在的违规行为美国也有法律来约束,根据美国1990年制定的《证券执行措施和零股交易改革法》(Securities Enforcement Remedies and Penny Stock Reform Act,简称:SERA)授权SEC(美国证监会)对任何违反证券法的人士发出“停止息念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根据这一授权,SEC在发现任何人已经或即将违反联邦证券法或其他有关的条例、规则时,可向行为人发出命令,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并打消将来违反证券法规的念头,SEC有权诉讼有违规行为的公司高管或责任人。显然这些法规将注册期的非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中,中国的证券法规和行政处罚应该借鉴这些经验。

  另外,非上市公司虽然缺乏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美国证券法民事责任体系中,对于缺乏私人诉讼的民事责任和非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则一律由SEC提起诉讼,以维护市场正义和秩序。在这方面中国证券市场显然是缺失的,需要补课,尤其对非上市公司和潜在违规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从而造成了诸多的上市公司违规欺诈,提高了事后监管的难度和成本。对此,我建议中国证券市场应该尽快改革行政审批的发行制度,一旦实施以信息披露为主体的市场化注册制,不论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应该为其披露的信息“背书”和担责,否则在行政审批制下发审委和证监会在承担着“背书”责任,非上市公司自然是以IPO冲关为目标。

  当务之急,应该尽快改革新股发行的权力发审、完善法律制度、提高非上市公司的惩罚力度,同时应该强化刑事追责和民事诉讼,在中国应该让投资者保护基金承担起对非上市公司的民事诉讼,让其真正成为保护投资者和为投资者服务的机构。只有当中国股市开始严惩违规者、受害者能够获得诉讼赔偿、法律条文能够深入人心、投资者可以便捷的维权,中国股市才算真正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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