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音像市场秩序起到了明显作用。但是,由于近年来高密度压缩技术及互联网在音像领域的广泛应用,无证经营和游商走鬼对合法经营门店的包围蚕食,音像市场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办法》关于准入标准、处罚标准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对合法门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造成较大压力,使其与非法经营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为此,在多次调研的基础上,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近期对《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初步修订意见公布如下,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征求修订意见。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相关的行业、单位和个人,在7月17日前就《办法》涉及的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建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06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的标准。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删除“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标准,但该标准不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直营连锁门店和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 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十九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十九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文化部批准。文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单位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组织方案,载明举办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机构以及实施方案;

(三)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方案及出入境措施安排;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鉴定应当与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有关的监督检查权适当分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进入流通领域的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附件一);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附件二)。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申请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交纳音像制品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促进和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罚款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十九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一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十九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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