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搭便车行为 如何认定侵权案中的“搭便车”行为



[案情]

“巴比馒头”系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巴比馒头”在上海地区已经获得了知名商品的认定,昆山地区近几年陆续出现了多家以“巴比馒头”命名的馒头店,本案被告何生淼在东塘街琼花新村5西幢30号经营的馒头店即为其中一家,原告认为其使用“巴比馒头”这一特有名称,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起诉至昆山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在相关媒体上消除影响。

 什么是搭便车行为 如何认定侵权案中的“搭便车”行为

[评析]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用“巴比”这一名称来命名其制作的馒头产品最早是在2003年3月,由于制作的各色馒头口味好、价格合理,吸引了一批固定的消费者,从开始时零星几家点心店逐渐发展成为一家拥有十余个门店的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已经获得了知名商品的特殊性质。昆山毗邻上海,原告同时在昆山也经营有直营店和连锁加盟店,“巴比”馒头在昆山地区也逐渐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知悉和认同。同时,原告为其“巴比”馒头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相关媒体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情况的报道对提高“巴比”馒头的知名度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馒头虽作为一种大众化点心名称,但馒头前冠以“巴比”,本身就体现了原告对该产品名称的独创性,因此,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巴比”是原告在昆山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无道理。被告为经营馒头等早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将“巴比馒头”作为门店招牌,并标注“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店”,本身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早于原告使用“巴比”馒头名称,也没有能够证明其系善意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生产的馒头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原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费用,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查明被告经营获利或原告遭受的损失,而且被告经营获利也不完全依赖于招牌本身,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据被告经营产品的性质、经营时间以及其他情节酌情考虑7000元,应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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