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经贸委与外经贸部发)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国内市场建设,使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商投资试点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商业发展规划,能够引进国际上先进的营销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商业现代化,带动国内产品出口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暂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第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的企业,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中国产品出口。
申请设立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三年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二十亿美元以上,申请前一年资产额应在二亿美元以上。
申请设立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三年年均商品批发额应在二十五亿美元以上,申请前一年资产额应在三亿美元以上。
(二)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流通企业,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应在五千万元(中西部地区三千万元) 人民币以上。其中中国合营者为商业企业的,申请前三年年均销售额应在三亿元(中西部地区二亿元)人民币以上;为外贸企业的,申请前三年年均自营进出口额应在五千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第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六千万元人民币;
(四)采取三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一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合营者控股;开设三家以下分店(包括三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五)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六)经营年限不超过三十年,中西部地区不超过四十年。
第七条 外国合营者与合营商业企业签订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外国合营者提取的相关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营商业企业当年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的百分之零点三,提取年限不超过十年。
第八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中国合营者向所在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连议书)及有关文件,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内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试点地区外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报合同、章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合同、章程予以审批。获得批准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