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夜为单位计费,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旅游委)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消防、发展改革、外资、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开展市场拓展、产品推介活动;
(三)组织行业内培训交流活动。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旅游委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馆业发展规划。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旅馆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的旅馆业发展规划。
旅馆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予以公布。
其他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旅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布局规划)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并予以公布。
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长江三角洲规划协调)
市旅游委在编制旅馆业发展规划、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时,应当听取周边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长江三角洲地区旅馆业的协调发展、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信息管理)
市旅游委应当建立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经营、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市旅游、公安、工商、外资等部门应当通过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通报旅馆管理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信息。
旅馆应当将其设立、变更情况以及客房规模、客房入住率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获信息汇总、分类后,纳入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设置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信息联网的功能,推进区域旅馆经营信息共享。
第十条(信息服务)
市旅游委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和互联网网站,提供旅馆分布查询、住宿咨询等服务,并每季度公布本市旅馆业发展状况、发展趋势等信息。
市旅游委应当在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以及机场、火车站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设置自助交互式信息多媒体设施,供旅客查询旅馆信息。
第十一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保障和服务)
市旅游委应当建立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住宿保障预案。
在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委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安全保障、服务重点方面的指引。
在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委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旅馆总体客房出租率、房费等旅客住宿服务信息。
第十二条(服务质量评定)
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以自愿申请、规范管理为原则。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星级旅游饭店评定和标准化旅馆评定。星级旅游饭店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标准化旅馆评定按照本市有关标准实施。
通过旅馆服务质量评定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通过旅馆服务质量评定的旅馆,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三条(连锁经营)
旅馆实行连锁经营的,应当向市旅游委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锁经营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复印件;
(二)连锁的协议或者章程;
(三)连锁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通过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输出管理、特许经营或者营销联盟等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
第十四条(节能环保)
本市鼓励旅馆在建设、经营过程中使用节能材料、设备和产品,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旅馆可以采取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的相关措施,减少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和旅客用品清洗。
旅馆达到相关节能、环保标准的,可以申请绿色旅游饭店认定。
经认定为绿色旅游饭店的,可以按规定享受节能、环保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旅馆投资)
投资旅馆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对旅馆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外资管理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旅馆企业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旅馆设立)
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开设旅馆。禁止利用建筑物地下室作为旅馆客房。
第十七条(住宿预订)
旅馆接受旅客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房费、预订保留时间以及无法履行预订所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定的,应当与住宿预定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客通过旅馆委托的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完成住宿预定,由于旅馆原因致使住宿预定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赔偿;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旅馆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种类、房费、其他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服务规范应当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流程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九条(住宿时间结算)
旅客住宿时间的结算方法,旅馆与旅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法计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住宿时间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办法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午12时以后至次日中午12时之前,按一夜计算;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宿时间,上午6时以后至当日中午12时以前,或者中午12时以后至当日18时以前,按半夜计算。
第二十条(安全保障)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通过在入住登记处、客房放置《旅客须知》、《应急处置手册》等方式,对可能危及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情形,向旅客进行说明。
旅馆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配有相应使用说明和安全提示。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
旅馆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配备专、兼职人员,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进行预防监测,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贵重物品保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并安排人员进行管理。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客需保管贵重物品的,旅馆应当为其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书面告知注意事项。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检查、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停放)
旅馆设有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维护停车秩序,保持机动车出入畅通,并设置标牌,向机动车停放人告知机动车停放的注意事项。
旅馆提供代客泊车等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与旅客办理机动车保管手续,并向旅客提供保管凭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注意事项,应当包括安全停放位置、车辆和车内物品防盗提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
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方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发现承租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培训)
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安全、旅游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记录。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市和区(县)旅游、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旅馆职工培训的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旅客平等住宿权)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旅客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旅客患有严重传染病或者肇事、肇祸精神病的;
(三)旅客携带可能危及旅客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
(四)旅馆的住宿设备没有空余的。
第二十七条(旅客客房使用权)
旅客自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但是,旅馆从业人员正常服务以及火警、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除外。
行政机关进入旅馆执行公务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人员依法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区(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联合年检)
本市推行旅馆联合年检制度。联合年检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公安、卫生、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联合年检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会同公安、卫生、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联合年检的结果应当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由旅游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旅游、公安、工商、卫生、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工商、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旅馆受到相关管理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投诉的。
第三十条(投诉处理)
旅客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市旅游委应当将其处理旅馆投诉情况及时汇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诉处理的总体情况。
第三十一条(违法记录和公布)
市旅游委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立、变更情况以及客房规模、客房入住率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部门的;
(二)未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种类、房费、其他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
(四)实行旅馆连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参照适用)
农村地区农民利用自有房屋提供的乡村游览住宿服务,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