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专题:《劳资纠纷防范与应对一本全》
案例:同一劳动者只能被"试用"一次 2008年1月,满怀激情的应届毕业生王某到南京市开发区一公司应聘,该公司与其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800元。 可是试用期到期前五天,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张经理表示还要对王某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如果王某同意,公司再与其续签两个月的试用期,如果不同意现在就可以走人,王某为了今后能留在该公司工作,忍气吞声同意再签两个月的试用期。 不料,勤奋工作的王某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他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不再录用。 王某非常气愤,立即咨询了某律师事务所,并请从事律师职业的大学同学为自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而且提出了赔偿具体要求: 1?赔偿王某两个月正式员工的工资; 2?补偿王某的社会保险金; 3?公司向王某正式道歉。 新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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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该公司明确违反了关于员工试用期的规定: 1?王某签订的合同为一年,试用期不能超过一个月,但是王某的试用期为三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公司在王某第一次试用期满后,又再次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 该公司为此事前后花了不少心血,不但按照王某的要求进行了赔偿,而且公司员工凝聚力也急剧下降,导致不少核心员工辞职。人力资源部主管张经理为此事也被公司炒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