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有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际多出于罔顾信用,图谋私利。买卖原则上不过使债权发生效力,故出卖人就特定物同时或顺次与数买受人处理买卖契约,为可能,此时称为二重买卖。二重买卖,在现实生活中颇为常见,故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少见.
一、二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般而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二重买卖的,不因此而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得的结论:(1)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所订立之买卖契约仍有效成立,不因前买约而受影响。出卖人于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前买受人后,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契约者,亦同。(2)前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理由,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移转所有权之物权契约无效。后买受人取得其物权之所有权,不受前买约之影响。这是因为: 1.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依法生效。二重买卖合同亦不例外。 2.买卖合同为债权合同,在二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其不能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不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时,该买受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3.在二重买卖中,出卖人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属欺诈,受欺诈方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若其中的一个买卖合同得以撤销,则该合同自始不生效力。反之,若受欺诈方不请求撤销其买卖合同,则二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同时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受欺诈方让买卖合同有效要比撤销买卖合同好得多。因此说,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二重买卖的各个买卖合同均可以为有效合同。 二、二重买卖合同的履行及损害赔偿 在二重买卖合同中,各个买卖合同均未履行的,出卖人可自由选择买受人。出卖人对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出卖人赔偿。 在二重买卖中,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已转移于前买受人,则原买受人可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亦可依生效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不得主张此项所有权转移契约无效,前买受人仍可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