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额 重复保险



简介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onclick=gotoRef(this)>[1]

界定  重复保险又称为复保险,其具体内涵在学理和立法例方面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采取这种内涵的立法例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是,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onclick=gotoRef(this)>[1]

构成要件  根据本文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是保险责任期间具有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所谓同一期间,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此外, 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本文认为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期间”应该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二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同一。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通说认为,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问。那么,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不无疑问。为解决该疑问,首先需要分析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其内涵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人们对保险利益主体的理解也是渐进的。传统观念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

  重复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险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

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因此,保险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复保险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险标的则是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是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同一。重复保险中,每份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四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若干独立的保险合同。若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合同。共同保险是指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于同一风险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特征是,各保险人只按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共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onclick=gotoRef(this)>[1]

责任承担  各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比例分担赔偿

  

  比例分担赔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需分别向各保险人求偿,各保险人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例体现在法国保险契约法,其缺陷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连带责任赔偿

  

 保险金额 重复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在连带责任赔偿立法例中,各保险人对外(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

  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他保险人分摊。韩国《商法》第672条规定:就同一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同一事故,同时或者依次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若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险人应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补偿责任。

  该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之间均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难免会产生不公平,因为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存在区别。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体现了保险标的价值,但在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部分保险人来说,可能不公平。例如,投保人就其产品向甲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的责任险,同时,就同样产品向乙公司投保1万元责任险,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失4000元,如果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则甲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10/11,而乙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1/11。但是,如果在同等情况下,适用“限额责任”,对于各保险人来说,可能更公平。所谓“限额责任”,是按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责任的限额来比例分摊。就上例而言,如果适用“限额责任”,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为4000元,乙保险公司根据其合同承担的损失为4000元,两份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和为8000元,甲乙两保险公司均分摊实际赔偿损失4000元的1/2,即各自承担2000元。在责任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适用限额责任分摊实际赔偿责任更现实,如果实际造成的损失小于或等于数份保险合同中的最低责任限额,则各保险人分摊的数额相等,有利于实现各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

   三、折衷分担赔偿

  

  《日本商法典》第632条规定,超额同时复保险各保险人的负担数额,按其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决定。第633条规定:相继成立数个保险合同时,前一个保险人先负担损害,如果其负担数额不足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一个保险人负担。该规定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不利于实现各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onclick=gotoRef(this)>[1]

分摊方式  在重复保险下,发生损失保险人须进行分摊,分摊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比例责任制

  

  即按照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损失赔偿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的责任=( 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 )×损失额

   二、责任限额制

  

  即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分担并不以其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他们在如无他保的情况下所负责的限度比例分担。其公式为:某保险人责任限制额= (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和)×损失额

   三、顺序负责制

  

  即同一保险标的有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承保时,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个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部分,依次类推。onclick=gotoRef(this)>[3]

效力分层  重复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在发生重复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各保险人之间及各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复保险的效力分为三个层次:

   一、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两个因素。

  【投保意图】

  根据投保人投保意图的不同,重复保险有善意、恶意之分。在恶意重复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典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藉由复保险之订立而获取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之保险契约无效……”

  对于善意重复保险,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肯认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就其所保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通知义务不履行】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而且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有些立法例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规范内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专门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民法》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合法性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具有非法性,因此,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二、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

  

  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索赔方式与顺序、索赔金额的确定,超过应得部分保险金的返还等方面。

  【索赔方式与顺序】

  归纳各国的规定,大致有三种主要做法:

  一是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金额,则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因在后保险人的责任因在先保险人的赔偿而减轻,故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失公平。

  二是比例分担主义。法国、意大利均采此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不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责任,彼此不连带。若部分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或破产,由于保险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则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周全;而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所有保险人请求给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成本。

  三是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模式者(例如德国),不论重复保险各合同成立之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相比之下,连带赔偿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我国采取的是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即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

的也是这种模式(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赔偿方法的权利,缓和了(法定)比例分担主义的刚性。不过,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以及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合同另有约定时,该约定内容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较比例分担主义更有利,则很难保证。也可能保险人以约定方式有条件地排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例如约定优先赔偿主义,在其他保险人赔偿完毕且赔付不足时,该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不具独立存在的意义,这也是笔者没有将其单独归纳为一种做法的原因所在。

  【赔偿限额】

  重复保险中赔偿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保险价值确定法,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另一种是实际损失确定法,例如《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笔者认为,与保险价值确定法相比,以实际损失确定法确定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更为合理。保险价值确定法的弊端在于:重复保险中各保险合同若既有定值保险,又有不定值保险,或全部为不定值保险,则每份合同下保险价值不尽相同,究竟以哪一保险价值为准不好确定。另外,即使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相同,也不宜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至少不能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的唯—尺度,还要考虑可保利益价值与实际损失金额。否则,在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以保险价值为限,有可能出现各家保险人赔付之和虽小于价值,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违背了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利的基本原则。

  依实际损失确定法,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处所获保险金不得高于其实际损失。若实际所获保险金超出其实际损失,该如何处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法。该条(2)(d)规定:“若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为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三、重复保险的内部效力

  

  研究重复保险的内部效力,旨在明确各保险人之间在赔付完毕后内部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相互分摊保险责任的义务和追偿保险金的权利,核心在于分摊、,分摊是已赔付保险人的权利,也是其他未赔付保险人的义务。追偿与分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分摊后,若已赔付保险人赔付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必然会发生向其他保险人的追偿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对分摊与追偿进行了准确的规定。第l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造成超额保险之场合,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第2款规定:“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超过部分,并有权像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若同一利益投保了多张保单,确定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程序涉及损失理赔中一些最重要、同时又是最复杂的问题。分摊原则所要解决的就是这些重要而复杂的问题。onclick=gotoRef(this)>[2]

种类与认定   一、重复保险的种类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的动机多样,有的是为了攫取不当利益,有的是为了增加安全度,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将重复保险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1、善意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旨在增加安全度,提升对某一危险的防范能力,减少损失而进行的重复保险;2、恶意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旨在为了攫取超额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重复保险。

   二、善意复保险和恶意复保险的认定

  

  关于重复保险是善意抑或恶意,大多立法例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认定,如果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重复保险被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反之,被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有的立法例规定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于英美法系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显著,而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突出,在很大程度上,这一差异导致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不同。但是,不考虑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不区分重复保险是否超额,笼统地规定通知义务是欠妥当的。

  由于保险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商业活动,大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不知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善意抑或恶意的标准,这进一步增加他们义务,置被保险人于更加不利地位,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发达国家保险法逐渐改善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条款,突出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取消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即使对其有所规定,也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保险人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商主体,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承担前置义务,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主动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并对重复保险的含义、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在此前提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如果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间存在先后之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向各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投保人不同且彼此之间不存在信息沟通的重复保险,法律应规定被保险人为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认定该重复保险为善意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除规定保险人的前置义务及通知义务的主体外,还应当规定重复保险的通知内容,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内容更加明确,避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内容的瑕疵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台湾地区《保险法》要求投保人通知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保险金额。结合上文论述,本文认为,在超额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主体如果如实回答了保险人就重复保险的书面询问,就认定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重复保险为善意重复保险,反之,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为恶意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保险法》第37条规定。

  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不适用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对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只承保保险标的部分价值,被保险人不存在谋求不当利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此,非超额重复保险属于善意重复保险。onclick=gotoRef(this)>[1]

影响与作用  重复保险往往会造成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况。重复保险并不要求保单承保完全相同的利益、危险或期限。各保单之间只要存在重叠现象,便属重复保险。例如,同一房主以同一家财投保一年期家财险,在第十一个月底又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那么这两张保单有一个月期属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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