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赵达先生问:
1996年,我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一组立体灯具艺术品,并参加了第二年的地方灯具展会,被评为一等奖。后来我发现某广告代理公司未经我的许可将这组灯具艺术品自制成电视广告,作为某公司霓虹灯产品的广告片,同时在电视台上播放了。该广告片中未指明其所用灯组的名称和作者姓名,这家广告代理公司也并未向我支付报酬。请问我能起诉他们侵犯我的著作权吗? 问题解答黄律师 这是一起将他人创作的立体美术作品录制后,制成宣传产品的电视广告在电视台上播放所引发的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种作品著作权的确认,公开展出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首先,你创作的这组灯具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中包括美术作品这种表现形式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果你的作品是采用电动、声控等技术,自行设计制作,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它属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一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则你的作品就可以确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第二,此广告代理公司将灯具艺术品的录像,制作成自己的产品电视广告片播放,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被告使用你作品的录像,并将之制成电视广告片播放,是为产品做宣传,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营利目的。你的作品参展后运回你处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则不能认定该灯组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该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而公之于众,应属作品的发表。据此,此广告代理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该两项规定所指的合理使用的行为,而属侵犯原告灯具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此,我们要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深刻理解。 第一,关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这种合理使用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的他人作品,应当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作品的发表方式多种多样,比如你的这种情况即属于以将作品设置或者陈列于公共场所而公之于众的方式发表。其二,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适当的量的要求,即“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以此案为例,广告代理公司宣传其产品的广告片属于他的作品,你的灯具艺术品如果只是偶尔出现于其中,并且主要是作为一种客观现场背景,你作品的出现就不会构成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如果你的作品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在被告作品中,并是其电视广告片中的主要背景或主要构成素材,则你作品的出现就构成了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其三,引用的目的限于介绍、评论被引用作品或其他作品,或者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本案中,被告的电视广告片使用你作品的录像镜头,是为自己做广告,容易使人们误认为你的灯具艺术品就是为被告的广告片而做的,这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引用目的的。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电视广告片中使用原告作品,只要有一条不符合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要求,就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属该种合理使用行为,被告关于其行为应属此合理使用行为的辩解就不成立。 第二,关于“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这种合理使用行为,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所进行的。其二,必须是以该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如果你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收费与否不是条件),供公众参观观赏,这就不仅仅具有发表的性质,而且成为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前提客观条件。被告在这种室外公共场所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摄影或者录像,该行为应当说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但在录像后的对录像的使用则不包括在该项合理使用行为之中。被告虽然对自己的录像资料有使用权,但对录像资料中表现的他人作品,就负有尊重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使用。而此广告代理公司的行为显然已不属于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录像的行为,而超出了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度,因此对于这条法律规定,其无法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