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褚 虹
案情 梁某与陈某均系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梁某持有30.51%的股权,陈某持有8.744%的股权。2006年12月,梁某与陈某签订《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陈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梁某,转让价格为25万。梁某另外承担税金3万元。同月,梁某付清了全部款项。其后,梁某要求陈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陈某此时拒绝办理变更登记,要求撤销《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梁某不同意,故以陈某与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陈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陈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陈某辩称,2006年,其与原告梁某、第三人杨某商定,将其持有的8.744%股权转让给杨某,并于同月27日收到杨某支付的28万元。因电器厂改制成电器有限公司时,规定股东在10年内不得向外转让股权,故在形式上,其与梁某签订了《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但其后意识到这样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故要求撤销合同。 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上海某电器厂改制后成立,2000年6月,经当时上级主管部门董事会讨论同意,电器厂职代会讨论决定,电器厂改制成电器有限公司,由经营层出资持股。当时上级主管部门董事会及电器厂职代会讨论决议写明,改制后10年内,经营层不得将拥有的股份对外转让,梁某等股东均在相关决议上签名。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真正的受让人并非是梁某,而是杨某,而梁某本身也以87万元的价格,将其股权转让给杨某,如果杨某成为公司股东,将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故而不同意梁某的诉请。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梁某还是杨某。 为证明陈某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杨某,且梁某本身也以87万元的价格转让股份于杨某的事实,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上海银行梁某名下84万元存款的存款凭条,陈某名下28万元的存款凭条,两人存款均由杨某提供;二是杨某名下一辆轿车过户至梁某名下的登记资料,以证明杨某以轿车折价3万元支付梁某股权转让款;三是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梁某委托杨某代其全权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四是2007年5月11日,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签到本及股东决议,以证明杨某实际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五是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杨某在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交谈中表示,陈某8.744%的股权折价是25万,按比例计算,梁某30.51%股权折价就是87.2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梁某与杨某表示,梁某名下84万元是梁某向杨某的借款,用于收购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并另向杨某借款28万元支付给陈某;委托杨某行使股东权利是便于杨某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保证梁某归还借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改制后10年内,经营层不得将拥有的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应理解为梁某等股东在改制后10年内,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规定有利于企业平稳过渡,有利于企业顺利经营,当属有效,该规定虽未载入公司章程,系董事会及职代会决议内容,但与章程具有同等效力,对电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梁某向杨某借款,但无书面协议,并且梁某对借得的款项处以3年定期存款,实在有悖常理。以梁某和陈某各自的持股比例计算,陈某8.744%股权折价25万元,则梁某30.51%应当为87.23万元,存款84万元加上轿车折抵的3万元,于梁某股权价格相当,加上梁某委托杨某全权行使股东权利一节,已可以认定梁某欲将其股权转让与杨某的事实。同理,梁某只是陈某股权形式上的受让人,实际受让人是杨某。陈某将其股权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杨某,违反了改制时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法院判决:一、原告梁某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分析 股权转让是公司类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该案例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如何规定的?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成了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部转让即股东间转让出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法的该条款规定显示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采取的是自由转让原则,即只要股东间达成转让的合意就可以转让,而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外部转让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也就是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与股东间转让出资最大的不同,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虽然并不改变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公司法》第72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权转让和外部股权转让有很大的不同,所以上述案列中陈某出让股权的真正受让人是谁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如果是梁某,则属于内部股权转让,陈某表示欲出让股权,梁某愿意受让,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受让人是杨某则是属于股权外部转让,即使没有电器厂在改制时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按照《公司法》规定,陈某欲转让股权,首先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才可以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并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陈某未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把股权转让给杨某,那么该转让合同不生效,就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而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款旨在赋予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可以对股权转让附加其他条件,既有利于股东意志的实现,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该案例中电器厂改制时,上级主管部门董事会及电器厂职代会讨论决议写明,改制后10年内,经营层不得将拥有的股份对外转让虽然该决议不是公司章程,但由于梁某等股东均在相关决议上签名,其效力相当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又称隐匿行为,其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当事人故意实施的外在行为形式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要通过该合法形式达到其真意——非法目的。例如以合法的买卖、赠与行为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该案例中,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杨某,但为避开电器厂改制时的限制性规定,陈某与梁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这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法律对此类合同不予承认和保护。对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证明股权实际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什么? 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该主张的人承担,首先原告必须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则应对其试图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该案例中陈某抗辩因梁某非合同实际受让人,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要求确认无效,则陈某需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杨某为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的事实进行证明。陈某与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存款凭条、车辆过户资料、公证委托书、股东会签到本和决议、录音资料五份证据。法院在对该五份证据进行评价时,采纳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也称内心确信,要求排除一些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未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但五份证据之间互有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法官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的心证,并对杨某为股权实际受让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专家点评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越来越多,股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载体,合理的股权转让应当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的区别规定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完全靠资本结合、无需建立相互信任关系即可成立的典型“资合”属性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兼具“资合”和“人合”的双重属性。所谓“人合”,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和相互依赖关系。对于“资合”公司,法律是以允许自由转让为原则的,而“人合”公司则由于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谐相处、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对公司的存续发展至关重要,所以《公司法》区别了两种情况作出合理规定,并且除了《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这样既保护股东利益,也保护公司利益;既保证了投资者可以收回成本,也提高了资本的运作效率。这样,社会财富的资源就可以合理、有效的配制,以发挥最大的财富效应。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况下,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甚至个人成立的公司之间进行资产重组将成为一种常态。但是,无论如何,一切游戏规则都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否则,没戏。 ——曾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