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企业产权交易所 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或有债务



  沈立群

  在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标的企业往往存在各种因为未决诉讼、对外提供担保、产品质量等原因而产生的或有债务

  最近,产权交易市场发生了一起经司法判决的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或有债务纠纷的案例:转让方经公开挂牌后,于2006年2月15日将标的企业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006年4月6日,某客户购买标的企业生产出售的单向阀在机器运转过程中发生爆裂。受损方诉至法院,经查证,该单向阀系标的企业2005年3月销售的产品,法院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据此,法院判决标的企业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

  标的企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08年3月,标的企业向受损方履行了经济赔偿义务。尔后,受让方与标的企业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转让方赔偿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应经济损失。

  这里,原告主张:标的企业是系争债务的直接承担者,该项经济赔偿也就是产权受让方的损失,两者作为利益一致人行使追偿权。同时,致使事故发生的产品在产权交易前已生产并出售,赔偿费用应属于未被发现的或有债务。此外,标的企业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之后,产权交易的净资产减值,势必影响交易价格,产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企业产权交易所 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或有债务

  然而,被告方认为,如果受让方以产权交易合同为依据,认为转让方隐瞒债务造成其损失的,则标的企业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如果以分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为诉由的,则受让方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其次,完成产权转让交割时,系争债务尚未形成,也不属于遗漏债务,此项赔偿是产权转让后新形成的债务,鉴于标的企业经营风险已经转移,受让方无权向转让方追索。此外,系争债务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标的企业是产品生产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转让方作为出资人,既未隐瞒债务,又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系争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标的企业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产权转让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追偿主体;其次,本案的系争或有债务的承担问题,产权交易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标的企业经评估的净资产是形成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系争或有债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的企业债务范围,其发生的事实也导致了净资产的减少,因此,应当由转让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受让方损失。2009年5月20日,法院最终判决,转让方赔偿受让方损失45万余元。

  在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标的企业往往存在各种因为未决诉讼、对外提供担保、产品质量等原因而产生的或有债务。这些债务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因而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特别是对于生产型企业而言,因为产品质量缺陷而引发的侵权债务属于难以预见的或有债务,如果产权交易各方未在转让合同中对相关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一旦或有债务实际发生,产权交易各方极易发生争议甚至进入诉讼。

  为了防范风险,产权交易示范合同文本已提示转让方对转让产权权属的真实、完整作出承诺,并不得隐匿财产查封、资产担保、未决诉讼等情形。所以,企业产权交易的双方还应当充分关注与产品质量责任相关的或有债务问题,并在交易合同中就或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和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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