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豆浆机 永和豆浆的喜忧带给我们的四大启示(三)



被告经工商登记核准注册的均为永和豆浆店,其在店中使用“永和豆浆”符合国家关于在餐饮、服务等领域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早在1997年就开始开办豆浆连锁店,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从未在当地经营过豆浆商品、也为投入过广告宣传,即不存在被告假借原告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上海弘奇公司随后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旧败诉。

    “南昌诉讼”和“宁波诉讼”的失利是对上海弘奇公司的沉重打击,它不但表明上海弘奇公司在当地的加盟计划受到严重阻碍,也标志着其品牌保护战略的严重挫折!分析这两起案件的败因,作者则认为,除了通常所遇到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外,上海弘奇公司在诉讼策略上的失误也可能是原因之一。从公开的案件情况可以看出,上海弘奇公司在两起案件中均未申请将“永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跨类别保护,即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样对驰名商标构成侵权。而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判决上海弘奇公司败诉的主要理由恰恰是被告的餐饮服务与原告的豆浆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不构成类似!因此,作者设想,如果当时上海弘奇公司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之诉,法院又认定“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话,本案将会有什么样的结果呢,法院会以何种理由判决原告败诉呢?当然,我们不能排除法院否定“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但此时,我们禁不住想要知道的是,法院又将以何种理由否定“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呢?

    当然,在河南洛阳发生的一起侵权诉讼中,上海弘奇公司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申请,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弘奇公司拥有的“永和”文字加稻草娃娃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符合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商标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此次事件意义重大,并给上海弘奇公司在全国打假增添了信心;同时从某种角度来说,凭借此举,上海弘奇公司在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争斗中也稍稍占据了一定的先机。

    启示三:驰名商标,应该充分利用

    对于具有一定的全国知名度的企业来说,充分认识到驰名商标的重要意义,及时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无论对于日常经营,还是对于解决纠纷,都具有重大的价值!

    展望

    让我们从上海弘奇公司与“群狼”的斗争继续回到二只猛虎——上海弘奇公司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争斗中来。

 永和豆浆机 永和豆浆的喜忧带给我们的四大启示(三)

    二者的明争暗斗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今也看不到任何停止的迹象,反而愈演愈烈!据报道,“永和”商标的持有者林炳生准备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永和大王”注册商标。同时,上海弘奇公司有关人士称,一方面,公司在43类别上准备申请“永和”的商标注册,另一方面,公司正积极收集驰名商标的证据,希望通过成为驰名商标的方法撤销“永和大王”商标。打着同样主意的还有上海永和大王公司,该公司也正积极准备申请驰名商标,希望藉此在与上海弘奇公司的商标缠斗中占得先机。

    作者认为,通过驰名商标认定来撤销另一商标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效力发生在驰名商标被认定之后的期间。也就是说,从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之日起,对于新申请注册的跨类别商标才能产生作用。而上海弘奇公司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商标分别在95、98年即已获得注册,除非能够认定二件商标在98年之前就已驰名,否则就不会发生跨类别保护的问题,而这个假设是不可能发生的。在二者的争斗中,因上海弘奇公司的“永和”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永和大王”商标,因此上海弘奇公司从总体上看处于攻势,并有一定的主动性。但主动性不等于确定性,攻势不等于胜势,上海弘奇公司要想撤销“永和大王”商标,其难度非常之大。难度大的原因有几个:其一,“永和大王”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自己撤销自己的核准本身就是个难度;其二,在“永和大王”商标申请、注册之初,林炳生或台湾弘奇公司就应该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在时隔八、九年之后重提往事,“大王”已成“大王”(daiwang),岂不是不堪回首?其三,正如前面所提到的,1997年“永和大王”申请注册之时,“永和”商标尚未驰名,对于第30类、第42类两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来说,尽管“永和大王”和“永和”可能构成近似,但对于普通商标来说,并没有跨类别保护的效力。

    既然如此,作者认为,永和豆浆没有必要非得撤销“永和大王”商标,可以换个角度进行考虑。上海弘奇公司的“永和”商标注册在第30类上,覆盖豆浆等商品,而“永和大王”注册在第42类上,涵盖餐馆、快餐馆服务。从一般的意义上讲,第30类的商品与第42类的服务的确不构成类似。因此,上海弘奇公司的“永和”豆浆与上海永和大王公司的“永和大王”餐馆一般也不构成类似,上海弘奇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永和大王”商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第30类的商品与第42类的服务肯定会构成类似。比如,当“永和大王”餐馆主要提供豆浆等商品时,该类服务必然与“永和”豆浆商品构成类似。因此,上海弘奇公司以上海永和大王公司从事与其相类似的营业为诉求,要求上海永和大王公司停止使用“永和大王”商标提供豆浆等商品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上海永和大王公司可以使用“永和大王”商标提供其他任何餐饮服务,但不能提供豆浆类商品。“永和大王”商标没理由仅仅因为带有“永和”而被撤销,但有理由被要求禁止使用在提供豆浆商品的服务上,否则就构成侵权。

    此外,在本文的最后作者想说的是,“攘外”与“安内”的辩证关系是一个企业长久发展不可逾越的主题。

    但愿我们的台湾之花健康绽放,祝愿永和的花香飘满天下!

    启示四:文武之道,一张一弛。攘外与安内,不可或缺!合而生财,方为长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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