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中国《公司法》在1993年制定,当时内地刚刚确立“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公司法律理论积淀不足,公司基本制度实践亦多为空白,社会各界对于公司价值认识尚处于启蒙阶段。因此,整个立法过程基本就是照搬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典,有所修改和创新之处,也集中在国有公司特殊规则和保护规范,公司法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个墨守外来制度成规和凸现时代认识局限混合叠加的文本。
公司法虽则基本理念缺失和具体制度设计也不够细致,但毕竟是公司的设立和运行的基本行为规范,因而保持了很强的稳定性,在此次较大规模修正前,只在前年对一两个具体条款进行了修改,但是因为经济发展迅速,各方利益相关者权益意识觉醒,公司法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需要。此次公司法修正虽然一直被各界寄予厚望,惟实际修改幅度并不很大,仍以局部改进为主。且在具体制度突破的同时,欠缺对于基本原则的贯彻,埋下内部体系紧张和冲突的隐患。此次公司法修正的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大幅度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还放宽了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适应了新经济条件下公司资源“虚拟化”的制度需要。
如果考虑通胀、居民收入提高和财富积累的增长,以及分期出资的新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为原规定的两成左右,股份公司也仅在三成左右,减少幅度无疑是巨大的,大大降低了内地设立公司的门槛。注册资本制度的自由化预计将带来中小规模公司的大量增长,而有别于一般企业管治的通用原则与规范,中小公司因股东不多、彼此了解,且多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强调经营效率。加上资源有限,难以负担繁复的管治制度设计,所以公司管治架构简单,如何平衡效率和制衡成为一大问题。 是次修法正允许单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突破了“法人社团”理念,应该说是观念上的一大进步,因为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怪异思维——愈是虚无缥缈的主体愈神圣,愈是具体的个体愈被歧视。在公司股东上,自然人被重重束缚、严格限制。 此次修正虽然赋予了一般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资格,但是事实上将设立一人公司的资本投入和制度负担,提高到了一个远远高于设立一般公司的程度,减少了一人公司简便和效率的制度价值。 这也是此次公司法修正造成内部冲突的具体体现,根源在背后理念和精神的缺失,导致了向僵化的资本制度标志企业信用的老思路的回归。 近年公司管治学术研究的一大成果,就是发现在东亚等非欧美式经济模式下,公司管治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各种形式压榨小股东的行为。中国则体现为国有股东在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中占有支配地位,与一般公众股东等中小股东的权利不平等。同时在私有资本为主的中小公司里,股东因利益冲突难以合法有效解决,造成公司经营瘫痪,各方利益受损。 针对这些问题,此次公司法修正健全了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包括确立:有限责任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股份公司选举董、监事可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衍生诉讼制度,以及股东退出机制等。但是,和公司资本制度和主体制度主要涉及行政性的工商注册制度不同,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障更多依赖司法制度的保障。如缺乏公正司法的制度基础,这些股东保护制度将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股东权益仍难以维护。而目前的司法水准对于负担这一责任仍有不小的差距。 从社会法治化进程而言,此次公司法修正与已经完成的个人所得税法、证券法的修正,以及正在起草、即将出台的物权法等,标志着一系列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完善,但是在大方向基本正确的前提下,社会整体发展阶段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文本滞后、文本与实践脱节的难以避免。当然,公司法等法律制度,就是在这一反复的自我否定和扩展中不断试错、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