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专家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认为,此次修订最后的成果超出了各方面当初的预期,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某些制度方面的创新,甚至走在一些法律发达国家立法的前面,是我国立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多得的成功范例。
《21世纪》:相比于现行《公司法》,修订后的新法最重要的创新和突破有哪些? 赵旭东:此次修订中最值得关注的首先是在《公司法》两大基本制度,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上的创新和突破。资本制度方面,首先就是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额的调整,也就是所谓的公司设立门槛降低。
其次就是股东出资方式和结构的变化。以是否具有货币价值和财产价值、是否可以转让作为出资形式的认定标准,本质上是扩大了出资形式的范围,不再限于某种或几种具体形式。 而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重新设定,对高新技术的利用和开发具有重要意义,为高科技公司的设立提供了更大便利。资本交纳方式也从原来严格的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必须实缴,改变为不管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这实际上就是把原来中外合资企业的缴纳方式扩大适用到所有公司,增加了公司资本形成和运作的灵活性,能够满足不同规模投资的不同安排和需求。 现行《公司法》的转投资规则备受争议。这次修订之初曾有个折中方案,即将比例提高到70%,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例外规定。最后的这一稿则把比例限制完全取消了。这是对公司投资权利能力的一种彻底放开,同样也体现了公司独立经营和独立投资的需求。 允许公司股份回购的条件也增加了。一是公司实行股票期权计划,二是对股东大会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等重要事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票。这一调整既适应了多年实践中大量公司推行股票期权计划要求,也适应了公司合并、分立情况下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要求,而且增加了公司资本的灵活性和弹性。 这些条文的改变,基本上属于《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内容,也可以算是对整个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突破。这种突破本质上涉及到一个立法理念的问题,这个理念就是鼓励投资,推动公司企业的发展,并以此促进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通过资本制度改革,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积极性,挖掘社会资源,充分利用社会财富。 另一个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从原来过度强调资本信用,转向对资产信用的重视,实现对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兼顾。也就是说,不仅要求公司要有法定的资本,也要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 《21世纪》: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一直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和市场经济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公司法》正是规治公司治理结构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在这方面,此次修订的主要方向是什么? 赵旭东:这次修订另一个最重要的突破就是在这一方面,而在这方面的变化中,首先着力解决的问题就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赋予少数股东以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主持权,引入股东大会累计投票制、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表决权限制、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新制度的规定,都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所做的制度安排。 而强化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增加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则是此次修订中一个极具价值的变化。 股东权利保护最重要保障就是知情权的落实。现行《公司法》的知情权规定大多停留在表面上,例如可以查看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等。而这些其实都是比较外在的法律文件,很多具体问题在这些文件中无法发现,尤其是公司经营中的不正常行为、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在这样的文件中更不可能出现。这也导致了股东在行使权力时的“举证难”问题。[Page]
实践中曾有过很多这样的案例。前几年,最高院起草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对于股东知情权究竟应不应该包括查阅账簿权,就有很多争议。
很多人担心,允许股东查账,是否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会不会泄漏公司商业机密。在这种情况下,此次修订一方面肯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另一方面也对此权利的行使设置了一些限制,如必须有正当理由、某些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申请法院强制查阅规定等。我认为,这一整套制度的设置,对股东权益保护具有根本性意义。 有了以上所说的一整套制度设计,我相信,公司中小股东受大股东压制和过度干预的局面一定会得到有效遏制,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将会有全面改观。 《21世纪》:此次修订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现在来看,对这一引进仍有很多不同意见。反对意见主要集中在对“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可能被滥用问题上。新《公司法》在避免这些问题方面做了哪些安排? 赵旭东:其实,此次修订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确认与此问题有关,也就是法人格的否认制度,国外也称为“揭穿公司的面纱”。 这个制度在司法层面尤其重要,因为它是与法人制度、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国外已经被广泛采用,国内研究中虽然赞成的比较多,但也有人提出异议,特别是对是否需要在《公司法》中对此进行系统规定,存在非常明确的反对意见。有人认为这属于一个司法规则,应由法官去掌握,美国就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这一制度的。 这次修订还是对其进行了规定,而且比任何一个国家的相关规定都更加详细、系统,从而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把美国判例法的实践规则变成一个成文法的规则,把国外比较零散、简单的规定在法律中做了系统全面的规定,这应该属于此次公司法修改在制度意义上的一大创新,而且一定会对中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产生深远影响,将有效遏制滥用法人格、滥用有限责任的现象。 其实,在原来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时候,这个问题也许暴露的还不会这么充分,“一人公司”出现之后,滥用法人格,滥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财产不分的情况可能很容易出现,此时法人格的否认就变得非常重要。 “一人公司”的争议确实存在,但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现实的需要和国际《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还是承认了这一制度。针对一些可能的弊端和副作用,此次修订刻意对其做了专节规定,制定了特殊的限制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规定就是财产独立证明责任倒置。这个规定能够有效防范滥用法人人格、滥用有限责任的弊端,消除了很多人的疑虑。 从这一点上来看,对于“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也是此次修订的一个立法层面上的创新。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即使承认一人公司,也没有如此明确、系统的规定,更没有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建立特别规则的立法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