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就世界范围而言,一人公司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承认的过程。近几年来,要求在我国公司法中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呼声,在公司法学界不断高涨。主张我国应当承认一人公司的主要理由有:一是美国、欧洲、日本、韩国,包括我国台湾在内的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允许注册一人公司,一 人公司已成为公司立法的趋势。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必须顺应这种潮流,实现与世界的接轨。二是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而我国的内资企业和公民却不能设立一人公司,这种对境内外的投资主体未能一视同仁的对待,造成投资者之间的地位不平等,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在我国已加入WTO的今天,不应当对不同的投资者适用不同的标准。三是一人公司使股东摆脱了无限责任的束缚,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热情,可以大大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现实生活中,通过挂名股东、袖珍股东等方式,来达到公司股东最低为二人的要求,为数不少。与其让其规避法律,容易引起纠纷,不如直接承认一人公司,减少和防止矛盾和纠纷。四是一人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简单,经营灵活,能够迅速灵活地面对市场变化,提高决策效率,以谋取公司利润的最大化。
2004年7月,备受社会关注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经形成,草案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 少学者认为,这一立法动态,表明了我国公司立法已与世界潮流接轨,值得称道。然而,笔者认为,在现实状况下,这一立法动态堪为忧虑。
一是容易导致滥设公司。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国家的公司实践已经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许其合法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在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曾出现多次滥设企业(包括公司)的不良现象,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及各级政府为清理基金会而作出的努力,至今仍记忆犹新,这个教 训不能不记取。二是混淆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称谓不同,但均为一人投资,并无本质区别,承担责任却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承担无限责任。相比之下,稍有理性的人都会选择一人公司,这样,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改头换面之后变成一人公司就不要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企业形态形同虚设,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 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三是造成公司法不伦不类。我国公司法以调整多元股东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公司法中的许多条款就是如此设计的。比如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机构的设置等许多条款,都是根据多元股东关系来立法的。而一人公司的股东单一性,势必使公司法的许多条款无的放矢,失去适用对象而形同虚设。如果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公司法中强化这方面的规定,又会使公司法内容异化而雍肿,使公司法成为一部不伦不类又庞杂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是不科学的和不 能令人接受的。 四是可能使国企改革的努力半途而废。勿庸讳言,我国在制定公司法时,有一个任务就是改革国有企业,改变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投资主体和股权的单一性及内部缺乏有效制约的状况,而这一改革目标还没有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勿忙承认一人公司,有人就会认为国有企业不要改革,反正国有公司本身就是一人公司,这也是一些学者主张一人公司的一个理由。这种结果,显然违背了国有企业公司化改组的目的。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单一的投资者,使之成为多元投资多元股权的公司制企业。换言之,只有一个股东的公有制企业是改革的对象,而不是改革的目标选择。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会使传统的公有制企 业回潮,国有企业改革有可能走回头路。[Page] 五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更加突出。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是当今各国公司法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我国公司实践中最主要最普通最头痛的一个问题。公司运作不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不正当交易,控制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侵犯债权人利益及职工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些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作和完善,而如何使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关之间的协调与制约,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衡平各方的利益,是其中的一个关键命题。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个人意志无须转化即为公司的意志,股东个人掌握着本应由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大权,一人公司股东权力的“垄断和集中”,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坏了在公司内部确立的三权分立的互相制约的民主法治思想及理念,不可避免地给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祸患,给公司治理结构又添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说了算,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即使聘请董事或监事来监督,由于是“聘请”来的,这些董事或监事依附于该股东,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随时都有被解聘的可能 ,董事或监事无法发挥其作用,这就使得一人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更加突出。 六是法律规制没有跟上。一人公司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的混同。自一人公司产生和法律上得到确认以来,其便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一人公司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概率很高。作为一人公司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制止和惩罚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揭开公司面纱” 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需要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这方面的权力。即使以制定法形式出现,法官的素质在一个时期内还难以适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合理运用的要求。更为致命的是,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未建立,司法实践很少很少,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还没有准确界定。而缺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障的一人公司,必将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 七是外部监督不到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规制,如强化公示登记及审计审查的外部监管制度。然而,我国公司的现有状况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公司资产难以知悉,连律师都要持有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才能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换言之,只有在有了纠纷,有了纠纷还要起诉到法院后才能掌握公司的信息,然而,此时的信息为时已晚。同时,即使费尽九牛二虎之力了解到公司信息,信息不完整,信息不真实的现象仍然比比皆是。解决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会计舞弊的问题,需要政府适度而有效的外部监管,而这样的政府必须是完全的法治政府。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6月28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把一个已经是或基本上是完全的法治政府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管,应用到至少还需十年左右时间才能基本建成的法治政府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管,是不是有点不切合中国实际的浪漫主义倾向?我们的一些学者在力主一人公司时,都会有这样的论述:“从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一人公司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逐步承认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要忘记公司制度发展的这个“过程”,我国是否已经跨越了甚至到了这个“过程”?答案是不言 自明的。 八是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必须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因此,即使主张我国引入一人公司制度的学者,也表示出深深的忧虑,认为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问题,建立一人公司信用体系挑战性更可想象。这种担忧不是杞人忧天,更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实实在在的,沉甸甸的。而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全建立,并非一朝一夕的事,需要长期的不断的努力。一人公司的建立,却可以是一朝一夕的事。[Page] 因此,在对待一人公司的态度上,我们不能跨越公司形态的历史进程,不能忘记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现状,不能不顾我国目前对公司外部监管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是改革与公司制度不相适应的相关体制与机制,实现良好的法律规制,而不是急于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对于一人公司,千万千万不要赶时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