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款权货币 《<货币战争>批判》第七章之特别提款权的秘密



73 特别提款权的秘密

特别提款权(SDR)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分配给它的会员国的储备资产。它是在1970年作为对现有储备资产的补充手段而发行的。因为当时预计到,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措施,那么国际储备量的增长就难以满足对它们的需求。特别提款权由一些国家持有,作为其储备的一部分,当它们的国际收支发生困难时,就象黄金一样可转换成货币。从那时起,特别提款权的特征和性质,与它所在的整个体系一样,已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在特别提款权的演变过程中,1974年是特别重要的一年。在这以前,特别提款权是通过美元与黄金的平价,按一定数量的黄金确定其价值的。但到1973年以后,美元和黄金的平价不再被遵守,而美元和其他货币的价值都允许浮动。在新的受管理的浮动体制下,人们希望特别提款权的交换价值具有稳定性,而这正是各单独币种所缺少的。为此,从1974年起,特别提款权按照在国际贸易和交易中使用最广的“一揽子”货币来确定价值。这样,在它的储备中持有特别提款权的那些国家,就不大会像那些只持有一两种货币的国家那样,由于汇率变动,使他们的进口价值以及储备价值相应地急剧变化。

同样在1974年,国际货币制度改革委员会(二十国委员会)建议,特别提款权应成为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主要储备资产,并在1978年把这个目标列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协议条款》中。由于特别提款权是由通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活动的国际社团,按照协议的手续,为达到协议的目标而发行的国际资产,就使它能较好地为这些目标(特别显著的是全球清算条款)服务的主要储备资产之一。但是,大家认识到,如果特别提款权变得如此重要,就不应当仅仅在国际收支发生困难时才使用,而应像其他储备资产(特别是储备货币)那样,具有同样广泛的用途。特别提款权的利率原为年利15%,也就不得不提高到接近于其他储备货币所能达到的水平。

分配

目前,所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都是特别提款权体制的参加国,因而有资格分配到特别提款权。当断定存在着对补充现有储备资产的长期需要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按会员国的份额比例将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各参加国。自1970年至1972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立了95亿特别提款权,分配给112个会员国。1978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理事会同意总裁的建议,认为由于各国的国际贸易额水平增高,因而需要增加它们的储备,而且认为这一增加的趋势将继续下去。因此,在1979、1980和1981这3年中,每年分配了40亿特别提款权,总数达到210亿。在1981年末,有160亿特别提款权为各参加国所持有,另有50亿特别提款权则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总资金来源”账户内。这种再分配扭转了特别提款权的持有数在总储备中所占比例的下降趋势。特别提款权持有数占总储备的比例,1972年末为59%,1978年末下降到29%,到1981年回升到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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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6月,总裁向理事会报告,他不能再提出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广泛支持的进一步分配特别提款权的建议,当他一旦能取得这样的支持时,将立即提出建议。在1982年5月的会议上,临时委员会要求执行理事会继续努力取得一致意见,以使总裁能制定一项有关特别提款权在近期内的分配方案。

定值的“一揽子”货币

在1974至1978年间,特别提款权改用包括16种货币的“一揽子”来定值,以抵消单项货币汇率经常发生的反复浮动对它的影响。然而,1978年以后,采取了一些行动,扩大了特别提款权的用途,使其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外的民间记账单位。1981年,“一揽子”的组成简化了,即把16种货币改为5种主要贸易国的货币(无论在“一揽子”方法初次使用时,或其组成改变时,应注意保证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在变动前后的连续性)。

在“一揽子”办法下,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是按多种货币的固定数额的总和估定的。为了保证特别提款权汇价的最大稳定性,在1974年使用的选入“一揽子”的货币的标准以及1978年复查“一揽子”的标准是:这种货币必须是在国际贸易和支付中使用得最广泛的。每种货币在“一揽子”中所占“权”数,既要反映它在贸易中的重要性,也要反映它在金融市场中的重要性。

 特别提款权货币 《<货币战争>批判》第七章之特别提款权的秘密
当不同货币在世界贸易中的重要性发生变化时,有必要对“一揽子”中的货币组成进行复查和调整,以反映不同货币在世界贸易中的重要性。因此,1974至1978年,“一揽子”中包括在1968至1972年间出口量超过世界总出口量1%的16个国家所发行的货币。自1972至1976年,约有18个国家的出口量超过了世界总出口量的1%。然而,到1978年,决定将“一揽子”的规模减少到16种货币,沙特阿拉伯和伊朗的货币初次列入“一揽子”,而丹麦和南非的货币被取消了。

1978年以后,特别提款权开始更加广泛地用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外的交易的记账单位。包括在“一揽子”中的货币这样频繁的变动,看来可能成为它发挥更大作用的障碍。由于5个占主导地位的出口国的出口额和其他国家出口额之间存在着持续的较大的差距,有理由可以预计,这种差距将在可预见的将来继续下去,因而,在1981年,“一揽子”中的货币减少到5种。

在改为5种货币的“一揽子”时,另一个重要考虑是,希望将用以确定特别提款权价值的“一揽子”和用以确定其利率的“一揽子”统一起来。自1974年以来,特别提款权的利率即已参照于1981年选入“一揽子”的那5个国家的资本市场的利率确定。

“一揽子”中每种货币的相对重要性,是以比选择货币时更为广泛的对代表性的解释为根据的。由于美国在世界货物和劳务出口中所占份额并不能充分反映美元在国际金融交易中的重要性,在“一揽子”中给予美元的“权”数要比单根据美国在贸易中的份额所确定的为大。在1981年,对1975至1979年间的货物和劳务出口额和其他会员国所持有的列入“一揽子”的货币余额受到同样的重视。其结果,美国在其货币列入“一揽子”中的5个国家的总出口额中占32%,但核定的期初美元“权”数为42%。

除非执行董事会另有决定,自1986年1月1日起,特别提款权的组成和“加权”比例将每5年调整一次,以便把过去5年可取得充分数据的货物和劳务出口量最大的5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包括进去(这样,1986年开始生效的调整,将包括1980至1984年最重要的几种货币)。然而,除非在有关5年内发行一种货币的国家的出口额超过发行另一种货币的国家的出口额1%,否则不会用前一种货币去代替原在表中的后一种货币。调整后的用于特别提款权定值的“一揽子”中的货币的数量,既反映该货币发行国的货物和劳务出口额的价值,也反映其他会员国持有该种货币的余额。这种事先充分地宣布未来调整的时间以及进行调整的原则,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能够在一定时期内维持特别提款权“一揽子”的代表性,而不需要进行预料不到的货币组成和“加权”方式的变动,从而提高了将特别提款权用作民间记账单位的可能性。

利率

为了提高特别提款权作为储备资产的吸引力,还建立了一些影响特别提款权利率的措施。1974年特别提款权的初期利率水平为年利5%,现已提高到与它所根据的“一揽子”中各项货币的综合市场利率完全相等的水平。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按同样的利率对特别提款权的持有额付给利息,并对其分配额收取利息。因此,凡持有数超过分配数的参加国按现行利率取得净利,而持有数低于分配数者按同样利率付出净利。1974年开始,特别提款权的利率参照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英国等5个国家的国内利率确定。各会员国储备中持有的货币以这5种货币为最多,而且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上拥有很多种到期日适当而且在日常订货中可以随时使用的质高优良的资产(目前包括在利率“一揽子”中的资产为:美国三个月期国库券的市场收益;德国各银行同业间三个月期的存款利率;法国各银行间对三个月期私人票据的利率;日本两个月期的(私人)票据利率,以及英国三个月期国库券的市场收益)。

每种利率按各种货币计入特别提款权价值的比例加权。5种利率的加权平均数被称为“综合市场利率”。在本书所论述的时期内,根据综合市场利率求出特别提款权实际利率的方法以及特别提款权利率变动的频率,都有了重大的改变。1974年7月1日,特别提款权的利率定为年利5%,即相当于当时综合市场利率的一半。这个利率按照计算公式每六个月调整一次。经验证明,按照综合市场利率的一半,按公式计算出来的特别提款权利率是太低了,损害了特别提款权作为一种储备资产的质量。因此,在1976年7月至1981年5月之间,特别提款权的利率逐步提升到相当于全部综合市场利率的水平。自1976年7月起,特别提款权的利率从原来的每半年调整一次改为每季调整一次,使之能够更加灵活地适应综合市场利率的变动。

用途更广的特别提款权

 在1970年,特别提款权体制开始创立时,对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各种限制一般是作为保护措施而采用的。然而,随着特别提款权和国际货币市场的演变,着重点已转到提高特别提款权用途的多样化和适用性。这样,这些限制的作用已经减弱,并逐渐被取消。

补充头寸在特别提款权体制创立时就是它的一个特色,开始要求每一参加国至少持有相当于连续5年分配给它的特别提款权平均净累计数的30%。规定这一要求,是为了限制各参加国将特别提款权用于长期资金供应或由于他们对拥有其他储备资产的偏好而不按比例地使用特别提款权。

但是,这个要求削弱了特别提款权作为储备资产的地位,因为对其他储备资产没有保持最低平均余额的类似的要求。随着特别提款权利率的提高,以及它的质量和可用性的其他方面的改进,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虑取消强迫持有特别提款权的要求,使它成为充分有力的储备资产。1979年1月1日,要求的平均持有量自净累计分配数的30%降到15%;而自1981年4月1日开始,这方面的要求就完全取消了。然而,仍希望各会员国适当注意,要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和其他储备资产之间的平衡关系。

在创设特别提款权时,只对它设想了三种用途:第一,用于指定交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定一个在国际收支和总储备方面都处于强有力地位的参加国,把货币提供给希望兑出特别提款权的国家,换取特别提款权。参加国有义务在这种方式下接受特别提款权直到它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达到其总分配数的三倍时为止。第二,用于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间的交易。第三,用于按与其他参加国的协议将特别提款权卖给他换取货币。然而,只有在特别提款权的使用国要把在其他参加国手中的本国货币换回来时,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批准该笔交易时,或对某种交易形式已作出一般批准的情况下,才允许这样的按协议的交易。除了少数情况下,卖出特别提款权的国家,是处在国际收支短缺地位的,这一点对将特别提款权用于指定交易也是适用的。这些对特别提款权按协议的交易中使用的限制,是为了增加国际收支地位强的参加国不主动接受特别提款权的可能性,从而减少他们在指定交易中被迫接受的数额。

对特别提款权在按照协议进行的交易中自由使用的限制,在1976至1978年间逐步取消,促使特别提款权更广泛地使用。197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规定,参加国可以从事使双方所持有特别提款权数更加接近其净累计分配数的那些按协议的交易。这就免除了对参加国之间的这些交易以及按协议的交易所规定的必须有国际收支短缺的要求,以补充头寸(这是原已批准了的)。实行这样的放宽限制以后,按照协议进行交易的数字和价值迅速上升。1977年,39笔按协议的交易转移了699亿特别提款权;而在1975年,这样的交易只有6笔,共04亿特别提款权。

在1978年4月1日生效的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协议章程》的第二次补充,进一步放宽了按照协议进行交易的限制。根据补充条款,参加国可以不经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某项交易或某种交易形式批准,也可不存在国际收支短缺情况,而订立协议,进行交易。这样,特别提款权就可以在参加国之间自由地用于按协议的交易。1981年,按照协议进行的交易价值迅速增长;与往年相比,有更多的参加国在这些交易中卖出特别提款权。虽然放宽了对按照协议进行的交易的限制,指定交易在数量上仍保持重要地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增加了特别提款权在它本身业务中的使用量,特别是对增加配额的付款、使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资金的收费、采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借入款的还本付息等方面。

为了扩大特别提款权可能的使用范围,第二次修订案还授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未在其他方面明确批准的用途。1978年12月至1980年3月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采取了一系列决定,允许特别提款权可用于以下各方面:1交易安排;2远期业务;3(用本国货币)购买(特别提款权);4金融债务的清算;5履行金融债务的保证;6捐款。将特别提款权首次用于贷款和金融债务的清算是在1981年。

自从特别提款权体制建立以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有权力规定某些机构为特别提款权的“其他持有者”。1973年,国际清算银行已被规定为这样的“其他持有者”。在第二次修订案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某机构作为“其他持有者”的权力已扩大到对官方机构的广阔范围。1978至1982年4月间,又有11个机构被指定为“其他持有者”,其条件是使它们能够按与上面列举的参加国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取得特别提款权,并将其用于协议的交易和业务。

这样,在1974至1981年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采取了一些加强特别提款权作为储备资产的措施。要使特别提款权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协议章程》所称的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主要储备资产的话,这些改进将被看成是必要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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